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真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兼下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庚○○
己○○
1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丁○○、戊○○、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金安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准以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青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現金准以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辦理被繼承人許青所有存款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甲、乙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許金安於民國88年12月17日死亡,留有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配偶許青、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參子即原告乙○○、肆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己○○,惟許青及被告庚○○、己○○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許金安之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共4 人。另兩造之母許青於96年3 月3 日死亡,留有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乙編號3 部分,有新台幣(下同)880,000 元由被告丙○○支出用以支付許青之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另附表乙編號6 部分153,000 元係被告丁○○於許青死亡後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自應充為許青之喪葬費用,惟許青之喪葬費用已由許青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墊付,故由被告丁○○所保管之153,000 元,即應與上開存簿儲金餘額同列為許青之遺產。許青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參子即原告乙○○、肆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己○○共6 人。而被繼承人許金安、許青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遺產,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且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前揭繼承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公同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且附表乙編號6 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1 均分各分得25,500元,然該款項由被告丁○○保管中,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被告戊○○、丙○○、庚○○、己○○各25,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丁○○、戊○○、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金安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以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青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現金請求按兩造應繼分6 分之1 均分。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辦理被繼承人許青所有存款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被告戊○○、丙○○、庚○○、己○○各25,500元。被告丁○○、戊○○、丙○○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甲編號6 所示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891.65平方公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丙○○、庚○○、己○○四人則以:不動產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但現金部分希望不要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陳稱: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開戶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金安於88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許青、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參子即原告乙○○、肆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己○○,惟許青及被告庚○○、己○○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許金安之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丁○○、戊○○、丙○○共4 人,渠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另被繼承人許青於96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戊○○、參子即原告乙○○、肆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庚○○、次女即被告己○○共6 人,渠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自屬無疑。
(三)本件被繼承人許金安遺有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青遺有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乙編號3 所示之郵局帳戶款項,被告丙○○已支出880,000 元用以支付許青之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被繼承人許青喪葬費用既已花費880,000 元,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許青之財產扣除。另附表乙編號6 部分153,000 元係被告丁○○於許青死亡後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被繼承人許青之喪葬費用,原應扣除此喪葬津貼後,始得由其遺產負擔,然被繼承人許青之喪葬費用已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許青所有如附表乙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提領墊付,則被告丁○○請領並保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自應列為被繼承人許青之遺產,堪屬無疑。