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楊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百八十三,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份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己○○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4月9日、5月10日、6月12日先後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96年6月12日最後之變更及追加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4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丁○○自92年10月30日起即持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於93年10月30日續保,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至9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然因被告於保約到期前因疏忽未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通知原告丁○○續保,致使原告之受僱人張哲銘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分駕駛原告丁○○所有之上揭車輛途經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5之10號與原告己○○所乘騎KVD-42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丁○○始知上情,並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點56分隨即辦理續保並將已發生交通事故事實告知被告承保人員即訴外人邱創芳,並核發保險證 (保險證號碼94CJ033667)予原告丁○○,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己○○重傷,致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原告等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於95年7月11日以新安東京海上中服發字第950702號函略謂肇事後投保事故發生之時,雙方間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存在而拒絕理賠,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未於到期前通知原告續保且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告辦妥續保手續,則續保之始期應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即94年10月30日中午屆滿時起算,故該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5分,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險部分:上揭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之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請求權人,而原告己○○之傷勢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為第一級殘廢,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為140萬元,原告己○○爰依系爭強制汽車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三、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任意險部分:原告丁○○為訴外人張哲銘之雇主,而訴外人張哲銘與原告己○○發生車禍時正係執行職務中,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丁○○已於95年6月9日與原告己○○達成和解,雙方約定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原告丁○○尚需賠償原告己○○150萬,原告丁○○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己○○,依原告丁○○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所示,被告應就原告丁○○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原告丁○○負賠償之責,就此部分被告自應依約賠償予原告丁○○上揭金額,爰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4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原告丁○○於汽車事故發生之當日已將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宜告知被告公司之承保人員邱創芳,並無隱瞞;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5條係以已發生保險事故而為規定,自排除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員工即證人甲○○於96年5月9日庭訊時證述,調解時就知道該保單是事故後投保云云,可之被告自始至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乃事後投保且同意理賠才收走醫療收據,被告自無隱瞞事實之情事。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有續保通知義務及縱令續保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但被告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原告丁○○既已完成續保手續且該保險證所示保險期間係自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算,則本件事故發生於當日中午12時5分,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當有給付之責。
㈢、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並無法證明其有依法通知原告丁○○續保。
㈣、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2、13、25條規定,可知該法係以汽車為保險之對象,並非以人為對象,且駕駛人張哲銘已得原告丁○○之同意而使用該車致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理賠,其爭執張哲銘非原告丁○○之受僱人實無意義可言。
㈤、被告丁○○為加害人張哲銘之雇用人,則原告丁○○自有連帶賠償責任,其既已與原告己○○達成和解雙方約定除強制汽車執額責任保險理賠外,尚需賠償原告己○○150萬元,則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於任意險部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丁○○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
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邱創芳並非被告代理人云云,惟查原告所承保之單位即順益汽車,且順益汽車亦為被告股東,被告既有授權順益汽車代為銷售保險契約 (國內產險公司多利用車商為銷售保單通路,渠等間有授權訂立保險契約堪可認定),訴外人邱創芳為順益汽車之員工,乃順益汽車之使用人,原告丁○○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順益汽車將保單送往被告,經被告核保 (本件被告有核保,雙方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與代理無涉),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丁○○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於到期前30日已用大眾郵資資料 (平信方式)發函通知原告續保,已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通知義務。
二、系爭交通事故駕駛人張銘哲並非原告之受僱人而係訴外人宏唯食品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以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所定之承保範圍,均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公司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丁○○並非加害人張銘哲之僱用人,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被告並無無理賠給付之義務可言。
三、原告丁○○於94年11月16日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被告保險車輛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隱匿危險已發生之事實,依保險法第51第2項規定,被告可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
四、原告雖主張於94年11月16日係向被告公司承保人員邱創芳承保並告知已發生保險事故,惟查邱創芳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於投保時亦未告知已發生保險事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顯無理由,被告自無法遵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96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丁○○於9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40萬元(下稱強制險);另再向被告投保一年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任意險),保險金額150萬元。並於93年10月30日辦理續保,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至9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止。
㈡、訴外人張哲銘在94年11月16日中午12點5分駕駛原告丁○○所有上揭車輛途經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5之10號與原告己○○所乘騎KVD-42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丁○○隨即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當日下午2點許向被告辦理續保,保險證記載保險期間從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止。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5年6月14日所開立之己○○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另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應依94年11月16日所成立的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己○○保險金140萬元及依系爭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丁○○保險金1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部份:
1、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10月30日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被告是否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續保?
⑴、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
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又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第46條依序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並課予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其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至其通知之方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則由主管機關於依同法第4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俾資遵循。
⑵、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即明確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續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續保通知。保險人應保留前二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續保通知。
⑶、經查:被告雖有提出出貨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其有依
法通知原告丁○○續保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8月29日確有寄發汽車續保通知函49,126份,至於其中是否有包含原告丁○○之續保通知以及被告有無依要保人(丁○○)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等待證事實,卻無法明確證明,況被告對於有無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續保通知等事實,迄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法舉出明確續保通知之存根以供本院查詢,從而被告辯稱:伊已善盡系爭保險契約續保通知之法定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2、被告可否援引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訂約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發生,其不受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拘束?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並課予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只要保險人怠於通知續保,縱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縱令續保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是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自應排除保險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應至為灼然。
3、被告應否依約給付原告己○○保險金140萬元?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
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同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依上開加害人、受害人、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等之定義,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暨同法第25條第1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等規定,俱足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以汽車為保險對象,並非以人為對象,只要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至於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人對該汽車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則非所問。是被告辯稱:原告丁○○非加害人張哲銘之雇用人,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伊毋庸對受害人即原告己○○給付強制保險之保險金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⑵、又本件被告未於93年度強制險期間屆滿即94年10月30日前依
法通知原告丁○○續保,已見前述,顯已違反上揭續保通知義務,而原告丁○○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辦妥續保手續,並將保險期間溯及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算,而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在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分,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仍須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被告明確拒絕給付之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任意汽車責任險部份(被告有無依系爭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丁○○保險金150萬元之義務?):
1、按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訂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丁○○所有2439-HQ號自小客車,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分由訴外人張哲銘駕駛時,不慎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5之10號與原告己○○所乘騎KVD-423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有上揭車輛前於被告公司投保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期間為93年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至9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止,期間屆滿時原告丁○○並未辦理續保,直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始於當日下午2點56分隱瞞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透過汽車經銷商(順益汽車)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則被告公司於訂約時並不知保險之危險已發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受系爭任意汽車保險契約之拘束,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原告丁○○保險金之義務。
3、原告丁○○雖辯稱:伊於承保時有將已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宜告知承保人員邱創芳,並無隱瞞;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5條係以已發生保險事故而為規定,自已排除保險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丁○○就其於訂約時並未隱瞞保險事故已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96年6月12日具狀捨棄通知證人邱創芳),至其所舉之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因其並非承保人員,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於「訂約時」確已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僅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部分始有其適用,至於任意汽車責任險部份則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丁○○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己○○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