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然被告好吃懶做,酗酒惡習,未曾負擔家庭責任,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於89年間偽造有價證券,服刑3年2月,又於93年5月原告因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核保護令,最近一次於96年3月12日因犯竊盜案件現入看守所拘留,至3月23日出監等情。且被告經常深夜騷擾家人睡眠,致原告白天無法正常工作,特此陳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略稱:原告主張均不實在,被告於89年因罪入獄,於92年4月9日假釋出獄,之後即做生意貼補家用,並於93年3月8日進入「長津實業公司」上班,同原告公司上班,至94年3月31日才離職,此工作期間長達一年,且將所得薪資交予原告,又於94年10月進入「鈺麒機械公司」上班,並長達1年4個月,非原告所述被告整天無所事事。我做我的生意要緊,(96年)05月10日同樣不會出庭,任由法(院)處置,妳(原告)大可大闊言論,凡事三思,免得日後後悔莫及。何來之言詞辯論?事到如今,唯有獨立自強(載於本院通知書)等語,業據提出鈺麒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憑。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及於94年間,被告對伊及女兒賴毓崎施以不法之暴力侵害行為,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8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8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被告竊盜案件警詢筆錄,查被告於96年03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路旁,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一輛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認,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有該局96年4月23日和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詢筆錄一件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於90年3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04月0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復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拘留,其後於同年月23日釋放出監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此未為抗辯或爭執,雖其具狀辯稱:伊於93年即工作賺錢予原告,非原告主張無所事事,有離職證明書為證云云,然觀之90年3月9日起至92年04月09日在監服刑,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乃被告不爭之情,又被告女兒賴毓崎以被告自92年間出獄後,不思工作且常酗酒,並常向賴毓崎索取金錢花用,不然對原告及其女兒賴毓崎恐嚇要放火燒房子、毀損物品或以三字經穢語辱罵,甚至寫恐嚇字條等情,亦經本院於94年度家護字第2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詳明,參以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僅係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期間之園藝、警衛工作而已,況上開離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將其薪資所得完全供其家庭生活之用,據此,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據此,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於90年3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04月0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復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6年03月13日裁定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其後於同年月23日釋放,然被告出監後,仍不知省悟,於94年間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其後於96年間又涉嫌竊盜案件羈押於彰化看守所,且長期疏於對家庭生活照顧,是以被告種種作為,失去夫妻應相互扶持、相守與相互尊重之婚姻本質及目的,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前述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