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呂明東
呂李翠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榮林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魏若蓉
黃秀玉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被 告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陳居亮律師黃楓如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倘人民選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辦理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未依法律規定查估並發給補償費於原告等,即拆除原告等所有之地上建物,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地上建物被拆除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等給付其地上建物因徵收所生之補償費。是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等辯稱原告等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訴請國家賠償等語,非可採取。又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5年11月13日向被告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95年12月15日函復拒絕賠償,被告彰化市公所迄今未予函復,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77年及78年間為辦理原告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26地號土地)、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同小段94-28地號土地(下稱94-28地號土地)及上開2筆土地上地上建物一部分之徵收,將94-26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8地號土地(下稱94-15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94-159地號土地(下稱94-159地號土地),94-28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土地(下稱94-162地號土地)。惟因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上述徵收發生爭議,原告至今尚未領得徵收補償費。嗣原告於上述徵收爭議事件訴願期間,始查悉被告彰化市公所(需地機關)及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機關)未確實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41條前段規定,查估及發放94-158地號土地上建物及94-162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予原告,且未遵守土地法第231條前段規定辦理徵收作業,在未查明系爭建物補償費是否確實查估及發放之情形下,即逕行進入系爭建物工作,於92年9月間將建物拆除,闢為彰化市○○○號道路,被告彰化縣政府且未就地上物清冊確實複核,即准予辦理徵收,該兩機關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建物徵收時,均有過失,致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人員,於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徵收時,既均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建物已依法徵收並未漏估,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另辯稱其未為任何拆除房屋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彰化市公所於78年3月2日擬具公共設施保留地2-3號15m道路用地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補充計畫,擬一併徵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等96筆土地內之改良物(包含系爭建物),經陳報被告彰化縣政府轉陳台灣省政府,由台灣省政府於78年3月16日以78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准予徵收後,被告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人員於78年3月至8月間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勘測作業,被告彰化縣政府並於78年8月21日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上述地號內之土地改良物,其徵收公告事項第三點記載「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詳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上資料均放置在彰化鄉、鎮﹝市﹞公所供應閱覽)。」。據上,再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即64年7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及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屬市縣地政機關之職責,故本件78年3月至8月間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勘測作業係由彰化市公所人員會同彰化縣政府地政機關人員辦理等情,足見建物如有漏估未予補償即予拆除之侵權情事,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彰化縣政府辯稱其未為任何拆除房屋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95年1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記載:「 (一)82 年度存字第154號係提存呂明東先生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建物補償費新台幣189,908元)… (二)嗣因提存時彰化市公所繕造之補償查估清冊上並無記載土地坐落地號;民國91年該所重新辦理徵收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159(呂明東先生)及94-160地號土地及建物,彰化市公所於補償費清冊備註欄上敘明上開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上建物補償呂明東先生新台幣248,710元應扣除82存字第154提存金額新台幣189,908元,本府以91年度取字第1300號取回建物補償費新台幣189,908元。被告彰化市公所94年12月14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3)業已敘明上開扣建物補償費新台幣189,908元為誤扣,應補償呂明東先生新台幣248,710元。(三)目前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建物補償費新台幣189,908元,經本府94年5月16日保字第9023號存入保管專戶內。」,由此足證:
1、彰化縣政府於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所提存之建物補償費189,908元,原係以提存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94-159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之意思辦理提存,而78年原始補償查估清冊上又未記載94-158地號建物補償費,始有嗣後發現錯誤而予「更正」之情形。又從該154號提存書「提存之原因事實」欄所載「94-159號面積0.0001公頃土地,應給付收取人建築物補償費189,908元」內容觀之,被告彰化縣政府當時確實係以提存94-159地號建物補償費之意思,而非提存94-158地號建物補償費之意思,辦理上開8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則94-158地號上建物確有漏估之情形。
2、彰化縣政府嗣後發現有誤,以本院91年度取字第1300號取回8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提存之94-159地號上建物補償費189,908元,故截至91年間,彰化縣政府仍未依法提存94-158地號上建物補償費。
