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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白丙戌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附表編號4、5所示祖厝三合院內部分房舍之占有使用權,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配予原告丙○○、被告丁○○及乙○○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白丙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身

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及祖厝三合院內部分房舍之占有使用權,被繼承人白丙戌之配偶白黃賞已歿,兩造為被繼承人白丙戌之子女,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土地部分按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四分之一),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取得,至房屋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其財產價值為零,同意依被告丁○○之意見進行分割。

㈡對被告丁○○答辯所為之陳述:

①否認丁○○所提出遺囑之真正。被繼承人白丙戌早在九

十二年間即已罹患老年痴呆症,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在案,且據以請領農保殘廢補助津貼,是以被繼承人白丙戌不可能在九十三年書立遺囑,該遺囑亦非被繼承人白丙戌之筆跡,自無效力可言。

②否認原告曾為營業之故,於被繼承人白丙戌在世時取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財產贈與。

二、被告丁○○聲明及陳述略以:㈠同意分割遺產,但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

日立有自書遺囑,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戊○○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在案,應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丁○○與乙○○依依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附表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丙○○、被告丁○○及乙○○三子依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三合院祖厝中屬於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分管占有使用之部分,依附圖所示方式分配。

㈡被繼承人白丙戌雖曾罹患老年痴呆症,惟在被告丁○○細

心照顧下,定期服用藥物,營養良好(特別補充富含維生素B群、葉酸及鹼酸之食物),有適度休閒運動,常看電視、聽收音機,與家人對話交談,其精神狀態漸有起色,此後即無繼續就醫之必要,且親自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手續,故其所立遺囑不可能造假。又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此分遺囑既經嚴謹之公證程序,即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又被繼承人白丙戌膝下三子,僅被告丁○○願意照顧其晚年生活,被繼承人白丙戌去世前有十餘年均是由被告丁○○夫婦在負責照料,此期間之辛勞豈是其他子女所能了解與感受。被繼承人白丙戌於失望之餘書立遺囑,以將財產為公平之分配,實應尊重其意願。況原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帶同被繼承人白丙戌至農會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倘若被繼承人白丙戌已無行為能力,如何能辦理掛失?足證被繼承人白丙戌在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確屬良好。為此聲請安排筆跡鑑定,及向銀行調閱掛失印鑑之相關文件,以確認本件遺囑之真偽。

㈢倘認為上述遺囑並非真正,則有關遺產分配之方式,應考

量:原告丙○○因營業之故,在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受有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財產贈與,被告乙○○亦因營業之故受有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財產贈與,上述部分均應列入歸扣之範圍,此有被繼承人白丙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書立之聲明書可資證明。

並請求調取下列文件,以證明原告及被告乙○○因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⑴向花壇鄉農會調取七十一年五月二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自被告白丙戌帳戶轉帳至原告農會帳戶之支出傳票;⑵向永康農會調取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取款明細;⑶向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調取被告乙○○之妻趙英慧於該農會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存取款明細。

三、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㈠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配方式。

㈡否認被告丁○○所提出遺囑之真正,且否認曾因營業之故

自被繼承人白丙戌取得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財產贈與。被告乙○○曾收受被繼承人白丙戌給予之金錢,係因為被繼承人白丙戊在世時曾貸款蓋房子,由被告乙○○幫忙繳納十幾年之利息,最後由被繼承人白丙戌賣掉土地償還本息,而其為了補貼被告乙○○已支出之部分,即匯款八十萬元至妻子趙英慧帳戶內,此外原被告兄弟三人於被繼承人白丙戌在世時,都有陸陸續續拿到父母零星給予之金錢,以補貼兄弟三人之日常花費,並非特別言明針對營業所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係以一部中古車作為載客謀生之工具,而中古車價值不過數萬元,乃被告乙○○自己支付,顯無須多次向被繼承人白丙戌拿錢以從事營業。

四、被告甲○○之聲明及陳述:㈠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否認被告丁○○所提出遺囑之真正。

五、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為被繼承人白丙戌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四分之一。

②被繼承人白丙戌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含不動產房屋分管占有使用權)如附表所示。

③附表編號4、5所示房舍之占有使用權利,其財產價值為零,兩造同意依被告丁○○主張之方式分配。

㈡爭執事項:

①被告丁○○所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②原告丙○○、乙○○是否曾為營業之故,於被繼承人白

丙戌在世時,分別取得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財產贈與?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遺囑之真偽:

