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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甲○○ ○○○

R法定代理人 乙○○○○○○

R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蔡碧松律師被 告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

巷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預供擔保美金貳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美金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玖角,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私法事件法域管轄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特別規定外,一般而言,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為決定。原告 BBT Equipment S.R.L,係在義大利成立之外國公司,本事件固屬涉外私法事件,但因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本國公司,且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域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即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BBT Equipme-nt S.R.L固係在義大利成立之外國公司,且未依公司法經認許成立,但在本件訴訟仍應認為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為義大利商,前曾向被告公司購買全自動壓膜機、自動剝膜機、自動送板機、自動收板機、輸送帶等機器及相關零組件,並轉售與義大利及西班牙之客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三部全自動壓膜機,分別轉售與客戶ES

SE.Ti(Vicenza)、ALZAIDE(Spain)、ES SETI(Bologna),惟被告所出售之機器大部分存有瑕疵,操作時常中斷或甚至無法操作,一再故障,經兩造同意解除上開第一部全自動壓膜機之契約,並由原告將該部機器退還予被告公司,且由被告公司退還該部機器全部價款美金六萬三千元,復經兩造協調後,另於民國九十四年(即西元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公司之費用,由原告將上開第二、三部全自動壓膜機及部分零件退還予被告,並由被告退還該二部機器之原來價款半額共美金七萬五千五百元予原告,且分成二次支付,第一次款美金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以T/T(即電匯)方式給付,第二次款美金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亦以T/T(即電匯)方式給付,惟若被告以信用狀付款,則得以總金額美金七萬元給付,付款期限則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然被告非但未依上開約定付款,竟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具函予原告,表示僅願就原告轉售予ESSETI(Bologna)公司之原價為美金六萬三千元之全自動壓膜機,賠償美金一萬三千元,並表示原告尚有剝膜機、送板機、收板機、輸送帶等機器之貨款未付清,且加計其他賠償款,故被告僅願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等語;但被告所為上揭單方面之主張,完全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經原告去函予被告,並列舉兩造間之應收及應付金額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給付美金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為本件請求。(二)就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前開第一部機器係遭原告公司加以拆解全部零件而形同廢鐵,蓋該部機器運抵臺灣時之情形如何,尚不能以被告單方面提出之照片加以證明,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到該部機器,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迄今已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故該部機器是否由被告自行加以拆解,以圖脫免兩造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之付款義務,非無可能。⒉又原告向被告陸續採購之前開三部機器,均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退還機器,並由被告返還價款及其他費用損失,故原告顯無拆解該第一部機器零件,以供第二、三部機器使用,或加以惡意破壞該第一部機器之必要及動機。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函覆被告公司詢問關於機器拆解情形之「主旨:退運之ESSE.Ti之機器之現狀」函文所載內容,足見該第一部機器零件之拆解,應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派往義大利之林姓工程師同意所為,目的是為維修前開協議書所載二部同型機器之用,然因該二部機器所發生之問題始終無法解決,兩造才達成前開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即將該二部機器亦退還被告處理,從而,先前自第一部機器拆解下來之零件,自無再留存於原告公司之必要。是以,被告自不能以該第一部機器有零件遭原告拆解乙事,而對原告有何權利主張;退步言,縱該拆解下來之零件尚完整保存於原告倉庫,且如認被告就該第一部機器零件遭拆解受有損害,亦只不過為重新將零件組裝之勞費,即被告僅得就重新組裝零件之費用主張由原告負擔爾。⒊再者,如被告抗辯其有被詐欺或錯誤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容被告以該協議書未訂定之條件即該第一部機器有何損毀,作為拒絕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理由。⒋至於前開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未包括前揭第一部機器價款之返還,故原告就該第一部機器價款之返還,自得另為請求,惟該被告應返還之價款部分,原告已自行從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一)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到前開由原告退還之第一部機器時,發現整部機器除機殼外,其他重要零件全部被拆解,根本無法運作,形同廢鐵,其價值已成為零,而被告雖有同意原告自該第一部機器拆除一、二個零件,然並無同意原告自行或由被告指派工程師前往拆解該部機器之全部,足見原告係惡意拆解該部機器,故被告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所訂協議書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五千五百元,自應扣除該第一部機器之原價美金六萬三千元。(二)兩造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該第一部機器尚在運返臺灣途中,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因恐被告如知悉該機器遭拆解而不簽訂該協議書,完全未提及或告知該部機器已全部遭拆解形同廢鐵乙事,被告顯遭原告誤導而簽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依附表之計算式而來,其中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即係針對附表編號2之內容為協議,二者金額雖然不一致,但是兩造同意於協議書中湊成整數;如附表編號3部分,依兩造協議被告同意退款予原告等語,除被告否認其有同意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機器退貨(金額美金一萬五千元)及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原先被告是同意原告退還機器,由被告將對方支付的價金美金六萬三千元退還給原告,但是對方退給被告的卻是形同爛鐵的機器,所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退還價金等語外,餘均經被告自認在卷(見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經被告自認部分固堪信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至於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即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機器退貨事,應由被告返還價金美金一萬五千元予原告,⑵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相關之機器遭原告拆解形同廢鐵,其得拒絕退還價金美金六萬三千元,自當由兩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舉證。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機器退貨事,應由被告返還價金美金一萬五千元予原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如附表1.1之去殼機已經合格驗收,被告未同意退貨等語,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予憑採。