3、彰化縣政府雖於94年5月16日重新將94-158地號上建物補償費189,908元存入保管專戶,然94-158地號上建物已於92年9月間被拆除,而構成侵權行為,無從再為徵收補償,況內政部訴願決定亦已撤銷上開彰化縣政府一再更正提存之處分,是上述款項於94年5月16日存入專戶仍不生補償94-158地號上建物之效力,自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4、內政部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記載:「…1.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補償答辯書:…2.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4年12月14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3.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開三函內容可知,因78年繕造之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未記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後拆分為二筆,一為呂榮林地上物補償費1,457,659元、一為呂明東地上物補償費189,908元,惟仍將189,908元誤為49-159地號(按應為94-159地號之誤寫)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故於91年彰化市公所重新辦理徵收94-159地號地上物補償費248,710元時,認需扣除189,908元,嗣後發現189,908元為94-158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乃再予以更正。上開所有更正之作為均未經正當公告程序,且系爭94-158地號土地經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函覆內容中均已明確表達94-158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漏估地上物情事,故該筆189,908元94-158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即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院向被告彰化市公所調閱之「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第1、2頁,依其記載形式觀之,原僅補償所有權人「呂榮林」之屋舍、鐵捲門、圍牆、棚架、地面、水塔等共計「0000000(元)」,且被告彰化市公所80年8月1日彰市工字第22784號函亦通知「呂榮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0000000元」,可知上開78年間地上物原始查估清冊僅查列「呂榮林」之地上物,並未查列原告之地上物。再者,本院調閱之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第1頁備註欄記載「02、依82.1.8彰府地權字第3480函」,應發補償金額欄於呂榮林應受償部分劃上「↑」之符號;清冊第
2 頁備註欄記載「02」,於原來呂榮林應受補償部分倒數第三筆以上劃上「↓」之符號,並在旁加註「以上為呂榮林」等字,且於倒數第三筆之所有權欄加註「0000000」;清冊第2頁於原來呂榮林應受補償部分最後二筆之所有權人欄及備註欄附註「依據82年2月19日彰府地權字第12360號提存、
82.3.24、02-1、189908」,並於原來呂榮林應受補償部分最後二筆之應發補償金額欄劃上「↓↑」符號,並寫上「呂明東」(亦即將該最後二筆93833+96075=189908改列為呂明東之補償費),顯見被告彰化縣政府係於82年間始將78年原查估清冊有關「呂榮林」之補償費最後二筆更正為原告呂明東之地上物補償費,並辦理提存。然更改查估清冊之依據為何,為何可將原查列為呂榮林之地上物補償費逕行改列為原告呂明東之地上物補償費,有何證據證明可逕予更改,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實難認該查估清冊原列載之「呂榮林」地上物補償費其中之二筆,為原告呂明東之地上物補償費。是94-158地號上建物確有漏估之情形,應屬無訛。
5、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點載明:「…依前研判,78年清冊應有漏估56修建證附圖傭人房位置地上物,即同小段94-158地號漏估屋舍磚造1F 4m*4.25m=19.55㎡,同小段94-162地號漏估房舍磚造1F 4m*4.25m=19.55㎡。」,於本件訴訟中亦對於上開94-158地號、94-162地號增建佣人房2間部分漏估之事實「不爭執」(參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3至6行),足認被告之人員查估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時確有漏估系爭建物之情形。又被告彰化縣政府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徵收公告其中公告事項第三點雖記載:「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詳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上資料均放置在彰化鄉、鎮(市)公所供應閱覽)。」,且土地使用清冊亦有列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惟該二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既均漏估而未載明於改良物補償清冊,且該等漏估之建物於拆除前均未依法提存發給補償金,已如前述,則上述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之標的自不及於該等漏估之建物。縱認公告之標的已及於該等漏估之建物亦因未發給補償金,而不生徵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建物確未經依法徵收即遭拆除。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業經依法徵收等語,不足採信。
6、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準此,土地徵收條例無從溯及適用於該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之徵收案。
本件被告於7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徵收時,漏估系爭建物,未依法支付系爭建物補償費,顯為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徵收案,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被告彰化縣政府主張其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94-158地號上建物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等語,要無可採。更何況94-158地號上建物已於92年9月間被拆除,已構成國賠事由而無從再為徵收補償,上述款項於94年存入保管專戶更無從發生任何補償之效力。
(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已依法徵收:
上開行政訴訟雖與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土地徵收失效有關,但與系爭建物則無涉。且原告所以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其理由之一即為被告等漏估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於未經依法徵收補償,即拆除該建物,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故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土地之徵收有失效之事由,有上述案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稽。況上開判決亦僅就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土地徵收是否有無效之事由而為判斷,並未就該二地號上土地改良物是否確有漏估情形而為實體上之判斷。因此,前述行政訴訟判決書「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土地改良物經原台灣省政府核准一併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等語,係指該徵收公告之「土地使用清冊」有記載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而已,至於該徵收公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其公告之「改良物補償清冊」未記載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上土地改良物而有漏估之情形,則無從為證明。
三、系爭建物毀損之損害發生,被告人員具有過失,且原告受有系爭建物遭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人員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既有漏估而未經依法徵收補償即予拆除之事實,則系爭建物毀損之損害發生,自屬因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徵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受有系爭建物毀損之損害,係直接肇因於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徵收拆除時疏未注意而有漏估之事實,則原告受有系爭建物毀損之損害,與被告所屬人員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惟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據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若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係請求其建物未經依法徵收查估補償即遭拆除之損害賠償,其「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漏未查估系爭建物(徵收公告之查估清冊漏掉系爭建物之部分)。