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
丙○○被 告 丁○○○(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惟本件所欲確認之婚姻關係,依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儀式舉行地點在我國境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惟被告又表示希望再與原告復合,兩造為便宜行事,乃逕自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結婚,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此次則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未宴請賓客,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而結婚證書係由兩造商請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及丙○○之友人李政熛簽名蓋章後,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則以:因為時隔已久,對於第二次辦理結婚之過程已經忘記,但被告仍然深愛原告,原告為瘖啞人故無法以言語表達,無奈原告之家人一直要求兩造離婚,且不讓被告回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證明之情況下,自行持結婚證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李政熛到庭證稱:「(問:這個結婚證書是你簽名的嗎)答:是的。(問:這次結婚經過如何?)答:我對他們兩位的相處不是很了解,但我跟他們家人很熟,第一次結婚時,我有去讓他們請客,第二次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只有簽名、蓋章而已,之後就回家了,並沒有請客。(問:當初他請你去當證婚人的時候如何說?)他們當初說因為吵架而辦理離婚,後來要復合,就叫我去蓋章而己。(問:結婚證書上面寫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在男方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有無此事?)答:沒有,只有去辦理結婚登記而己」(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被告雖推稱時隔多時,對該次結婚過程已經忘記,但被告自國外嫁來我國後,面對與丈夫分離又復合之重要人生轉折,豈有在五年後輕易淡忘之理?是其在證人李政熛為前揭證言後,辯稱對該次結婚經過不復記憶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徵之證人李政熛徵與兩造並無嫌怨,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之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