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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因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屢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次,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所示,被告所犯顯係不名譽之罪,應已具有裁判離婚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述:同意離婚。因毒品案件判兩年半,在彰化監獄執行,對於被告刑事判決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因入監服刑多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不僅是自殘身心健康之不良行為,且長期以來,形成對毒品之依賴性,造成無法承受外界之誘惑,同時也無心力正常生活及面對生活周遭之挫折壓力,而自甘墮落毀譽,甚至誘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此外亦讓毒品販賣無法遏止,如洪水猛獸危害人類,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涉犯毒品案件,誠屬不名譽之犯罪,亦讓親屬或配偶遭受鄰人指點或以有色眼光對待。查被告於89年、91年及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分別於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本應有所警惕,改過遷善,其後仍不敵毒品之誘惑,明知施用毒品係非法行為,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壹年貳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於95年9月10日知悉被告入監服刑後一年內,即96年03月15日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首揭法條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