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63號原 告 甲○○
之3被 告 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在學期間認識、交往,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辭去工作而入伍服役,至九十四年間退伍後,竟不思工作,成日沈迷於網路遊戲,原告為撫養陸續出生之二名子女,生產後即外出謀職,惟被告未體恤原告,曾多次毆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懷孕期間亦然,且反對原告與娘家親友聯絡,原告曾於外出辦事時順道返回娘家探望,遭被告得悉後,被告即手持大罐寶特瓶將飲料潑灑在原告身上。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原告偕同娘家親友共同返回南部探望外公,至同日晚間八時許返家,原告帶女兒到浴室準備為女兒洗澡時,被告突然手持塑膠管毆打原告小腿,被告父親見狀將原告帶往樓上躲避,被告又手持掃把追上樓繼續毆打原告,原告再逃至一樓,被告仍不放過,復拿小孩學步車丟向原告身體,並以拳頭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併腫痛、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打電話向娘家求援,原告父親聞訊趕來,當時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竟脫下上衣,雙手握拳,當著警員之面向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已嫁過來,打死也是剛剛好而已。因被告性格暴戾,且長期不負擔家計,令原告無法忍受,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予慰撫金,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不負擔家計,被告在當兵前的薪水,以及當兵期間每月發的軍餉都交給原告管理,被告退伍後曾經有段時間沒工作,最後還是放棄了網路遊戲出去謀職,工作所得也交給原告,而原告先後懷有二個孩子,此期間原告大約有二年也沒有工作,若單憑原告一已之力,如何能夠負擔家計?被告所賺不足的部分,乃是由家中父母幫忙支付,教養子女之費用並非全是原告負擔。又被告亦非不讓原告與娘家親友聯絡,也未曾將飲料潑灑在原告身上,被告只是擔心原告安危而不希望原告一直往外跑,因為被告弟弟是車禍過逝的。原告住在被告家中時,均由被告父母協助幫忙照顧子女及做家事,原告可說沒什麼負擔。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毆打原告之事,被告坦承是自己不對,願意認錯悔改,至原告要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則屬過高,因為被告家中還有二個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被告父母已經年邁,弟弟於車禍中亡故,妹妹尚在就學念書,是以被告經濟壓力沈重,無力負擔鉅額賠償,被告更不希望兩造離婚,使子女成為單親家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有暴力傾向,曾多次
毆打原告,並反對原告與娘家親友聯絡,甚至因此將飲料潑灑在原告身上,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據。另據證人林富美(即原告父親再娶之配偶,其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開始與原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要嫁給被告時,原告父親就表示反對,因為我們去打聽知道被告在高中時曾犯過傷害案件,可是原告執意要嫁給被告。等他們結婚後,我和原告父親要去看孫子,被告都不跟我們打招呼。今年三月十一日原告打電話回來說被告打她打到流血,我們過去要帶原告回來,看到警察已經到場把原告扶到警車上,我們看到原告的臉、手、腳都已經腫起來,無法正常行走,被告還對我們說我們沒資格管,因為原告戶籍已經在他們那邊,打死也是剛剛好而已,當時被告把衣服脫掉,雙手握拳,問我們要怎樣。之前原告懷第二胎時,被告也曾經把原告打到下體出血,原告也有回娘家。第一次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被告曾對我們咆哮說不會放過我們。我知道被告之前很愛原告,可是原告嫁過去後,他的觀念認為原告已經與娘家沒關係了,而這次情形很嚴重,所以我們才出面。這次保護令事件是因為我們全家回南部探望原告外公,結果被告不高興,在路上就打電話過來,我提醒原告回家之後,如果遭被告罵也不要回應,趕快帶女兒去洗澡,結果原告回家之後還是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指述遭受家庭暴力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陳秋分(原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有無拿飲料潑灑被告,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原告遭被告毆打之經過,雖證稱:時間太久了,老人家記憶不好,已經忘記等語(參照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事件發生距今尚非久遠,衡情證人陳秋分應不致毫無印象,且證人陳秋分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倘若原告指述不實,證人陳秋分理當盡力反駁,豈有推稱忘記之理,況被告本身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除毆打原告外,也有揮拳打到證人陳秋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因該次傷害原告之行為,已遭本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因適用減刑條例,減輕為二十九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認原告及證人林富美所陳述之暴力事件,應值採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婚後即入伍服役,退伍後不負擔家計而沈迷網路遊戲一節,被告僅坦承曾有一段時間失業而接觸網路遊戲,但否認全無負擔家計,且以前詞置辯,並指稱原告離家時將郵局存褶帶走,裡面尚有現金一萬多元,其中也有被告給原告的錢,原告不應全部帶走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最近三年報稅資料,查知原告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分別有領取薪資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七萬元,九十五年並無所得申報資料,至被告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均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以被告稱其在退伍前、後有工作收入云云,非無可疑。又被告雖爭執原告郵局存簿內有部分款項是被告所給予,原告不應帶走,惟由原告郵局存款簿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之全部存款紀錄觀之,以現金方式存款之次數僅占少數,且其中除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存入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存入七萬元之金額較高外,其餘均為一萬至三萬餘元不等之小額存款,扣除原告本身工作賺錢之收入外,縱有部分為被告所給予之款項,其金額應非甚鉅,兼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自九十四年退伍後,至九十五年間工作收入之證明,又查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則原告指稱被告當時沈迷於網路遊戲而不思積極工作養家一節,尚非無憑。然原告之收入亦非豐足,顯難能僅憑一己收入負擔家計,是被告辯稱被告父母有協助支付生活費用等情,亦屬可採。至於原告稱其已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全部用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觀諸郵局存簿提款紀錄所載均是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小額提款支出為主,應認原告所述,尚為有據,被告辯稱該帳戶內餘款屬於被告,即無法證明,是其辯稱原告不應拿走所餘一萬多元之現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一方習於以暴力解決衝突,迫使無力招架之他方屈服就範,反覆發生暴力事件之結果,將破壞夫妻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曾不只一次毆打原告,而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毆打原告之原因,僅係不滿原告隨娘家親友南下探望外公,惟其實施暴力之手段竟包括手持塑膠管、掃把柄、嬰兒學步車等物毆打原告,甚至先後追逐原告至樓上、樓下而不肯罷手,連在場勸阻之被告父親也遭被告揮拳毆打,又曾為原告返回娘家探望之事而持飲料潑灑原告,足認被告性格衝動易怒,毫無妥協溝通之空間,且觀諸被告身形高大壯碩,原告相形之下顯無力與之抗衡,實難期待原告在此暴力陰影下,能夠繼續維繫與被告之情感,兼以被告曾一度沈迷於網路遊戲,不思積極工作,亦為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是以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受傷害既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原告返鄉探望長輩而毆打原告之動機,原告受傷之程度及療傷期間內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最近三年所得申報資料如前述,另被告自述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兼捆工,家中雙親年邁,且有二名年幼子女須要扶養,另有一個妹妹尚在讀書,惟被告父親陳秋分陳稱其本身也有打零工賺錢,尚可自食其力;至原告則自稱目前在全聯福利社工作,收入不豐),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