蓋原告本來一直認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辦理徵收作業時應已依法查估系爭建物,只因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僅通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未同時通知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有違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而未前往領取土地補償費,當時並不知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事實。此期間,被告彰化市公所尚且於94年2月22日發函表示系爭建物查估清冊「並無漏估」等語,原告自不可能於92年9月16日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即已知悉該建物之徵收清冊有漏估之情形。既然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4年2月22日尚且自認系爭建物並無漏估情形,如何遽認非主辦徵收業務之原告於94年2月24日以前即確知該建物漏未查估之事實?實際上,原告係於接獲被告彰化縣政府94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通知領取更正地上物補償費之公函後,發現有異,始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呂榮林索取78年原始地上物查估清冊,而獲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並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更正地上物補償費之違法處分提起訴願。此參本院函調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所附原告94年4月4日之訴願書記載:「…惟上開西勢子小段94-158號,及同段94-162號等貳筆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仍遲遲未能接獲補償之聯單通知…」、「…且依據原始查估清冊…根本就找不到合法業主呂明東及呂李翠娥二人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金額,與名字?最後導致補償費未能即時受償情事。又,訴願人呂李翠娥所有西勢子小段94-162號,亦因地上改良物之漏估,其所有房屋已被拆,而土地改良物迄今仍未能接獲補償費聯單之通知補償…」,以及原告於94年5月20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訴願人等,於94年4月29日接獲彰化縣政府答辯書後,即著手搜集管轄地方政府,於民國78年間,辦理本案土地徵收時,未經依法會同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即漏查估),且以不實地上改良物補償聯單數據通知訴願人領價,茲提出有關證據與事實,為補充訴願理由…」等語甚明。足見原告知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係於94年4月間提出前述訴願案之時,則其有關系爭建物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4月間起算,至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尚未逾前述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期間。另系爭建物於92年9月間拆除完畢,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未超過前述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期間。
(三)原告知悉建物被拆除,僅為知悉「損害事實」,並非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原告縱使知悉系爭建物被拆除時未獲建物補償費,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確知該建物漏未查估之事實,蓋未獲補償費之原因有多種,可能為徵收機關漏未發放補償費,亦可能為被徵收人未收受補償通知而不知領取補償費,或其他各種原因,非原告所能確知,實無法逕認原告已確知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原因事實。故原告知悉房屋被拆除,及知悉房屋被拆除時未獲建物補償費等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於當時即已確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自不足採。況被告之徵收檔案全卷資料,並未完全送達於原告,且原告亦非承辦系爭建物徵收事項之公務人員,豈能因原告知悉房屋被拆除及房屋被拆除時未獲補償費等事實,即推認原告當時即確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合情理。再者,卷附台(86)內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乃關於訴外人呂榮林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呂明東所有同段94-159地號土地徵收之撤銷,與94-158地號、94-162地號土地完全無關,尤與系爭建物無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94-158地號、94-162地號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事實已逾二年,更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漏未查估之原因事實已逾二年。被告據此辯稱原告起訴已逾二年時效等語,亦不足採。
五、本件並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理由之適用,亦無71年2月16日最高法院7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段之適用,更無應依行政訴訟救濟之情形: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係指人民對於徵收補償費之多寡所為爭執,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估,未予徵收及補償,即被拆除之國家賠償案例類型不同,本件自無適用上述判決理由之餘地。
(二)71年2月16日最高法院7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為:「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顯見該決議並不適用於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彰化市公所對該決議之後半段已敘明國家賠償案件為另一問題之內容略而不提,僅引用該決議之前半段,即謂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無可採。
(三)被告辦理徵收時,因過失漏估原告之建物,未依法補償,即予拆除,違反徵收時土地法(64年7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15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等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且被拆除之建物,已無從再補辦徵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要件,即應由兩造協調「國家賠償」之金額,並非協調徵收「補償」金額。被告彰化市公所辯稱漏估之改良物僅生補辦徵收或與改良物所有人協調補償金額之問題,此部分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問題,並無國家賠償法之問題,若仍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應依徵收補償法制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賠償原則」等語,均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196條亦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原徵收前94-26地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長方形,被闢為道路之94-158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被拆除之地上建物(原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號)面積,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包含:1.住宅(已保存建物):A部分1.25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但A部分住宅為2層樓部分,應以
2.5平方公尺計算其面積。2.自行增建之未保存建物:B部分
5.75平方公尺。3.佣人房:D部分17平方公尺,E部分2.55平方公尺,小計19.55平方公尺。合計上開住宅(已保存建物)遭拆除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未保存建物含佣人房遭拆除之面積為25.3平方公尺。未保存建物部分,參考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點,為「磚造」。徵收前原94-26地號上建物為完整之長方形,被拆除部分後,面積減少28.5%(3.5+25.3/101),且變成銳角四邊形,建物價值大幅跌落,故原告主張94-158地號上系爭建物被拆除,致徵收前原94-26地號上建物減少價額之損害為750萬元。另卷附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計算94-158地號上系爭建物被拆除部分之折舊價為224,299元(計算式如附件1),併供參考。
