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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貳元。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觀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遺產,係指國有財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前揭作業要點第二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復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以乙○○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查被繼承人乙○○身後留有四筆土地,聲請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責,應將上開遺產交付受遺贈人,乃在職務終結前,請求酌定遺產公告地價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零二元之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四筆、公示催告登報刊登廣告費用收據、剪報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遺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有該份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登報收據、剪報為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現值計為四十一萬零二百元(各筆遺產土地公告現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所列),亦有聲請人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四紙在卷可稽。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時,或召開有困難時,遺產管理人得依法聲請法院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上開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酌定管理報酬為四千一百零二元,是認聲請意旨,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07-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