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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即黃柏振)被 告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為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對被告乙○○(即黃柏振)取得新台幣(下同)3,845,12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9.37計算利息之執行名義債權。緣案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1年12月19日將被告乙○○積欠之本金及其他從屬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自95年08月份起聲請執行被告乙○○對第三人永程營造之金錢債權及出資額。一則是第三人永程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丙○○為乙○○之妻(即另被告),辯稱被告乙○○雖於第三人永程營造工作,但實際上未領取薪資所得,而致無法執行。二則是被告乙○○於第三人永程營造之出資額僅新台幣二萬元,如欲拍賣,其鑑價費用就需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再加上其他程序費用,其拍賣顯無實益。被告夫妻於婚姻期間所購買之房屋、汽車皆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乙○○名下卻無恒產,現又變更永程公司的負責人,且被告的公司不可能沒有賺錢,公司有標到工程的標案,金額約有數百萬元,被告等變更公司負責人,用以為逃避執行,因被告夫妻毫無還款誠意,且利用法律漏洞,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乙○○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使顧及交易安全,另俾利債權人求償。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於84年09月04日結婚,而被告乙○○係於86年04月09日向債權受讓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顯公司辦理長期擔保貸款500萬元,中其無擔保貸款150萬元,共計650萬元整。另於87年08月09日起旋即延滯繳款,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等於87年正常繳款期間,既有餘錢卻不償還前債,而又購置第二不動產登記於妻即被告丙○○名下,以致負擔加重,造成被告乙○○於88年08月09日起逾期繳款,明顯有其因果關係。被告律師辯稱被告丙○○係完全以自己能力單獨購買等,並不足採,且未舉出事證。又被告等於92年02月17日成立資本總額300萬元之永程營造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丙○○持有1,760,000股份數,而被告乙○○僅持有20,000股份數,被告乙○○卻擔任其負責人長達四年(92-96)之久,他每月投保薪資高達4萬2000元,經原告調查永程營造公司於94年度承攬公共工程部分之金額計有1114萬6000元,於95年度承攬公共工程部分之金額計有2632萬0800元,於96年05月單筆承攬公共工程之金額即有572萬8000元,尚未包括承攬其他工程及原告未查得之部分,可知被告乙○○擔任永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營運狀況尚佳,確實有營運利潤,亦顯見被告並非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卻時至95年08月30日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薪資所得時,被告乙○○始於96年06月15日將永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案外人詹蕎璘(即被告丙○○之妹),顯見被告係惡意逃避執行,且無償還債務之意。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已提供不動產擔保及保證人,且本件經拍賣不動產後已有部分受償,原告於承受債權時,就應評估是否有受讓債權之利益或風險云云。惟查,本件經鈞院92年度字第13207號執行拍賣債務人不動產後,仍有償之債權,有分配表為憑,且原告亦曾對連帶保證人聲請執行,但也執行無實益;另原告承受債權,自有一定程序及政策配合,且承受債權,負擔一定之成本及風險,非憑單一因素而認定。而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財產已為扣押」,當然包括執行程序中之扣押,本件與該條要件相符。被告乙○○自民國92年2月至96年7月間,擔任永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卻未支薪,也就未申報所得稅,被告等夫妻互通有無,卻將債務一方全偏擔於被告乙○○,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增加資產,外觀上旁人無從查悉此種情況,當屬有害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允。

㈣、證據:提出本院鳴92執戊字第1320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賢執東95年度執字第15105號執行命令、被告乙○○財產所得資料影本、營業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公告報紙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不動產謄本影本、逾放款報表影本、96年04月13日、96年07 月03日永程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乙○○投保薪資資料、永程營造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承攬公共工程得標部分查詢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網路版)為證。

二、被告等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係爭債務係於被告等二人結婚前,即由被告乙○○向訴外人台中企銀借得。借款時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及其上建號

