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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2月19日之91年度促字第136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61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同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同第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其理由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示。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係針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始能依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聲請之標的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61號支付命令,顯未經第二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有誤。又查,依卷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91年度促字第1361號支付命令係於91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1年3月20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逾5年即96年9月5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故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提起。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惟核其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完全未提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提及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上開二件之當事人均非再審原告,且上開二件均以撤回而結案,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