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1年04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染上毒癮,自82年起迄今有幾次因吸毒而被判刑,目前被告亦因吸毒而執行殘刑,被告多次進出監獄,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亦無法履行夫妻的義務,兩造的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且此等無法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自82年間起迭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先後於84年07月24日、9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92年0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08月19日入戒治所,且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遂經撤銷假釋,而自93年05月0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迄今,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供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屢因無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又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復入監執行殘刑,是被告之上開情狀,致夫妻應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已蕩然無存,亦有違婚姻之目的,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迭犯此不名譽之罪,使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不復存在,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此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