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居住在外,且因負債累累,為躲避債主,不敢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住,偶有返家,也從未過夜,嗣後陸續有債主上門討債,惟每次原告聯絡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不得已代為償還債款,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終致原告經營多年之西裝店無法再繼續而關門,甚至面臨健保費無法繳付之窘境。二年前原告不堪債主騷擾,乃與兒女搬回娘家居住。因被告長期不負責任,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九十四年間,兩造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反悔不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居住在外,但非無法聯絡,且原告不歡迎被告返家,有時被告回去時會被原告趕出家門,而非被告不想回家。如果原告告知有人上門討債,被告都會回去與親自債主協調。有些債款是被告自己還的,部分債款雖是透過原告交給債主,但那些錢是經營西裝店所賺取,不能全部算是原告自己所有,因為西裝店一開始是被告開設的,兩人共同經營,直到七、八年前才完全交給原告去經營,只是原告比較會存錢,所以她有拿一部分錢幫被告還債。又被告沒有拋家棄子,只要原告有事打電話找被告,被告就會回去處理,像是女兒為人看顧漫畫店,涉及妨害風化罪嫌而遭移送法辦,也是被告委請律師打官司,直到高院才判決無罪,另兒子二次發生車禍都是被告出面處理,兒子若要生活費,也會找被告拿。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雖是被告所簽寫,但因當時原告情緒不穩,以死威脅,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才簽名,並沒有離婚真意。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購車,且允諾會還錢,沒想到生意失敗,才遲遲無法還她。目前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仍有正常工作,兩造也曾共同到山上種植石蓮花,被告對原告感情仍在,不希望夫妻離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惟被告長期居住在外,且負債累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票及支票共四十一張等件為憑。被告亦不口認其長期居住在外並積欠大筆債款,惟以前情置辯。經查:兩造所生之女程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約自我國中開始,爸爸就很少回家,從那時開始爸媽就分居到現在。因為爸爸都跟別人借錢,有人來討錢,所以他不敢回來,來討債的人有親戚、朋友還有地下錢莊的人,爸爸偶爾會回來一下就趕快走,並沒有過夜,我不太清楚爸爸在外面作什麼,我不曾主動聯絡爸爸,也不知如何與他聯絡,要問弟弟,弟弟可能會爸爸聯絡。爸爸出去之後,家裡開的西服店,都是媽媽在管理。之前有人來討債,媽媽有錢就會給債主,後來沒錢就沒再處理了,以前發生討債之事情,爸爸不會回來處理,我們曾經因為債主上門而報案。父母夫妻感情不好,個性不合也有關係,且爸爸到處亂借錢,他們就會一直吵架,每年過年過節也都沒有與爸爸一起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程慧如為兩造之女,與雙方具有無法切斷之血緣關係,所言當不致偏頗,且證人程慧如自小到大與原告同住,目睹兩造之婚姻生活,其證詞自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只要原告告知有債主上門,其就會親自返家處理云云,與上開證詞未合,非可採信。又查證人程慧如為000年0月0日生,目前已年滿二十七歲,其既稱國中時父親即已離家在外,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至少有十餘年之久。至被告稱其曾與原告共同到山上種植石蓮花一節,雖據證人程慧程證述屬實,並稱約是三、四年前之事,但證人程慧程指該段時期並不長,且原告並非一直留在山上,經常返家與子女團聚,惟仍不見被告回來等語,是以兩造十餘年來夫妻形同分居,縱能相互聯絡,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等情,應堪認定。此外,被告亦承認近年來由原告獨自經營西裝店,原告曾為被告償還債款,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車至今也沒有返還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負債累累,多年來家中生計僅靠原告負責等情,洵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簽寫之離婚協議書一紙,不管是否係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而假意簽名,均足證原告在當時對於婚姻關係之存續已不抱持希望,而兩造在此後二年間仍維持分居狀態,原告甚至搬回娘家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均為可採。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勢難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本件兩造分居超過十年,雖被告非與原告完全失聯,但原告須獨自經營西服店以維持家計及扶養二名子女,其生活壓力已非輕微,尚須面對債主上門追討被告欠債,精神上承受之痛苦應屬重大,原告甚至在二年前結束西裝店之營業而返回娘家居住,益徵兩造已無法共營夫妻生活,被告債臺高築及躲避家庭責任之作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