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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

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受僱於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及丙○○,於民國95年

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廠房工作時,左手遭到工廠機器輾壓,導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及五手指撕脫傷、肌腱神經血管暴露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⑵系爭職業災害係因被告供原告使用之機器未設置安全措施所

致,被告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有過失,茲請求賠償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第八級殘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減少勞動能力61.52%,以原告年薪新台幣(下同)288,000元,及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2年即治療完成後,離60歲退休仍有31年1個月計算,原告受有2,865,228元損失(計算式:288000×18.00000000×

53.83% +288,0001/12×0.00000000×53.83%=0000000.707,小數點以下捨棄)。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15日,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殘廢,人生頓失希望,前途一片茫然,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以資慰藉。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成殘,被告拒不賠償,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⑴被告確實僱用原告,對於原告主張月薪24,000元並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法提出實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又原告之傷勢目前尚未治療終止而有復原可能性,尚未達殘廢程度且勞動能力亦未減損。況被告有請原告於出院後回來上班,被告願意提供不需用到左手之較輕鬆工作給原告,惟原告迄今仍不肯回來上班,故本件是原告不願意工作,而非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⑵被告每次於新手開始操作前均會親自示範,並指導及提醒如

何安全工作,原告受傷應該係自己不小心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丙○○,一切事由與其無關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第八級殘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相片6張、勞工保險局核定函1件為證。經查,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級殘廢,而所謂手指喪失機能,係指:①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②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本件原告左手撕脫傷,經顯微皮瓣覆蓋手術,術後左手功能僅部分抓取,握拿及精密動作仍有受限,此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6月27日96明秀(醫)字第96093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受有第八級殘廢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丙○○辯稱原告尚未達殘廢程度且勞動能力亦未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供其使用之機器未設置安全措施,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該滾軋機確未依法裝設緊急制動裝置,亦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會同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第43條第1項、第70條等規定,有該所96年6月25日勞中檢製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雖辯稱原告非受其僱用云云,惟被告洪湘芸係天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企業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包含事業主,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則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參照)。本件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丙○○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可回來上班云云,惟原告確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縱使雙方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原告對被告亦無薪資給付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無不可。原告主張其年薪為288,000元,離60歲退休,尚可工作31年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計算,以原告第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1.52%,原告所受損害為3,337,127元【計算式:[288000*19.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288000 *0.08*(19.00000000-00.00000000)]*61.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65,228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15日,業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合計30,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知其所操作之滾軋機具有危險性,仍徒手將原料(發泡EVA) 往下推入滾筒,致推入過程中左手遭原料壓夾捲入滾筒,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6,660元(0000000+30000+500000)×7/10,元以下四拾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