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
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相 對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聲請人反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反訴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用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