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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

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再審被告 甲○○

號8樓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5年間,聲請人之女丙○○僅15歲,遭受強暴而懷有一子,當時未申報即由丙○○之母陳美人販賣給他人收養,並偽造其女兒監護人為代理人,經向本院聲請認可。聲請人於74年間與陳美人(現改名甲○○)協議離婚,女兒由黃月香、丙○○由聲請人監護,85年間,其女兒向本院聲請收養子女事件,代理人應是聲請人,非陳美人,本院漏未查明丙○○之代理人非陳美人,裁定認可,有違背法令。上開情勢,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1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陳美人偽造文書案件時,始知此事,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收養子女事件之裁判云云。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04月0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惟其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聲請不服之原審判決及敘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30日之證據。次查再審原告告訴陳美人即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365號、於96年01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再審原告於95年度偵字第20365號案件偵查時陳述:「我現在想起來是誤會一場,有變更監護人是我同意,所以沒有偽造文書,販嬰部分,因監護人是她(指甲○○),所以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指稱認可於本院收養上開子女事件,經本院以當事人為丙○○、陳美人、甲○○為電腦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資料,有本院查詢證明三紙在卷可查,是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審判決不明。又據再審原告聲請狀於96年1月11日知悉上情,惟遲於96年04月09日提起再審,亦違反上開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據此,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聲明不服之判決(如本院85年度認可收養事件之案號或相關資料)與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30日之證據,逾期駁回再審之訴。上開事項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逾越再審不變期間30日,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