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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一 人 甲○○法定代理人共 同 熊賢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李進建 律師被 告 立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乙○○、丙○○為李榮文之子女,原告

甲○○為其配偶。李榮文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清潔工,被告僱用之勞工有5人以上,竟未以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李榮文於95年2月28日上午工作後回家午休,下午再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自發性疾病即腦溢血之職業傷害住院,於95年3月2日死亡,被告竟遲至95年3月1日始為李榮文加保,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因此遭拒。李榮文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1年又156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原告本得按該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91,500元,及按該投保薪資請領遺屬津貼40個月計732,000元,合計823,5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李榮文難認係因職業傷害致死,原告本得

按前開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91,500元,及按前開投保薪資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549,000元,合計640,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被告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訂立彰化市立殯儀館及第一公墓納骨堂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書,由被告承攬殯儀館、納骨堂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工作細目包括「殯儀館專責清潔人員1員」、「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納骨堂專責人員」、「打蠟工作」。而「殯儀館專責清潔人員1員」部分,被告每日所得價金為650元,為幫助李榮文解決家庭困境,乃以每日600元即每月18,000元之價金轉包與伊,加計營業稅後,被告並無盈餘;另「納骨堂專責人員」部分,係轉包與李榮文及訴外人黃清溪,「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部分則轉包與訴外人張登煌,故被告與李榮文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於95年3月1日為李榮文加保,係基於道德上之幫忙,李榮文亦非因職業傷害死亡。

被告僱用之勞工僅訴外人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4人,訴外人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應算入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之勞工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無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丙○○為李榮文之子女,原告甲○○為其配偶。

㈡李榮文於95年2月28日發生自發性疾病即腦溢血住院,於95年3月2日死亡。

㈢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遭拒。

㈣被告與彰化市公所訂立彰化市立殯儀館及第一公墓納骨堂清

潔維護勞務契約書,由被告承攬殯儀館、納骨堂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工作細目包括「殯儀館專責清潔人員1員」、「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納骨堂專責人員」、「打蠟工作」。

㈤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榮文於95年3月1日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投保年資為11年156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

㈥依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告於95年1月、2月

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包括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李榮文之子女、配偶,李榮文於95年2月

28日發生自發性疾病即腦溢血住院,於95年3月2日死亡,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書函為證(本院卷第13、

17、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堪信為真。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李榮文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清潔工,被告未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李榮文發生上開職業傷害死亡,原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被告應按投保薪資賠償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備位部分主張李榮文發生之疾病如非職業傷害,被告仍應按投保薪資賠償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被告則以未僱用李榮文,亦無為其加保之義務,係基於道德上之幫忙始於95年3月1日為其加保,李榮文亦非因職業傷害死亡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1.李榮文是否因職業傷害死亡。

2.被告有無僱用李榮文。

3.被告有無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

4.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及其金額若干。

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依文義解釋,所謂職業傷害,應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時始屬之。

2.經查: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既主張李榮文係死於腦溢血之自發性疾病,則李榮文顯非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換言之,李榮文並非死於職業傷害,是其縱於病發前已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與津貼。是原告以被告未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李榮文職業傷害致死所得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尚屬無憑。

㈢備位之訴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3條、第72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72條第1項後段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2.經查:⑴原告主張李榮文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清潔

工,被告至95年3月1日始為李榮文加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記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63至64頁),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勞方表示:李榮文於95年1月1日到職... 公司慢加勞健保...。資方(被告之經理張登煌)表示:慢加保是公司疏忽。」足見被告於會議中已自承李榮文確有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怠於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李榮文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彰化市立殯儀館及第一公墓納骨堂清潔維護投標標價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向彰化市公所承包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又被告既於前開協調會議自承怠於為李榮文加保,亦堪認被告於95年3月1日為李榮文加保之舉,並非單純基於道德上之幫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證人黃清溪、張登煌到庭,證明原告向彰化市公所承包之「納骨堂專責人員」部分,係轉包與李榮文及黃清溪,「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部分係轉包與張登煌云云,應無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勞工有5人以上之事實,業據其聲

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95年1月至2月間被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為其員工(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嗣又於本院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張登煌為其員工(本院卷第124、128頁),惟依前揭協調會議記錄所示,張登煌既係被告之經理,應屬被告僱用之勞工無誤,被告撤銷自認,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復聲請證人黃清溪、張登煌到庭,以資證明張登煌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云云,自無必要。又依前開名冊所示,被保險人包括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丁○○,雖葉于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被告之法人人格彼此獨立,亦屬被告僱用之勞工,連同李榮文已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被告應以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辯稱丁○○不應算入勞工,被告無使李榮文加保義務云云,應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李榮文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1年156日,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李榮文死亡,保險人應按李榮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640,500元。又被告未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津貼,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上開津貼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李榮文究係在上班途中或家中病發致死(本院卷第125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並不以被保險人死於職業傷害為必要,則李榮文病發地點何在,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李榮文係因自發性疾病致死

,而非死於職業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李榮文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未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經10日之翌日即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就備位之訴部分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淑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