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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乙○○

28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惟原告於九十三年間發現被告有施打海洛因之情形,起初相信被告會為了保有完整家庭而戒毒,但被告卻一再欺騙原告,繼續施用毒品不輟,嚴重影響夫妻生活,兩造情感已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其同意離婚,對於吸毒事實均不否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二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亦自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婚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衡之施用毒品非但危害自身健康,且行為人成癮後常因無法正常工作及購毒花費甚高,向家人需索無度,或濫行變賣家中財物,作為吸毒經濟來源,而成為其他家庭成員之負擔,又在毒癮發作時,常見其性格乖戾異常,且為獲取毒品來源,交往對象複雜,稍有不慎即可能誤蹈法網,社會評價負面低落,實足令同居之家人心灰意冷,長期處於擔心、恐懼之狀態中。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虞,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已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故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