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74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
(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08月07日和被告於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明市登記結婚,被告來台時原告至機場接機,但被告因第一次約談沒有通過因而護照被機場扣留,一個月後複訊通過之後,原告於96年01月16日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之後,被告即假藉種種原因外出不歸,幾天後才回家,住了幾天後又離家,前後居住約20天後,即失去行蹤,原告遂至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於96年04月23日遭警方於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前查獲,被告於警訊自白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非法之工作,原告才知遭被告與仲介串謀,被告之本意並無與原告有結婚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已於96年06月26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故訴請離婚或婚姻不成立,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寄至本院之書信稱:已收到本院之開庭通知書,但無法到庭答辯,亦無法委託他人。兩造於西元2006年經台灣仲介介紹而認識,自願登記結婚,禮金是新台幣二萬元,在大陸時兩造只是短暫接觸,並無感情基礎,婚後至台灣居住,原告家人態度冷淡、原告態度凶惡,時常以言語相逼,被告實難與原告過正常的日子,被迫投靠親戚,被告出門之前,皆有告知原告,出門後亦有與原告聯絡,並協商離婚事宜,原告願意無條件和被告離婚。
然被告卻與彰化縣北斗警分局警員串通,被告並沒有違反「大陸人民在台管理條例」、亦無私自去打工、去親戚家也有告知,被告是在員警使用不正常的司法程序下,在白天無故的被送往移民署特勤隊收容所,關了長達二個月之久,期間,原告用言語恐嚇要給原告錢,才來保釋被告,被告答應後,原告又變本加厲貪得無饜,提出更高的數額,致使被告精神和身體受到嚴重摧殘,至今仍在醫院住院,因此要求原告賠償醫藥費用共新台幣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送被告涉嫌從事非法工作之相關資料,被告於95年12月08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至96年06月08日經通報行方不明且從事非法工作,經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於96年04月23日11時許在田中火車站查獲。並經被告於警局所作之調查筆錄中自承:離開家時並沒有告知原告,入境期間共有四次離家,離家後約隔2至4天就會再回去,離家出走的原因是因為與原告沒有實質上的夫妻關係,是以假結婚的方式與原告結婚,再以此方式來台灣,而仲介黃永承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朋友關係才認識介紹人黃永承的;被告在95年08月03日時,在福建省永安市燕西上橋尾270號給付人民幣4千元給仲介黃永承,作為假結婚來台灣工作的酬勞,並約定以後每個月要支付新台幣5千元給黃永承;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灣,也沒有付給原告酬勞,原告只是被告與介紹人黃永承利用作為假結婚的人頭等語。且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已於96年06月26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7班機強制遣返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書函影本、被告於警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來信辯稱離家係因原告對其態度不佳、且離家皆有告知原告,原告與警局串通將其送往特勤隊收容所,拘留長達二個月期間,若不給予原告金錢即不將其保釋,令被告身心受創,故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20萬元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既無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之事證明確,另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並從事非法打工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是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本件被告與仲介以虛偽之方式,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以此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其真正目的是為了打工賺錢,又被告僅短暫居住於原告家中不到20天,此20天期間內又多次離家,離家後約2至4天才又回家,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可謂無結婚之真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本件經核原告之真意,實係因遭被告與介紹人之串謀,誤信被告有結婚之意思,兩造間既無結婚之合意,原告乃被利用之人頭,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為符公益原則之要求,應以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其真意。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亦無意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四)、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境內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男女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法請求離婚部分,既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法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