(三)原徵收前94-28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長方形,被闢為道路之94-16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被拆除之地上建物(原門牌號碼: 彰化市○○里○○○街○○○○號)面積,依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點記載為「…依前研判,78年清冊應有漏估56修建證附圖傭人房位置地上物,即同小段94-158地號漏估屋舍磚造1F 4m*4.25m=19.55㎡,同小段94-162地號漏估房舍磚造1F 4m*4.25m=19.55㎡。」,且被告彰化市公所於本件訴訟中對於上開94-158地號、94-162地號增建佣人房2間部分漏估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對於94-162地號上增建佣人房被拆除19.55平方公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未保存建物部分,參考被告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點,為「磚造」。徵收前原94-28地號上建物為完整之長方形,被拆除部分後,面積減少19.7%(19.55/99),建物價值大幅跌落,故原告主張94-162地號上系爭建物被拆除,致徵收前原94-28地號上建物減少價額之損害為150萬元。另卷附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計算94-162地號上系爭建物被拆除部分之折舊價為121,308元(計算式如附件2),併供參考。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東、呂李翠娥各7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辯稱:
(一)94-158地號及94-162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合法公告徵收:
1、原告雖主張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依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且建築改良物已滅失,無從再補辦徵收等語。惟查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等土地之徵收,係經台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8號函(應為第32093號函)公告(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再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全案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6日在彰化市公所領取土地補償費,當時領取補償費者有50筆,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語,與事實不符。又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在案,此有上揭公告影本在卷足稽,且原告因上開土地徵收案,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該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及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亦均認同此見解。
2、內政部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既記載:系爭94-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189,908元部分,係同案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1年重新辦理徵收94-159地嗣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248,710元時,認需扣除189,908元,後「發現」189,908元為94-158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乃再予以更正,上開所有更正之作為未經正當公告程序等語,,足見原告提起訴願時,係主張94-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漏未查估補償費」,而非主張「漏未徵收」,且該訴願決定書亦認94-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查估」,僅公告程序不合法而已。
3、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置重者,乃土地及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法理,但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限。故為達徵收之目的,土地上改良物仍有徵收之必要者,依照上開法理,僅須同時或先後一併徵收即可,並不受土地上之改良物業已滅失所影響。原確定判決參酌此法律見解,依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之前提事實,進而為「雖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之認定,核與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其法規之適用尚難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5條等相違背。另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被告95年6月2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該公函意旨不符,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前開所稱「本案因地上改良物之滅失致衍生再審被告法令與鈞院判決之發生矛盾與違背法令,這就是本案,申請廢棄原判決,再審之原因。」「本案應辦理補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既被再審被告退回申請補辦徵收,即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按申請補辦徵收,因地上物已被滅失,而確實已無法再補辦徵收,則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土地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而永久無法行使一併辦理地上物之徵收,即已失去土地徵收之效力,因此本案已不受法律能力拘束,既土地徵收已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致系爭土地改良物已永久無法補辦一併徵收,因此失效,法律關係自然就不存在。」等各節,實屬其對相關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復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其他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2號判決書第15頁最後1行至第17頁第10行)
4、原告起訴主張傭人房部分係坐落94-160地號、94-157地號、3-16地號土地上,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9日測量結果,系爭「傭人房」一部分坐落94-158地號土地上,一部分坐落94-26地號土地上,但並未位於94-162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市公所自認傭人房係在94-162地號土地上等語,即與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真正位置不同。況建物位置就坐落何處,當需以精密之土地測量為準,無自認之可言。系爭傭人房既坐落94-158地號土地上,足見該建物早於78年間即經公告徵收在案。原告主張該傭人房未經公告徵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5、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經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查被告彰化縣政府前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所提存者,包括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地上物補償費計189,908元,嗣因認該地上物在另案撤銷徵收範圍內,且原告未領取該提存款,已將屆提存法第10條規定之10年期限,未免該提存物歸國庫,被告彰化縣政府乃以本院91年度取字第1300號取回,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4年存入被告之301保管專戶,且均函覆原告在案。據上觀之,被告就系爭建物有關之補償費用,已視同補償完竣,絕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予以提存。