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合議庭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游林美玉(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01月06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原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游林美玉(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游林美玉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06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長女即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丙○○係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認選任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游林美玉於民國94年1月6日服刑中死於監獄,生前所有財產全遭債權人執行,應無遺留任何財產,繼承人等(含抗告人)故而全拋棄繼承在案。抗告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已於前審中具狀陳明。況抗告人自從國中畢業後,就在外求學,直到大專畢業後,也獨自在工作,後結婚成家,根本不知悉母親生前及父親乙○○之負債、財產狀況,也未介入被繼承人財務,只知道相對人與母親間感情不錯,不知道她們間債務往來之詳情;又抗告人約八年前結婚後,已有屬自己的家庭,除了任職於教師工作外,需要照顧年幼子女及年遇的公公等家務,且抗告人患高血壓,無暇及無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因母親債務問題,抗告人頗受夫家不諒解,請另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據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夫乙○○具狀稱(本院曾函請他是否願意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本人前是國中老師,薪水及家中財務皆游林美玉在處理,也被她當為人頭標會,游林美玉以債養債,十分複雜,也無資料可查,住家也被拍賣了,本人曾在監獄二年多,出獄後將退休金交出,但債權人仍不諒解,本人現仍有多件案子纏身,年紀老邁,又患狹心、不律、焦慮症及失眠等症,豈有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即與被繼承人同住最親密之人,也稱無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次查,本件抗告人雖係知識份子,且年紀不大,惟她已於民國87年8月間嫁予他人,並遷居至台中市居住,獨自之組織家庭生活,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抗告人雖是被繼承人之長女,則未必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遺產,較他人為清楚。
五、又本件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亦無法定義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執意要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否因抗告人現任職教師,有一定薪津收入,而另有所企求?況相對人具狀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時,係稱「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法定繼承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不排除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4年03月18日彰院鳴家勇94年度繼字第109號通知影本、本院96年04月13日彰院賢家勇94年度繼109字第09600 14952號函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5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96年執字第11820、11818、11819、11817號;現執行拍賣中)等為證,堪信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財政部國有財局,係國家機關,依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又遺產管理人亦得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認本件選任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游林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並指定第三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王美惠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在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