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2月06日結婚,成為合法之夫妻。雙方自結髮以來,感情尚稱和睦,孰料自95年10月30日起,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多日未歸,陸續自95年11月11日下午離家後至今,雖經原告再三找尋,均無法覓得蹤影。兩造育有一名女兒,被告自離家後從未回家探視子女。原告曾至被告之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找被告並同住一晚,被告要求原告不要與原告及其前妻所生的三個孩子同住。據鄰居說被告另有男友,偶會有人到被告處過夜,被告還曾為一名台灣籍男子吃安眠藥、自殺。原告與前妻生有三個孩子都與原告同住,原告找被告溝通,被告表示不想與原告與前妻所生那三個孩子同住,但一個星期中,原告可以過去找被告二天。於96年04月06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就以原告違反保護令,提出告訴,原告被送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原告並無毆打被告,僅是兩造在拉扯,被告拿雞毛撢子打原告,原告很用力的抓著被告。目前被告又再度搬走,不知去向。夫妻本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義務,亦影響原告圓滿婚姻生活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送被告行方不明撤尋案卷宗影本、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偵字第32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稱不想與原告之前
妻所生之三名子女同住,故於95年11月11日離家迄今,原告曾至被告○○○鄉○○村○○路○○號之租屋處找尋過被告,被告仍不願返家履行同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目前又再度搬離原租屋處,行蹤不明云云。惟查,經本院查詢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保護令,原告確曾於95年10月28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毆打被告成傷,被告遂於95年11月11日離家;原告復於96年04月06日,至被告當○○○鄉○○村○○路○○號之租屋處,兩造因被告拒絕返家而起爭執,原告再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原告95年10月28日對她毆打後離家;原告又於96年04月06日在被告租屋處,再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即非原告所主張之無故離家,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不得拒絕與他方同居,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係肇因於被告遭受原告毆打成傷後,經聲請保護令獲准,而原告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度毆打被告,衡諸常情,被告豈敢(願)再與原告同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