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即收 養 人 丙○○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終止收養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原名李毓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未有生父之記載)本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收養為養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已與民國96年3月12日離婚,日後雙方各自生活。被收養人乙○○與生母同住、共同生活,兩造均同意終止本件之收養關係,並得甲○○之同意,雙方已於民國96年06月12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准予認可終止本件之收養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並無違反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終止收養應予認可。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