10 13、1024建號)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來擔保,再訴外人黃印榮(即黃伯勳)、黃莊玉燕等二人亦共同擔保,嗣被告乙○○認為利息太高有意還掉,轉向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經其評估後可以,被告乙○○乃將台中企銀借款還清,轉向萬泰銀行設定抵押後借款。核上開借款既經二家銀行評估該不動產價值於設定抵押及尋覓保證人後,在價值之額度內來放款,根本不會發生無法清償之問題,嗣無法正常繳息而拍賣,而第一次拍賣時之不動產之鑑價價額即已超過債權額度,一拍無人應買時原告未主張承受,導致至第三拍減價,而無法滿足全部債權(當時之債務僅有4百85萬3千3百43元,拍賣標的3百01萬8千元),是係爭債務顯無未受清償,被告乙○○更無逃避債務之情甚明。又觀民法第1011條規定,原告未扣押被告等二人之任何財產即提起本訴,於法亦有未合。再者,被告丙○○87年08月10日購買之門牌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時,永程公司尚未設立與登記,當時被告乙○○負債,房子又有抵押,根本無錢新購房屋,被告丙○○係向娘家借款,其中一百萬元向母親詹李美借付頭期款,房貸部分⑴40萬元、⑵60萬元、⑶65萬5千4百32元則向其姊姊詹淑現所調借,詹淑現她解除定存單後將金額直接轉入房貸戶頭,故上開不動產係被告獨立借款購得甚明。另永程公司於92年02月17日由五位股東所組成設立,非被告等二人單獨所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而被告乙○○任職負責人間,雖正常營運,惟因獲利不多,而被告乙○○持股又少,幾乎沒什麼紅利可分。再係爭債務非被告丙○○所積欠,原告憑何理由要被告丙○○來負責?況係爭債務除被告乙○○應負責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黃印榮與黃莊玉燕等二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二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此來逼還非屬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顯有不當更屬過分,於法亦有未合。

㈡、變更永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的妹妹,是因為公司沒有賺錢,又係爭原始債務。事實上,除有被告乙○○提供土地其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及其上建物1013、1024建號)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保證債務之履行外,更進一層有人保來作雙重保障,即由訴外人黃伯勳與黃莊玉燕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係爭債務於債權人放貸時既有作風險評估及保障,理論上應不會發生所謂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之問題,再係爭債務亦歷經債權人之多次執行,從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縮減至五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而原告承受萬泰銀行之債權,本金為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而原告聲請拍賣之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其價值亦有四百三十一萬元六百五十四元,經三拍由訴外人黃歆淳以三百零一萬八千元標得,因之係爭債務早已經債權人執行完畢,並實質上取得相當之清償甚明,與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查詢被告丙○○之財產資料、調閱92年度執字第1320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函請聯邦銀行查明並檢送被告丙○○之貸款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案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乙○○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合法移轉給原告。被告乙○○與被告丙○○於84年09月04日結婚,被告乙○○於86年向萬泰銀行借款650萬元,但於87年被告等購買第二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88年08月09日起即延滯繳款,92年02月17日成立永程營造公司,被告乙○○僅持股20000股卻自92年至96年年擔任負責人,每月投保薪資高達42000元,且公司自94年年起至96年皆有承攬多件公共工程,營運狀況尚佳,卻於95年08月30日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薪資所得時,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妹詹蕎璘,顯見被告二人毫無還款誠意,致債權人無法就被告乙○○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本院鳴92執戊字第1320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賢執東95年度執字第15105號執行命令、被告乙○○財產所得資料影本、營業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公告報紙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不動產謄本影本、逾放款報表影本、96年04月13日、96年07月03日永程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乙○○投保薪資資料、永程營造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承攬公共工程得標部分查詢資料為證。雖被告等辯稱原告未扣押被告等二人之任何財產即提起本訴,於法未合,且被告丙○○於87年所買房子的錢係向娘家所借,而永程公司在被告乙○○擔任負責人期間獲利不多,被告乙○○持股又少,幾乎沒有紅利可分,又此筆債務除被告乙○○應負責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黃印榮(即黃伯勳)與黃莊玉燕應負責;再此筆債務歷經債權人多次執行早已執行完畢並已取得相當之清償云云置辯。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0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函請聯邦銀行查明並檢送被告丙○○之貸款資料、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查詢被告丙○○之財產資料,認此筆債務確實部分受到清償,尚有部分未受清償之事實。被告於95年08月30日變更永程公司負責人後之部分,即全未受到清償。雖被告辯稱變更公司負責人係因公司獲利甚少,公司沒有賺錢即沒有薪資可領,然據原告所提永程營造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承攬公共工程得標部分,查詢資料,可證永程公司並非毫無獲利,被告乙○○辯稱無薪資可領,尚難採信。又雖本件訴訟提起時雖被告二人之財產未受到扣押,然就同一筆債務原告已曾於前案聲請扣押,惟受償金額不足,不得謂原告並無就此筆債務扣押被告二人之財產;另被告等主張被告丙○○買屋之資金係向娘家商借之部分,因被告黃淑惠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由其自行購買,係此筆不動產是否屬其妻特有財產之問題。再者,此筆債務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黃印榮(即黃伯勳)與黃莊玉燕,惟與本案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於之前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額,而於執行扣薪程序中,被告等變更被告乙○○原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未領取薪資所得,而致無法對第三人公司執行,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繼續再能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