①被告丁○○提出之遺囑,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在民

間公證人戊○○事務處進行公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認證卷宗查證無訛。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書立遺囑之法律行為,自以立遺囑人具備行為能力,並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中所為,始能生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丙戌於九十二年間已罹患老年痴呆症,不可能自主以遺囑指定遺產分配乙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相關核定文件在卷可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來函說明略以:「白丙戌先生前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農保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退保,其曾因老年癡呆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診斷成殘向本局申請殘廢給付,經本局核定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發給八百四十日計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該項給付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在案」等語,又依該函檢附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殘廢詳況為:「可自力行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起臥正常、大小便需人扶助、沐浴更衣需人扶助」等情,復參照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白君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病,智力評量結果為中度到重度失智症,且同時存在精神症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診之病歷上有半夜到街上掃街,並開始有大便失禁狀況之記載」等語,另觀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病歷上則記載:「事情容易忘掉2、3年、常懷疑有人偷他的錢、最近一年來半夜不睡覺,甚至敲門、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等情,有各該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醫院所提供之病患資訊發函請臺灣腦神經醫學會評估:存在上開精神病狀之患者,於九十三年間之智力狀況是否可能在接受治療後轉好,並優於九十年就醫時之情形?經台灣神經學學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回函略以:「老年失智症的主要症狀是在於記憶及其他認智功能(如語言、判斷等)的缺損,於治療方面,大部分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在相當治療後僅能維持現狀,只有極少數個案可回覆至輕度失智狀態」等語。查本件遺囑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不到兩年被繼承人白丙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而上開就醫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白丙戌早在九十年間已經鑑定為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且其精神病症更早於鑑定之前即已存在多年,並持續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請領農保殘障補助時仍未好轉,何以在領取農保殘障給付後短短一年七月之期間,精神狀況突然進步神速而能自立遺囑,實啟人疑竇。被告丁○○抗辯稱其請領殘障補助後,被繼承人白丙戌在其細心照顧下好轉,對財產分配有完全自主之能力云云,違反上開醫學會所提供之一般經驗法則,未可遽信。

②另經本院傳訊公證人戊○○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僅

以書狀陳明:「公證人基本上核對當事人之身分證件無誤,並確定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真正,該自書遺囑形式上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且其遺囑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規定為已足」、「本公證人之記憶並非優於常人,本公證人僅確定當時作成此認證文書時完成依據公證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若公證人以證人之名義出庭,而證人模糊回憶的證言如優於公證人當時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認證文書,則公認證文書即失去其意義…本公證人僅證明,該當事人確實當場於私文書簽名,並由本公證人依法予以認證」等語(參見卷附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函文),是以公證人戊○○只能確信有當面看見被繼承人白丙戌在遺囑上簽名,並無法證明全部遺囑之製作過程,及當時被繼承人白丙戌之精神狀態如何。揆諸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記載被繼承人白丙戌於受精神鑑定時仍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是縱其能在他人協助下前往公證事務所簽名,惟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白丙戌之精神狀態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則系爭自書遺囑所記載之相關內容,是否確實出於其正常意志下所作之遺產分配,仍非無疑。

③被告丁○○復抗辯稱:原告自母親過失後即未盡扶養父

親之責任,長期對父親不聞不問,父親於失望之餘才會書立遺囑,故關於遺產分配應尊重父親於遺囑中所表達之最後意思云云。惟查,系爭遺囑公證後,被告丁○○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要把被繼承人白丙戌交給原告照顧,否則將追究其遺棄罪等法律責任,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白丙戌在臨終前最後一年七個月,確實被安排送回老家交由原告照顧,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倘若被繼承人白丙戌知悉被告丁○○於遺囑公證後,即會安排自己返回原告身邊,且餘生將在原告照顧下渡過,其豈會在遺囑中獨厚被告丁○○?被告丁○○主張本件遺囑符合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最後遺願云云,亦與常情不符。

④此外,本院依兩造所提供之文書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遺囑上之字跡(甲類文書),與兩造所提供之比對字跡(乙、丙、丁類文書)外觀式樣、結構佈局相似,但其間亦有部分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其形成原因可能有二:「1.乙、丙(丁)類文件之書寫因書寫者本身筆法即不一致或因年邁而造成之自然變異。2.甲類文書非乙、丙(丁)類文件之書寫者所寫。貴院如仍有鑑定必要,建請再蒐送與甲類文件時間極為相近(以相隔一至二月內文件為佳),且兩造當事人均承認之待鑑書寫者筆跡資料原本多件過局,再憑鑑析」(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被告丁○○復提出其他資料請求再作筆跡鑑定,惟其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乃遭原告否認,此既非屬兩造當事人均承認之待證文書,依上述函文說明,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無法由鑑定結果確知遺囑之真正。至被告丁○○請求調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繼承人白丙戌至花壇鄉農會辦理存摺掛失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當時精神狀況仍佳一節,本院認縱使被繼承人白丙戌當時仍具有行動能力,而能在他人輔助下完成掛失程序,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仍有自主決定財產分配之能力,是認無再調取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⑤綜上,本院參酌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就醫、請領農保殘

