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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黃正源、次子黃正偉,均已成年。原告本期與被告婚姻美滿白頭偕老、家庭和樂。

㈡詎自95年06月間起,被告即不思工作,整日遊手好閒,在外花天酒地,並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玆析述如下:

⑴95年06月間某日晚上六點多左右,被告在外喝酒後,回到兩

造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之住宅,在住宅客廳,被告無故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瘀傷。同年07月底某日晚上八點多左右,被告又在外喝酒後回來,在住宅客廳無故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並用手抓原告頭髮,把原告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頭部瘀傷。

⑵95年09月中旬某日晚上七點多左右,被告自外喝酒回來,在

住宅客廳無故用拳頭擊毆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腫痛,經原告向和美分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嗣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⑶96年01月16日上午07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段31之1號「國華便當店」之工作場所,強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臂瘀傷4公分×3公分之傷害,原告並向和美分局報案,被告後來經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公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屢次毆打虐待原告,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又被告自95年06月間起,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未負擔分文家庭生活費用,不思工作,只知喝酒,酒後又有暴力傾向,不顧家庭生計,致使兩造間感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婚姻已難以繼續,勢不可能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從未毆打原告,被告只是口頭上叫原告回來團圓而已,只有過年前要求原告回來過年比較大聲而已。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黃

正源、次子黃正偉,均已成年,詎自95年06月間起,被告即不思工作,整日遊手好閒,在外花天酒地,並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即⑴95年06月間某日晚上六點多左右,被告在外喝酒後,回到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之住宅,在住宅客廳,被告無故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瘀傷。同年07月底某日晚上八點多左右,被告又在外喝酒後回來,在住宅客廳無故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並用手抓原告頭髮,把原告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頭部瘀傷;⑵95年09月中旬某日晚上七點多左右,被告自外喝酒回來,在住宅客廳無故用拳頭擊毆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腫痛,經原告向和美分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嗣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 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⑶96年01月16日上午07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段31之1號「國華便當店」之工作場所,強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臂瘀傷4公分×3公分之傷害,原告並向和美分局報案,被告後來經檢察官以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8

2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被告從未毆打原告,被告只是口頭上叫原告回來團圓而已,只有過年前要求原告回來過年比較大聲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業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其多次在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住宅毆打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

5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復於96年01月16日上午07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段31之1號「國華便當店」之工作場所,強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臂瘀傷 4公分×3 公分之傷害,其因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0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58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卷宗供考,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於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多次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迭受傷害,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 582號通常保護令,詎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又違反保護令,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強行拉扯原告,致原告再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允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