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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壬○○

樓訴訟代理人 癸○○

甲○○

樓戊○○

樓被 告 辛○○

參 加 人 丁○○○

己○○丙○○庚○○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因被告抗辯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與車禍無關,如判決之結果將因原告敗訴,而使受告知訴訟人受不利益之可能,為此將本訴訟告知丁○○○、己○○、丙○○、庚○○、乙○○。又受告知人丁○○○、己○○、丙○○、庚○○、乙○○等人於受告知後,認其等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其等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路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電動車之受害人李明丁,致受害人李明丁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由彰化縣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肇事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受害人李明丁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於肇事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六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系爭事故,被告與受害人李明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受告知人丁○○○、己○○、丙○○、庚○○、乙○○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領取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主張受害人李明丁所據以領取補償金之死亡事實為舊有症狀及老邁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如被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之給付補償即無理由,原告即可向受告知訴訟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從而為期受告知訴訟人能瞭解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俾利其能隨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確保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告知其等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三、參加人主張: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此外,並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受害人李明丁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死亡。而造成受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已確認:「死者李明丁之顱內出血為急慢性顱內出血,其中部分急性顱內出血可為車禍之導因,由車禍受傷至死亡似有連續性,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可證造成受害人死亡之結果,確實無法排除上揭交通事故因素。本件受害人之死亡,確係肇因於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不論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參加人等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故,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向原告請求補償,自有理由,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三)至本件參加人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此外,本件原告得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範圍若干,亦與參加人無涉,然就原告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時,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額若干之必要證明上,如有須參加人協助提出證明者,參加人均願配合之。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沒有過失,不需要賠償,且本件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撞擊騎乘電動車之受害人李明丁,致受害人受傷。嗣受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

(二)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肇事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受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原告申領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立據將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二)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撞擊騎乘電動車之受害人李明丁,致受害人受傷。嗣受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肇事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受害人李明丁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受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係晨間,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行車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支道車竟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駛入路口阻擋幹道來車行駛被受害人撞及,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辛○○駕駛重機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受害人李明丁騎乘電動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0九0七號函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前開規所負之責任,仍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1、本件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高向鉀致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糖尿病併尿毒症、顱內出血,有漢銘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受害人李明丁死亡後,於火化時所載之病名或死因為糖尿病,亦有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直接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2、受害人李明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發生車禍,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同年八月十九日轉往漢銘醫院治療,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心臟休克急救無效死亡,然其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腎衰竭之病人併有慢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在車禍當日於急救室神智甚為清醒,昏迷指數滿分十五分(正常十五分),至當日七時十分為十三分,十一時三十分住院後為十四分並漸趨穩定。而其因多器官疾病包括腎臟(糖尿病、腎衰竭、尿道感染)、心臟(高血壓)、肺臟(肺炎),以糖尿病未期造成腎衰竭為主要疾病並需接受常規性洗腎(血液透析)。腎衰竭之人因尿毒症使得組織細胞及血液細胞較脆弱,甚至容易造成細胞損傷,死亡使得細胞內鉀離子釋出到細胞外及血液中可造成高血鉀。另外糖尿病患者在胰島素等降血糖藥物使用時亦可使得鉀離子隨醣份進入細胞內,在未使用藥物時,鉀離子起伏較大等以上類似因素均可為高血鉀或可為假性高血鉀之原因,詳細高血鉀之原因仍應由臨床醫師依病情詳實研判之。由受害人李明丁為慢性糖尿病併腎衰竭未期患者,原有腦部萎縮、慢性顱內出血疾病研判,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責任應不大於百分之二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四)醫鑑字第二0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附卷可稽。是病患產生高血鉀原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係腎衰竭之病人因尿毒症所造成,應由臨床醫師依病情詳實研判,而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高向鉀致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糖尿病併尿毒症、顱內出血,有漢銘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故受害人李明丁之死因,已據漢銘醫院之臨床醫師研判,為高血鉀所造成之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造成高向鉀乃因尿毒症引起,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造成受害人李明丁死亡之主要原因,則受害人李明丁之死亡與被告發生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時,仍應以被告對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生命權侵害與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及其請求權範圍均異其規範體系,不能混為流通互換援用,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茲特別補償基金之所以能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乃因特別補償基金對請求權人給付後,受讓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項求償權為一繼受之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得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之額度(同條項但書參照)、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等問題,均以請求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此由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人之定義及同法第四十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亦可知悉,依該法受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者,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人、請求事由、主管機關審核事項均不相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受害人李明丁係因高血鉀致心室顫動併心因性休克、糖尿病等原告死亡,非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所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自僅就受害人之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負責,而毋庸就其死亡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依法對於受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已無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該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受害人之繼承人就受害人之死亡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無依前揭法條代位受害人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