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長發係原告之生父,周長發早年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在彰化農場從事農耕,彰化縣○○鄉○○○段二○八之一○號及同段二○八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係由周長發生前墾竣,乃符合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得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因農場作業遲緩,直至周長發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周長發乃以遺囑指定由其養子即被告甲○○繼承。而被告當時年僅七歲,彰化農場本可立即辦理土地放領由被告承受,但農場昧於事理,直至被告成年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辦理土地放領,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由被告承受。惟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周長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可享有四分之一特留分之保障,是原告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案號: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九○號)。被繼承人所留遺款部分,原告已委託代理人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原告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身分,尚可繼承二百萬元扣除上開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即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之遺產,此部分應由被告所繼承之二筆土地折現給付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長發所遺留前開二筆土地關於原告應繼承部分,折合成現金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聲明繼承外,其餘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要旨有關拋棄繼承之說明),且法定期間過後所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要旨有關拋棄繼承之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告施行前死亡,且死亡時在台已有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可知本件並未符合「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主張權利,即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聲明繼承,始屬合法。惟查原告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通知准予備查之文件在卷可憑(該通知文件說明欄內記載:「覆台端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九○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收狀章上記載之日期確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是以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應屬無疑,則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乃為無效,縱經本院誤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亦不能使之生效。從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依法即應視為拋棄繼承權,原告並非合法繼承人,是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