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Hiu S

鄰01/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結婚,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11月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分別著有判決參見。查本件兩造現仍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及印尼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兩造既為夫妻,本互負同居義務,雖原告於94年07月間,以被告未返家同居,而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婚姻期間,多次因毒品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服刑之情,被告曾勸誡被告戒毒,原告不聽勸告仍執意施用毒品並服刑中,卻反而對被告提起同居之訴,顯於法不合,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於95年02月09日以94年婚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事件之卷證可參。又查,原告於95年04月16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後,未再觸犯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如原告已有改過遷善後,亦應相當時間內返家,重建婚姻生活,不得再以原告之前行為之不當,屢次拒絕同居,否則夫妻情感難以繼續維繫下去,難謂無破綻之虞。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簽收本院通知書之郵局回執證明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未來台入境,有被告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可考,又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事證,認其尚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自難認被告經一年多之相當時間後,尚有不能返台同居之事由。又兩造分居時間已有三、四年之久,亦經證人即陳明助於本院證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兩造既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出獄起至今,已有一年多之久,未見被告是否仍有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滯留在印尼娘家不返台,也不到法院說明緣由,從而,本院認為兩造既無願伸出真誠溫暖之手與關懷之心,而讓時光流逝,繼續處於分居、空等待之狀態,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失建構共同生活之相符扶持、體諒、信賴之婚姻目的本質,堪認兩造婚姻已達覆水難收之情境,無以維持,兩造均應同負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