(三)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相關之機器已遭原告拆解形同廢鐵,其自得拒絕依約退還價金美金六萬三千元等語,並提出機器照片三十九張為證,惟經原告設詞否認如前,查:原告退還系爭機器予被告時之原貌究竟為何,尚難以被告提出之照片即得佐證,況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有被詐欺或錯誤而為協議,惟於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前,兩造所訂協議仍具拘束力,被告欲以前詞毀約,亦屬不得,是被告之抗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附表編2、3之和,減去編號1,即為美金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計算式:74,763.9+63,000-60,589=77,174.9),原告另主張其已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前給付,被告屆期卻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併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併此說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附表:

BBT公司應支付衡隆公司之金額如下:

項目、內容、金額(美金)、備註

1 BBT公司應支付衡隆公司之金額:

1.1客戶ESSETI公司之去殼機 貴公司2004年11月19日之發票15,000元 (Commercial Invoice)。

型號AP600之去殼機業經ESSETI退貨。

1.2客戶Alzaide公司之去殼機 貴公司2004年12月7日之商業、裝貨機/卸貨機、conveyor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38,360元

1.3 2004年5月至7月之零件 貴公司有關YCL-630A壓

3,979元 膜機零件之「應收帳款」

1.4 2005年4月交付之Scotch 貴公司有關去殼機與自動壓膜

tapers 機零件之「發票」3,250元 (Commercial Invoice)小計(60,589元-15,000元)

45,589元

2 有關轉售予Alzaide公司(在西班牙)及ESSETi公司(在義大利之Bologna市)之機器,應由衡隆給付BBT公司之金額:

2.1有關轉售予客戶Alzaide公 係依照貴公司2004年12月7日

司之機器,BBT公司已給付 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貴公司之頭期款 所給付,貴公司已同意償還。

37,728元

2.2在Mr.Nucci訪問台灣時雙 BBT公司所支付YCL-630A

方所同意之金額 壓膜機零件之金額(見前述2,129.5元 1.3)。貴公司已同意償還。

2.3為客戶Alzaide公司所支付 貴公司已同意償還予BBT公司

之關稅4,475.7元

2.4為客戶Alzaide公司所提供 貴公司已同意償還予BBT公司

之售後服務12,891.1元

2.5為退運客戶Alzaide公司之 貴公司已同意償還予BBT公司

機器回台灣之費用4,512.6元

2.6為客戶ESSETi公司所支付 貴公司已同意償還予BBT公司

之關稅1,672.6元

2.7為客戶ESSETi公司所提供 貴公司已同意償還予BBT公司

之售後服務9,120.93元

2.8為退運客戶ESSETi公司之 貴公司已同意償還予BBT公司

機器回台灣之費用2,341.56元小計74,763.9元 貴公司已在2005年7月22日之

函內同意償還此金額予BBT公司3有關轉售予客戶ESSETi公司之機器,應由衡隆公司償還予BBT公司之金額:

3.1轉售予客戶ESSETi公司之

壓膜機YCL-630A, 前依據2003年11月13日之發總價已給付貴公司 票(Commercial Invoice)63,000元 所給付。此壓膜機已被客戶

ESSETi公司退貨,而貴公司亦已同意取回。

小計63,000元合計美金74,763.9元+美金63,000元-美金45,589元

=美金92,174.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