障補助之相關文件紀錄,佐以腦神經醫學會之函文說明,並衡酌系爭遺囑公證日期係在被繼承人白丙戌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之期間,遺囑內容僅獨厚被告丁○○,而完成遺囑公證後被繼承人白丙戌即被送回與原告同住等情,認為被繼承人白丙戌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欠缺客觀判斷情事,及自主決定財產分配之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㈡原告丙○○、乙○○是否曾為營業之故,於被繼承人白丙

戌在世時,分別取得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財產贈與?經查:

①被告丁○○抗辯稱原告及被告乙○○均曾因營業之故,

於被繼承人白丙戌在世時取得上述財產贈與,所憑之證據乃系爭遺囑之記載,及被告丁○○所提出數張以十二行紙或十行紙所記載之聲明文件。其中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聲明書內逐一臚列各筆贈與發生之日期、金額。惟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均為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被告乙○○針對其中一筆八十萬元之匯款,表示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為補貼其代為繳納貸款利息多年,確曾匯予八十萬元,但與營業無關,並表示原、被告三兄弟在父親生前均有陸續拿到金錢,補貼日常生活所需,而非僅原告及被告乙○○而已,原告亦陳明確係如此。經查:關於被告乙○○收受贈與之聲明書內,計有十三項紀錄,其中十項發生於000年間,而被告乙○○自陳其於八十二年間係以駕駛中古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乃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屬可信,則被告乙○○抗辯稱其購買中古小客車不過花費數萬元,無須向被繼承人白丙戌拿取如此多筆款項(其中一筆甚至達八十萬元)作為營業用等情,即屬有據。再觀諸該份聲明書內甚至記載:「

1 萬元、買洗衣機」等情(惟被告乙○○未曾從事與洗衣相關之行業,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實與該份聲明末所書寫「上列款項係供做為營業使用」自相矛盾。此外,聲明書關於原告收受款項之部分,文件記載形式與前述關於被告乙○○之部分相同,足證紀錄者為同一人,惟該紀錄者主觀上對於何謂「作為營業之用」顯缺乏正確認識,已如前述,況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聲明書第一張第一行記載:「聲明書丙○○提領部份(借款)」,與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十二行紙上所寫「丙○○…你所借的部份業已超過其他兄弟份額」互核觀之,署名白丙戌之紀錄者表達之意思是「借款」,而非「贈與」,益徵有關丙○○部分之紀錄並非出於贈與目的所為之給付。是縱認上開交易紀錄屬實,亦無法證明金錢交付與營業目的之贈與有何相關。

②被告丁○○雖請求向花壇鄉農會調取被告白丙戌帳戶轉

帳至原告農會帳戶之支出傳票、向永康農會調取原告之存取款明細、向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調取被告乙○○之妻趙英慧於該農會帳戶之存取款明細,以證明被繼承人白丙戌曾匯款給原告及被告乙○○,及匯款目的與營業有關,惟被告丁○○所提出聲請書內有關八十二年度贈與被告乙○○之部分,應與被告乙○○當時從事小客車載客之行業無關,已如前述,至原告自陳其多年來均以經營西點麵包店為業,可想見營業所須之費用乃持續發生,縱認被繼承人白丙戌確有匯款給原告,如何僅憑匯款紀錄遽以推斷匯款之目的確係為幫助原告營業,而非原告所陳補貼生活所需,或匯款之目的係出於「贈與」,而非聲明書上所記載之「借貸」?遑論聲請書上多筆紀錄係註記「現金」,而非匯款交付,更無從自轉帳交易紀錄上進行查證。被告丁○○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兩份聲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既不足以佐證匯款與營業目的之贈與行為相關,實無須再為查證各筆匯款發生之真實性。本院認此部分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丁○○所提出之遺囑為無效,其他聲明文件

亦無法作為被繼承人白丙戌生前曾為營業目的而贈與原告及被告乙○○之佐證,是被告丁○○有關歸扣之主張,非有理由,自不能列入遺產分配計算之範圍。

㈢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說明:

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白丙戌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白丙戌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除被告丁○○抗辯

應依遺囑分配外,其餘原、被告均請求按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惟系爭遺囑乃屬無效,已認定如前,則考量被繼承人白丙戌所遺留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不便進行原物分配,本院認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除符合大部分繼承人之意思外,亦無違被告丁○○所表達不願變價分割之意思,且得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祖厝房舍部分占有使用權,兩造均同意依被告丁○○主張方式分配,是認此部分之財產應以附圖方式分配之。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