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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01月21日第二審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並於抗告理由內,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且未於抗告狀內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表示因無錢委任私人律師,故聲請委任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律師,惟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制度僅於刑事訴訟程序有所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並不適用,故其補正顯不合法,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抗告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