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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

4組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大陸地區黑龍江省 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二○○七年恒民初字第五六四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二○○七年恒民初字第五六四號中國大陸地區黑龍江省 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業於西元二○○七年(即民國九十六年)0月000日生效,固有前揭民事判決一份,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甲○○係居住於台灣省桃園市,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甲○○係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與上開判決所載住所不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之詳細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甲○○未曾在我國為結婚登記,配偶欄亦為空白,是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已結婚之前提事實,顯難以證明。從而聲請人請求認可前開離婚判決,顯有未洽,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