是原告主張系爭94-158地號上建物已於92年9月間被拆除,無從再為徵收補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坐落94-158地號及94-162土地上之傭人房已於92年9月間拆除,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與被告彰化市公所共同負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1、按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除需有侵權行為外,尚須發生損害之結果,及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在案,已如前述,且上開建物之拆除既係被告彰化市公所所為,則若有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無任何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乃被告彰化市公所拆除系爭建物之實際行為所致,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是否將系爭建物為徵收公告無涉。因此,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至明。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彰化市公所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查估勘測作業,故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漏估未予補償即遭拆除,即應與被告彰化市公所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乃一獨立機關,且係被告彰化市公所會同該地政事務所前往查勘,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指示其前往,另彰化市公所本於地方自治法上自治團體之立場,就系爭建物拆除之相關事務乃獨立決定,並對外執行,如因拆除行為致人民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彰化市公所,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是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徵收程序均依法定程序完成,並依法完成提存作業,無任何違失,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要件不符。
2、內政部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既記載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1年重新辦理徵收94-15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248,710元時,認需扣除189,908元,後發現189,908元為94-158地號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乃再予以更正,上開所有更正之作為均未經正當公告程序等語,足徵該訴願決定書係認94-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並非漏估」,僅係未經正當公告程序而已。則有關此部分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即屬行政訴訟管轄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均無理由,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如上所述,系爭坐落94-1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經合法公告徵收,並查估其補償費,原告就地上建物之補償,至多僅能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給付查估之補償費,不得主張國家賠償。又9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設若經彰化市公所拆除,亦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無關,被告彰化縣政府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再者,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94-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彰化縣政府已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足見系爭地上物已於78年間完成徵收,所有權亦已移轉。因此,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彰化市公所辯稱:
(一)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多寡,則同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訴請之事實,既係就徵收處分上改良物是否漏估及其補償金額若干為爭執,依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循行政程序解決,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二)原告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坐落同小段94-28地號土地,經原台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後(94-26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分割為同小段94-158地號及同小段94-159地號;94-28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被告彰化縣政府即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至78年1月5日),並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原告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故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該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之規定。因此,上開土地之徵收處分完全合法,並無失效之情形,此部分並經臺中高等法院97年度訴更一第22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判決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再審,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再字第2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上開土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原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即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8年8月22日至78年9月21日),並於78年10月6日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亦已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於該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規定。因而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處分亦係完全合法,而無失效之情形。嗣因原告遲未領取上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故被告彰化縣政府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上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及第15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8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之建物補償費,於94年5月16日改存入保管專戶)。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94-158地號及94-162地號土地上建物,於徵收補償時有漏估未予補償即予拆除之情事,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就本案徵收處分後所為之補償處分,因原告陳情而查知漏估部分,依內政部9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改良物已滅失,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始提出有漏估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因已無得辦理徵收之標的,故應由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調處理」,邀所有權人即原告協調,並比照所鄰磚造房屋計算漏估部分之補償費為157,378元,然因補償費用無法達成協議,乃衍生此案。依上開內政部函文可知,改良物漏估,應補辦徵收或與改良物所有人協調補償金額,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尚非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問題。
