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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甲○○

1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乙○○為新任董事長,推選丁○○為新任總經理,是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即已解除,專職美國子公司總經理迄96年6月28日卸職,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受領原告之薪資即無理由。惟因人事單位不察,被告專職美國子公司總經理時,仍同時領取原告所發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溢領薪資總計達854100元,原告於96年7月初發現上情,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促請被告如數返還溢領之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5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自認曾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任職美國子公司總經理,確有領取薪資,對原告計算薪資方式不爭執,然略以:依據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原告公司因董事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重新指派法人之代表人,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任期自95年11月14日起生效等情觀之,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法通知被告解除法人代表職務,被告應仍為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非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依法仍應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召集,然該次會議未由被告召集,其決議當屬無效。公司經理人數並無限制,上開會議雖推選丁○○為新任總經理,然並未就被告是否解任總經理乙節為決議,被告之總經理職務仍未解任。縱認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解除,然依原告公司之人事異動銓敘表所載,有關被告新服務單位係「董事長室」、異動後薪給核定為月薪131400元,足見被告仍繼續服務於董事長室,原告依其人事異動銓敘表所載應按月給付被告131400元。且由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董事會令可知,原告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明知其對於被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竟仍持續給付被告薪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854100元及上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冊、律師函、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董事會令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縱認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解除,然依原告公司之人事異動銓敘表所載,有關被告新服務單位係「董事長室」、被告異動前後之底薪相同,然異動後已刪除被告原先之主管加給五萬元,薪給核定為月薪131400元(異動前181400元),且該表係依據原告公司金董字第95158號及同意書(內有總裁紀金標與董事長乙○○之簽名)辦理,此有人事異動銓敘表附卷可稽。次查,原告公司人令係董事會決定,人令取消被告之職務,並未提及新職務,薪資由人事單位按人事異動銓敘表來核發,且人事異動銓敘表係經原告公司人事課長丙○○於95年12月5日簽請總經理丁○○批示轉請現任董事長乙○○核可,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亦自認確曾批示上開人事異動銓敘表與同意書,併陳稱給付被告上開薪資沒關係,僅程序上疏未派職務給被告等語,足見原告於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遭解除後,僅刪除被告原先每月之主管加給五萬元,仍決定依其人事異動銓敘表所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131400元,被告受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末查,由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議事錄及董事會令可知,原告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明知其對於被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竟仍持續給付被告薪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薪資。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薪資85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