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 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300 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緣相對人於民國78年2 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78商字第007956號函命令解散,由相對人原任董事王守濱、丙○○、乙○○於93年4 月28日就任清算人,並於93年6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查相對人自78年3 月5 日即由王守濱、丙○○、乙○○任清算人,嗣王守濱於96年4 月16日病逝,餘丙○○、乙○○因年老體衰,無力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致相對人清算事務歷經18年之久仍無法完結,因認丙○○、乙○○有難於適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完結,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丙○○、乙○○之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顯政、鄭俊雄皆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300 、150 、100 股,且除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顯政、鄭俊雄外,餘股東接辦清算事務意願甚低,爰依同法第32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同時選任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顯政、鄭俊雄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陳稱:相對人各項帳簿、文件、資料均為王守濱及其子王喜益掌控,伊多次要求其等交出均未獲置理,而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顯政、鄭俊雄一方面為相對人債權人,一方面又為相對人股東,如何期待其等公正辦理清算事務,伊已再次函請王喜益提出公司全部資料,並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合法進行清算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乙○○則陳稱:因前董事顏鄭超生意失敗,擅自將公司土地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以致公司纏訟多年,清算無法終結,今伊年事已高,體力漸衰,恐無法勝任,同意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顯政、鄭俊雄為清算人等語。
三、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 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300 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73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經濟部96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7290 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權,自屬無疑。
四、本院查,聲請人謂:相對人自78年3 月5 日即由王守濱、丙○○、乙○○任清算人,嗣王守濱於96年4 月16日病逝,丙○○、乙○○因年老體衰,無力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致相對人清算事務歷經18年之久仍無法完結,因認丙○○、乙○○有難於適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云云,惟王守濱、丙○○、乙○○係於93年4 月28日就任清算人,於93年6 月7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司字第2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謂相對人自78年3 月5 日即由王守濱、丙○○、乙○○任清算人,迄今歷經18年之久仍無法完結云云,容有誤會。再王守濱、丙○○、乙○○就任後,即依公司法第334 條准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面積龐大,難以覓得買主,致賸餘財產無法分派,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展期數次,並經本院准予展期在案,亦有上開卷宗可憑。又乙○○復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相對人債權人塗銷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現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且丙○○陳稱:相對人各項帳簿、文件、資料均為王守濱及其子王喜益掌控,伊多次要求其等交出均未獲置理,已再次函請王喜益提出公司全部資料,並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合法進行清算事務等語,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96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據,足認丙○○、乙○○確有積極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甚明,是丙○○、乙○○未能終結清算程序,亦不得歸責於丙○○、乙○○,聲請人聲請以此解任丙○○、乙○○之清算人職務,自無理由。綜上,聲請人主張不足憑採,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