2、原告前就本案另提起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9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雖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理由中亦載明:「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置重者,乃土地及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法理,但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限,故為達徵收之目的,土地上改良物仍有徵收之必要者,依照上開法理,僅須同時或先後一併徵收即可,並不受土地上之改良物已滅失所影響」,由此可知,土地徵收補償案中改良物之一併徵收,不受改良物滅失所影響。是以,改良物若有漏估情形,僅生補辦徵收或協調補償金額而已,並不影響合法徵收之效力,自不發生所謂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之問題。否則,若一旦發生漏估,即構成國家賠償,則上開內政部函文內容則無異成為一般損害賠償之變相,顯非成理。因此,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3、71年2月16日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依此決議意旨,本件徵收補償拆除系爭地上物乃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
1、系爭地上物屬合法徵收,依徵收補償法制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賠償原則」,不論就已查估而原告未領取之改良物補償費(即原查估金額189,908元),或就漏估部分,均應依徵收補償法制之「相當補償原則」為補償。是以,94-158地號上367建號部分應以原查估金額189,908元計算補償,其他部分則應依當時比照所鄰磚造房屋估定之157,378元計算。原告主張依鑑定結果金額為請求,並非可採。
2、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原告所有建物被拆,依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為92年9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係93年10月20日,並在同年月23日竣工驗收完畢。原告既對系爭建物及土地被徵收一再提起行政爭訟,依此推斷,縱認被告拆除建物並不合法,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是其起訴請求,應不合法。又原告呂明東早在86年時即主張坐落同前地段94-158地號及94-159地號土地及建物徵收不合法,而提起訴願,此有內政部部台 (86)內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而系爭建物在92年9月16日至9月20日之間被拆除,更為原告所明知。則其遲至96年1月3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再者,原告呂李翠娥既在94年4月4日訴願書中陳稱彰化市○○○○段○○○○○○○號及94-159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均已於93年5月被切割及拆除而打通道路,本案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相關規定,且部分房屋已被拆除,迄今未獲補償,故而提起訴訟等語,可見原告呂李翠娥自房屋被拆時即知悉未獲補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五)系爭傭人房之補償費有漏估,經核對資料查證,該傭人房係坐落94-158地號、94-162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94-157號、94-160地號土地上。因此,被告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記載:「依前研判,78年清冊應有漏估56修建證附圖傭人房位置地上物,即同小段94-158地號漏估屋舍磚造1F 4m*4.25m=19.55㎡,同小段94-162地號漏估房舍磚造1F 4m*4.25m=19.55㎡。」。嗣改稱坐落94-162地號、94-28地號土地上傭人房之補償費雖有漏估,但坐落94-158地號土地上之傭人房則無漏估,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又坐落94-26地號、94-158地號土地上傭人房面積19.55平方公尺,及坐落94-28地號、94-162地號土地上傭人房面積19.55平方公尺,為免該建物拆除後影響結構,被告均將之全數拆除。嗣改稱其係應屋主之要求,將之全數拆除等語。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原告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坐落同小段94-28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及該二筆土地上建物等之徵收,將94-26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94-26號、94-158號、94-159號等三筆土地,將94-28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94-28號、94-162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原告呂明東所有同小段94-158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及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坐落同小段94-162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業經原台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又上開94-158號、94-162號土地上改良物部分,亦經原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及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及155號提存書提存補償費。
二、上開94-158號土地上建物為原告呂明東所有,94-158號、94-26號土地上之傭人房(磚造,面積19.55平方公尺)及94-162號、94-28號土地上之傭人房(磚造,面積19.55平方公尺)則為被告呂李翠娥所有,前者建物之補償費189,908元部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撤銷,後者傭人房之補償費則因漏估而未發放於原告呂李翠娥,被告彰化市公所業於92年9月間將上開建物拆除。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95年11月13日業向被告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5年12月15日函復拒絕賠償,被告彰化市公所則迄今未予函復。
伍、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傭人房修建證(彰建土修字第560209號、第560210號)、平面圖、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土地徵收案卷、彰化縣政府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案卷、國家賠償請求書、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及155號提存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又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傭人房二間(面積各19.55平方公尺),經將其提出之前揭傭人房修建證所附平面圖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透明地籍圖查明後,其中一間(整編後門牌彰化市○○路○段○○○號)係坐落94-28號、94-162號土地上,另一間(整編後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則坐落94-26號、94-158號土地上,而後者傭人房(門牌彰化市○○路○段○○○號)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94-26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2.55平方公尺,坐落94-158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D部分所示17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平面圖套疊地籍圖及102年5月13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亦應信為實在。被告彰化市公所雖改稱坐落94-162號、94-28號土地上傭人房(門牌彰化市○○路○段○○○號,下稱東側傭人房)之補償費雖有漏估,但坐落94-158號土地上之傭人房(門牌彰化市○○路○段○○○號,下稱西側傭人房)則無漏估,其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一、被告彰化市公所業就系爭傭人房補償費漏估之事實為自認,此觀其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法官問:傭人房部分漏估是否有爭執?)不爭執。」、「漏估部分僅限於傭人房」、「(法官問被告彰化市公所:傭人房漏估?)是的。」(見卷第三宗,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83頁),及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 經再核對資料查證,系爭徵收補償案原告主張漏估之部分之範圍均坐落於94-158、94-162上,詳如下:
