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數年,於民國(下同)93年間被告疑有外遇,即經常藉故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時常要求離婚。曾於94年10月03日12時原告返家與被告協商離婚條件,被告不滿即辱罵原告,兩造進而爭吵,被告即徒手抓住原告頭部,並持棒球棒毆打原告。另於94年11月10日中午備妥由證人王建民、陳世得簽署用印之兩願離婚書,逼迫原告簽署,在被告脅迫將向原告潑硫酸下,且原告亦於離婚條件之一,可隨時探望小孩,雖百般不願意亦不得不接受。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兩願離婚之要是行為,亦即證人二人應知悉夫妻二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上,本件被告預先準備之兩願離婚書,二名證人已事先簽名用印,並非當時在場之人,或事後知悉夫妻間有離婚之協議,顯與上開法律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則本件兩造之離婚應為無效等語,且提出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照片四張及診斷書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否認有叫被告去找證人。伊有卡債八十幾萬元,但未約定要被告幫伊清償債務。
二、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據司法院42台上1001號判例所云「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因此既稱證人,自須以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
(二)又當事人協議離婚之過程實係原告告知被告,請其將兩造先行合意決定之離婚條件預先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並同意由被告代為請二證人簽名以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是故,前述王、陳二人均係知悉當事人離婚協議之內容,憑其自由意志,同意離婚協議書簽名,實與前述判例無違。
(三)原告所云係遭被告逼迫使簽名用印,係屬民法92條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於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身為人妻,卻時常行蹤不明,並屢次於深夜凌晨二、三時許始形返家,未盡為人母分擔家計照料之責。又原告同意離婚之時,要求被告承擔非關家計之不明債務,否則不願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及年邁老父安寧,只得委曲求全應允不述條件,此亦由本人承擔並清償在案。
(四)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同意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已然一年又六個月有餘,期間或許心有未甘,常以電話簡訊恐嚇被告,揚言不放過被告及其家人。今又事隔年餘之婚姻關係解消事件興訟,其心可議等語,且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及簡訊訊息文件三份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對於原告抗辯之陳述:承認事後跟原告說不簽名就潑硫酸,但不是離婚前講的,那天伊有喝酒,伊忘記是不是有這樣講。證人是伊找的,證人陳世得原告認識,是在家中簽名,證人王建民是在公司簽名,原告不認識,他們都是看好內容後才簽名的。兩名證人均未幫忙協議調解兩造。離婚後,原告告伊恐嚇,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開庭,後原告自己撤銷告訴。伊拿球棒毆打原告乃因原告拿鬧鐘丟伊,當時已容忍很久,因原告要拿手機打電話給伊母親,伊一時無法控制,也有到醫院向原告道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卷附兩造協議離婚書,雖係伊親自簽章。因被告於94年10月03日12時與原告談判離婚,而發生爭吵,隨後被告以手抓原告頭部及毆打原告,其後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原告持已由證人王建民、陳世得簽名之協議離婚書,逼迫伊簽署,才不得不簽章等語。被告否認有前揭逼迫原告簽協議離婚書之事實,並以: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同意離婚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迄今約一年六個月之久,無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協議離婚書之證人是伊找的,證人陳世得原告認識,是在陳世得家中簽名,證人王建民是在公司簽名,原告不認識,證人二人都是看好內容後才簽名的。兩名證人均未幫忙協議調解兩造等語抗辯。
(二)查卷附兩造協議離婚書之兩造簽章,各由原、被告親自簽章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原告於本院陳稱在卷,應認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卷附離婚協議書之簽名,伊因受到被告之脅迫,才簽名同意離婚等語。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68號妨害自由案件,依該案件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兩造欲協議離婚未果,被告於94年11月8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並向乙○○恫稱:「明天一定要拿硫酸潑妳,如果作不到的話,就是龜兒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被告於該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在場證人林阿花結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檢察官姑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過去尚無不良紀錄,且事後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亦有附卷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徵以兩造離婚時間係於94年11月10日,距原告恐嚇被告之時間,相距未滿48小時即2日,且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係在94年12月24日為職權處分,由此觀之,被告於當下心理受逼迫,應受到相當之壓制,而不能自主之意思表示甚明,是認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脅迫才簽立卷附協議離婚書一節,應有理由,可以採信。被告辯稱無脅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節,自不足採。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查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係受脅迫始簽立前開協議書,被告迨至96年04月14始具狀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逾越上開壹年之除斥期間等語,非無所據,應可採取。從無,原告經事實發生後,經過壹年後始行使其撤銷權,尚非有理由,要難採認。
(三)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49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願離婚係以夫妻皆有離婚之真意而有消滅其婚姻關係之合意、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書面、離婚登記為要件(戴東雄、戴炎輝,親屬法第254至255、262頁參照)。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50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之證人,僅需確知兩造具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離婚協定書即可,至於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時間,應不限於簽名時,如於簽名之前知悉,自無不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認,兩願離婚之證人須有行為能力,對證明兩造離婚之事宜,應親自在場見證或藉由其他客觀上之方式例如視訊方式、曾調解兩造離婚婚姻等,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至於證人與當事人是否相識,並不影響離婚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預先以兩願離婚書,請證人(王建民、陳世得)二人簽名用印,非當時在場之人,或知悉夫妻間有離婚之協議,離婚規定不符,故兩造離婚無效等語,質之原告對於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原告於本院表示:證人是伊找的,證人陳世得原告認識,是在陳世得家中簽名,證人王建民是在公司簽名,原告不認識,證人二人都是看好內容後才簽名的。兩名證人均未幫忙協議調解兩造等語。由兩造陳詞觀之,堪認兩造協議離婚雖均親自簽章,然本件證人王建民、陳世得卻未親自在場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事,亦未由其他客觀方式確認兩造當時協議離婚時,本於自由意志為兩願離婚,證人僅憑被告單方告知兩造要離婚,並依被告請求簽名於卷附兩造協議離婚書上。因此,本件證人於卷附兩造協議離婚書上之見證簽章,殊難認與協議離婚之證人要件有合。
(四)從而,兩造於94年11月10日所為之協議離婚,既與兩願離婚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為離婚登記,即難認成立,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