(一)查依94年5月5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94-158、94-159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地籍圖面),及原告所提建物平面圖所示(附圖二),徵收拆除範圍即如斜線範圍所示。
(二)系爭傭人房徵收範圍如附二所示「黃色螢光筆」位置及「藍色螢光筆」位置。(三)經比對附圖二所示建築基地長度與附圖一地籍圖面所示深度相符:....。(四)由上可知,系爭傭人房位置分別坐落於94-158、94-162範圍內,並非坐落94-157、94-160上,故而依94.11.22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載:『依前研判,78年清冊應有漏估56修建證附圖傭人房位置地上物,即同小段94-158地號漏估屋舍磚造1F 4m*4.25m=19.55㎡,同小段94-162地號漏估屋舍磚造1
F 4m*4.25m=19.55㎡。』...。」(見第三宗,第191頁)各等語甚明。
二、被告彰化市公所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之自認,乃核對原告所提傭人房之平面圖及94年5月5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就94-158號、94-159號土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並根據該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研判結果,於確認傭人房係坐落94-158號、94-162號土地後所為。而上開研判結果,即94-158地號漏估傭人房19.55平方公尺,94-162地號漏估傭人房19.55平方公尺,依該函之記載,係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4年4月4日原告等提起訴願後,依據78年地上物補償費清冊、91年地上物補償費清冊、94年地上物補償費更正清冊、上開原告等提供之56修建證,並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94-158號、94-162號土地為鑑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於訪談曾具領地上物補償費之廖登坤、劉仲詠後所得。嗣被告彰化市公所甚且於94年12月7日就94-158號、94-162地號「漏估」地上物補償案召開協調會,此有該公所94年12月1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由上可見,被告彰化市公所於本院所為自認,有堅強之依據,實不可能因原告主張傭人房之坐落位置與實際不符,而有錯誤。
三、坐落94-158號、94-2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傭人房(西側傭人房)及坐落94-15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連同東側坐落94-26號土地部分之建物,經與前揭傭人房平面圖套疊地籍圖94-158號、94-26號土地部分對照觀之,D、E部分西側傭人房之南北長度4.6公尺,東西寬度4.25公尺,是該傭人房之面積為19.55平方公尺(4.6×4.25=19.55),此與前揭被告彰化市公所研判漏估傭人房之面積19.55平方公尺正相符合;A、B、C部分連同東側坐落94-26號土地部分建物之南北長度約6公尺,東西寬度4.25公尺,是該A、B、C部分連同東側坐落94-26號土地部分建物之面積約為2
5.5平方公尺,此亦與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記載「呂明東屋舍加強磚造1F 6.1×4.2」之面積25.62平方公尺約略相當。
參以原告呂李翠娥所有被徵收之94-162號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然被告彰化市公所陳稱為免建物拆除後影響結構,其拆除坐落94-162號土地上傭人房(東側傭人房)之面積為19.55 平方公尺,以及原告呂明東所有被徵收之94-159號土地之面積亦僅為1平方公尺,但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記載坐落94-159號土地上呂明東所有門牌○○路0段000號屋舍之補償查估面積1樓部分為4×4.25即17平方公尺,其等拆除或補償查估之面積均大於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情形。足見西側傭人房及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所載原告呂明東之「屋舍加強磚造1F
6.1×4.2」,除坐落被徵收之94-158號土地外,尚坐落未被徵收之94-26號土地,其等拆除或補償查估之面積均大於被徵收之94-158號土地之面積。因此,自不得以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記載「呂明東屋舍加強磚造1F 6.1×4.2」之面積25.62平方公尺,較坐落94-15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及傭人房之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即94-158號土地面積)稍多,即得證明西側傭人房之補償費業已查估,故被告彰化市公所所為西側傭人房漏估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四、據上所述,被告彰化市公所所為西側傭人房補償費漏估之自認,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其所為撤銷自認之主張,顯不足取。
陸、原告等主張坐落94-158號土地上建物,除西側傭人房外,其餘部分建物之補償費(下稱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亦有漏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已發函通知原告呂明東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嗣該補償費亦已合法提存等語。經查:
一、原告呂明東所有94-158號土地及原告呂李翠娥所有94-162號土地,業經原台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於78年1月5日公告期滿;坐落94-158號、94-162號土地上改良物,亦經原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及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於78年9月21日公告期滿,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考。又上開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曾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使原告等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應認已發給原告等,故上開土地之徵收處分無失效之情形,此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確定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前揭土地及土地上改良物徵收之行政處分,本院(民事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而前述行政法院就94-158號及94-162號土地之徵收處分並無失效情形之認定,本院更應予承認。
二、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於78年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上記載為:「屋舍、加強磚造、1F 6.1×4.2、2F 6.1×4.2、金額93,833元、96,075元」,雖未載明其地號,且將建物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呂榮林」,致被告彰化市公所先將上開金額93,833元、96,075元合計189,908元誤認係呂榮林所有建物之補償費,嗣又誤認係原告呂明東所有94-159號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因而於91年重新辦理94-159號土地上建物(即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前段騎樓)查估時,於91年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上記載:呂明東補償費248,710元,應扣除189,908元等語,迄至93年11月間原告等陳情其所有94-159及94-162地號地上物未獲償,經被告彰化市公所派員勘查及核對補償清冊後始發現上開錯誤,以94年3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4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94-158地號之地上物補償費為189,908元,原告等不服該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以上開所有更正之作為均未經正當公告程序,且彰化市公所已表明94-158號土地確有漏估地上物情事為由,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前揭更正補償金額之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查明無訛,並有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彰化縣政府94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查。然上開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既載有建物之名稱、構造、面積、數量及補償金額,且事後已查明確為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應認該建物之補償費業經查估,尚難僅以地號未載明及所有權人誤載之瑕疵,即得謂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漏估。是原告等主張該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亦有漏估之事實,不足信為實在。
三、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雖未漏估,但該補償費189,908元初被誤認係呂榮林所有建物之補償費,嗣又被誤認為原告呂明東所有94-159號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迄至94年3月11日始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發函更正,然該更正處分經原告呂明東提起訴願後,旋遭內政部決定撤銷,已如前所述。該補償費於78年8月間通知領取之時,既被誤認係呂榮林所有建物之補償費,當即不可能通知原告呂明東領取,且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業經合法通知原告呂明東領取該補償費,自不生使原告呂明東處於隨時可以領款之狀態,而該當已發給補償費之要件。嗣雖被認係原告呂明東所有建物之補償費,然又誤認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94-159號,故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2年3月25日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提存補償費,其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為:「彰化2-3號12M(嗣改為15M)道路徵收彰化市○○○段○○○○段○○0○○○號面積0.000 一公頃土地,應給付受取人建築物補償費一八九九0八元(另一行記載:九四-一五八號面積0.00二五公頃土地,應給付受取人地價補償費二一六七二0元),代扣增值稅二七六一七元,...,餘額三七九0一一元正,經本府數次通知受取人迄今未見領取,爰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送請提存。」,即係復將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189,908元誤認為94-159號土地上建物補償費之故。則該提存乃有錯誤,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自應認尚未將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189,908元發給原告呂明東。被告等辯稱已發函通知原告呂明東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該補償費亦已合法提存等語,亦非可採。
柒、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1條前段、第233條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第2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者,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亦同此規定。本件原告呂李翠娥所有坐落94-158號、94-26號土地上傭人房(西側傭人房)及94-162號、94-28號土地上傭人房(東側傭人房)之補償費漏估未發給原告呂李翠娥;原告呂明東所有坐落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雖經查估,但該補償費189,908元則尚未發給原告呂明東,已述之如前,可知上開傭人房及建物之補償費自78年9月21日徵收公告期滿15日後,迄至上開傭人房及建物於92年9月16日拆除時已逾13年仍未發給之,揆諸前揭說明,該徵收案從徵收公告期滿15日後失其效力,該傭人房及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等。被告彰化市公所未注意傭人房及建物之補償費已逾徵收公告期滿後13年仍未發給原告等,即於92年9月16日將該傭人房及建物拆除,其執行拆除之公務員即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彰化市公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彰化縣政府曾於94年5月16日將原告呂明東所有坐落94-158號土地上其餘建物之補償費189,908元存入保管專戶,然當時建物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且又在92年9月16日建物拆除、損害業已發生之後為之,仍無解於被告彰化市公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彰化市公所辯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取。又拆除上開傭人房及建物,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之機關,為被告彰化市公所,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彰化縣政府有指示或同意被告彰化市公所拆除該傭人房及建物,即難認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無從憑採。
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本件被告彰化市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未注意原告等所有之傭人房及建物之補償費已逾徵收公告期滿後13年仍未發給原告等,即於92年9月16日將該傭人房及建物拆除之故。是原告等於知悉其傭人房及建物之補償費已逾徵收公告期滿15日後迄未受發給,而該傭人房及建物遭被告彰化市公所拆除時,當即知其傭人房及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乃由於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則本件原告等之賠償請求權時效,當應自傭人房及建物遭拆除時起算二年。原告等雖主張就漏估補償費之傭人房部分,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呂李翠娥知悉漏估補償費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時起算二年等語。惟本件被告彰化市公所拆除原告等所有之傭人房及建物,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重點在於未發給原告等補償費。蓋若已發給(包括已合法通知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以領款之狀態),原告等對於傭人房及建物之所有權即為終止,被告彰化市公所將該傭人房及建物拆除,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補償費是否漏估,並非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為補償費雖已查估,但若未發給(不包括已合法通知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以領款之狀態),即將建物拆除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補償費雖為漏估,但如能補估,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或已合法通知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以領款之狀態者,即無拆除建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此,原告等此部分關於時效起算之主張,尚難採取。查原告等對於上開傭人房及建物之補償費已逾徵收公告期滿後13年未受發給,以及被告彰化市公所於92年9月16日將該傭人房及建物拆除,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明知,此從原告等於94年4月4日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事實欄記載:「... 惟上開西勢子小段九四-一五八號,及同段九四-一六二號等貳筆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仍遲遲未能接獲補償之聯單通知,經訴願人累次提出申請,最後層經內政部於93.11.26向內政部地政司提出申請,...。
本案訴願人因不服彰化縣政府94.3.11彰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逾期發放西勢子小段九四-一五八號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未限期補償)及同段九四-一六二號土地改良物,既然已被徵收及拆除,迄今仍未能依法獲得地上改良物補償。...。」,表明於93年11月26日之前已就94-158號、94-162號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累次提出申請等語,尤堪認定。是其等賠償請求權時效,當應自92年9月16日傭人房及建物遭拆除時起算二年。則原告等於96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彰化市公所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又縱認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亦為時效抗辯,故其拒絕原告等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東、呂李翠娥各7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