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金安、許青遺留之遺產即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洵屬有據。至被告丁○○、丙○○、庚○○、己○○雖辯稱:現金部分希望不要分割等語,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原告之權利,原告既不同意就被繼承人許青所遺之現金遺產為不分割,則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五)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 至4 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甲編號5 、6 部分合併分割並原物分配,附表甲編號7 至10部分原物分配,附表甲編號11部分變價分割;附表乙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為被告所同意,而被繼承人許青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為現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且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復附表甲編號11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各共有人對該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法辦理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登記,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其價金,尚屬妥適。然其中附表乙編號5 、6 部分,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均分,且附表乙編號6 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1 均分各分得25,500元,該款項由被告丁○○保管中,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被告戊○○、丙○○、庚○○、己○○各25,500元等語,惟本院認附表乙編號6 部分既由被告丁○○持有中,如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則被告丁○○勢必須將其分配取得以外之款項交付其餘繼承人,容易衍生日後糾紛,是附表乙編號5 、6 部分合併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1 分配,由原告、被告戊○○、丙○○、庚○○、己○○自附表乙編號5 部分分配取得378, 235元、378,236 元、378,
236 元、378,236 元、378,23 6元,被告丁○○自附表乙編號5 部分分配取得225,236 元,自附表乙編號6 部分分配取得全部即15,300元,且如此分配,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被告戊○○、丙○○、庚○○、己○○各25,500元,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被繼承人許青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現金,一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戶,另一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戶,依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規定,辦理存款繼承手續應提出存摺存單印鑑、全體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存款人除戶謄本、存款超過200,000 元,應檢附遺產稅證明書、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須全部合法繼承人親自簽章辦理、法院判決書正本。另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規定,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作業規章規定,申請繼承,應由同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臨櫃辦理或臨櫃繼承人持其他未臨櫃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辦理。裁判分割繼承者,由相關繼承人偕同持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立帳局共同申請辦理繼承手續,郵局將按判決書主文內容所載各權利人持分比例分別給付繼承人等語,此有彰化縣二水鄉農會97年6 月18日二鄉農信字第970000841 號函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7 月8 日彰營字第0970100900號函在卷可稽,是如欲提領被繼承人許青在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繼承申請,須各繼承人共同至彰化縣二水農會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始能辦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辦理被繼承人許青所有存款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可資參照)。查附表甲編號6 所示149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78.48平方公尺,其實際面積為891.65平方公尺,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0日中地二字第0970003918號函在卷可稽,雖該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惟於各共有人間並無爭執,本院仍應依實際面積為判決分割,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是故,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戊○○、丙○○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甲編號6 所示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891.65平方公尺,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甲被繼承人許金安之遺產┌──┬──────┬──┬────┬────┬─────────┬────────┐│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二水鄉│ │方公尺)│ │ │ ││ │裕民段或房屋│ │ │ │ │ ││ │門牌號碼 │ │ │ │ │ │├──┼──────┼──┼────┼────┼─────────┼────────┤│1 │534 │建 │20.07 │3分之1 │丁○○、戊○○、許│原告、被告丁○○││ │ │ │ │ │文男、丙○○各取得│、戊○○、丙○○││ │ │ │ │ │4 分之1 │按應繼分4 分之1 │├──┼──────┼──┼────┼────┼─────────┤各自負擔。 ││2 │542 │建 │604.08 │3分之1 │同上 │ │├──┼──────┼──┼────┼────┼─────────┤ ││3 │942 │建 │281.57 │4分之1 │同上 │ │├──┼──────┼──┼────┼────┼─────────┤ ││4 │945 │建 │87.37 │4分之1 │同上 │ │├──┼──────┼──┼────┼────┼─────────┤ ││5 │1487 │田 │106.92 │全部 │1487土地與1492土地│ ││ │ │ │ │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 │ │ │ │ │法為彰化縣田中地政│ ││ │ │ │ │ │事務所97年9 月18日│ ││ │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 │,編號甲、己部分、│ ││ │ │ │ │ │面積各93.70 ㎡、15│ ││ │ │ │ │ │5.94㎡,分歸被告許│ ││ │ │ │ │ │武男取得;編號乙、│ ││ │ │ │ │ │戊部分、面積各81.1│ ││ │ │ │ │ │7 ㎡、168 .47 ㎡,│ ││ │ │ │ │ │分歸被告戊○○取得│ ││ │ │ │ │ │;編號丙部分、面積│ ││ │ │ │ │ │249.65㎡,分歸被告│ ││ │ │ │ │ │丙○○取得;編號丁│ ││ │ │ │ │ │部分、面積249.64㎡│ │├──┼──────┼──┼────┼────┤,分歸原告取得。 │ ││6 │1492 │田 │土地登記│全部 │ │ ││ │ │ │簿面積為│ │ │ ││ │ │ │978.48平│ │ │ ││ │ │ │方公尺,│ │ │ ││ │ │ │實際面積│ │ │ ││ │ │ │為891.65│ │ │ ││ │ │ │平方公尺│ │ │ ││ │ │ │,應更正│ │ │ ││ │ │ │為891.65│ │ │ ││ │ │ │平方公尺│ │ │ │├──┼──────┼──┼────┼────┼─────────┤ ││7 │543 │建 │347.70 │全部 │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 ││ │ │ │ │ │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 ││ │ │ │ │ │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 ││ │ │ │ │ │果○○○鄉○○段54│ ││ │ │ │ │ │3 地號分配表所示,│ ││ │ │ │ │ │編號甲部分、面積86│ ││ │ │ │ │ │.92 ㎡,分歸原告取│ ││ │ │ │ │ │得;編號乙部分、面│ ││ │ │ │ │ │積86.92 ㎡,分歸被│ ││ │ │ │ │ │告戊○○取得;編號│ ││ │ │ │ │ │丙部分、面積86.93 │ ││ │ │ │ │ │㎡,分歸被告丁○○│ ││ │ │ │ │ │取得;編號丁部分、│ ││ │ │ │ │ │面積86.93 ㎡,分歸│ ││ │ │ │ │ │被告丙○○取得(其│ ││ │ │ │ │ │中編號丙、丁面積部│ ││ │ │ │ │ │分,複丈成果圖將86│ ││ │ │ │ │ │.93 誤繕為82.93, │ ││ │ │ │ │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 │ │ │ │ │,此部分應予更正)│ ││ │ │ │ │ │。 │ │├──┼──────┼──┼────┼────┼─────────┤ ││8 │544-3 │建 │260.35 │全部 │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 ││ │ │ │ │ │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 ││ │ │ │ │ │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 ││ │ │ │ │ │果○○○鄉○○段54│ ││ │ │ │ │ │3-3 地號分配表所示│ ││ │ │ │ │ │,編號甲部分、面積│ ││ │ │ │ │ │65.09 ㎡,分歸被告│ ││ │ │ │ │ │丁○○取得;編號乙│ ││ │ │ │ │ │部分、面積65.09 ㎡│ ││ │ │ │ │ │,分歸被告戊○○取│ ││ │ │ │ │ │得;編號丙部分、面│ ││ │ │ │ │ │積65.08 ㎡,分歸原│ ││ │ │ │ │ │告取得;編號丁部分│ ││ │ │ │ │ │、面積65.09 ㎡,分│ ││ │ │ │ │ │歸被告丙○○取得。│ │├──┼──────┼──┼────┼────┼─────────┤ ││9 │944-1 │建 │180.85 │全部 │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 ││ │ │ │ │ │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 ││ │ │ │ │ │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 ││ │ │ │ │ │果○○○鄉○○段94│ ││ │ │ │ │ │4-1 地號分配表所示│ ││ │ │ │ │ │,編號甲部分、面積│ ││ │ │ │ │ │45.21 ㎡,分歸被告│ ││ │ │ │ │ │丁○○取得;編號乙│ ││ │ │ │ │ │部分、面積45.21 ㎡│ ││ │ │ │ │ │,分歸被告戊○○取│ ││ │ │ │ │ │得;編號丙部分、面│ ││ │ │ │ │ │積45.22 ㎡,分歸原│ ││ │ │ │ │ │告取得;編號丁部分│ ││ │ │ │ │ │、面積45.21 ㎡,分│ ││ │ │ │ │ │歸被告丙○○取得。│ │├──┼──────┼──┼────┼────┼─────────┤ ││10 │1305-7 │建 │185.60 │全部 │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 ││ │ │ │ │ │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 ││ │ │ │ │ │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 ││ │ │ │ │ │果○○○鄉○○段13│ ││ │ │ │ │ │05-7地號分配表所示│ ││ │ │ │ │ │,編號甲部分、面積│ ││ │ │ │ │ │46.40 ㎡,分歸被告│ ││ │ │ │ │ │戊○○取得;編號乙│ ││ │ │ │ │ │部分、面積46.40 ㎡│ ││ │ │ │ │ │,分歸被告丁○○取│ ││ │ │ │ │ │得;編號丙部分、面│ ││ │ │ │ │ │積46.40 ㎡,分歸被│ ││ │ │ │ │ │告丙○○取得;編號│ ││ │ │ │ │ │丁部分、面積46.40 │ ││ │ │ │ │ │㎡,分歸原告取得。│ │├──┼──────┼──┼────┼────┼─────────┤ ││11 │坐落編號9 土│房屋│65.61 │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 ││ │地上門牌號碼│ │ │ │價金按原告、被告許│ ││ │彰化縣二水鄉│ │ │ │武男、戊○○、許文│ ││ │裕民村南通路│ │ │ │勇之應繼分比例各取│ ││ │裕民巷16號未│ │ │ │得4分之1。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乙被繼承人許青之遺產┌──┬──────┬─────┬──────┬─────────┬────────┐│編號│存款金融機關│帳號 │存款餘額(新│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或保管人 │ │台幣) │ │ │├──┼──────┼─────┼──────┼─────────┼────────┤│1 │二水鄉農會 │00000000 │79,100元 │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兩造按應繼分6 分││ │ │ │ │1 分配取得,亦即由│之1 各自負擔。 ││ │ │ │ │原告、被告丁○○各│ ││ │ │ │ │分配取得13,184元、│ ││ │ │ │ │被告戊○○、丙○○│ ││ │ │ │ │、庚○○、己○○各│ ││ │ │ │ │分配取得13,183元。│ │├──┼──────┼─────┼──────┼─────────┤ ││2 │二水鄉農會 │00000000 │3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 ││ │ │ │ │1 各分配取得50,000│ ││ │ │ │ │元。 │ │├──┼──────┼─────┼──────┼─────────┤ ││3 │郵局(立帳局│000000-0 │132,727元 │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 ││ │號000000-0)│ │此為扣除被告│1 分配取得,亦即由│ ││ │ │ │丁○○提領用│原告、被告丁○○、│ ││ │ │ │以支付被繼承│丙○○、庚○○、許│ ││ │ │ │人許青喪葬費│碧卿各分配取得22, │ ││ │ │ │用880,000 元│121 元 、被告許照 │ ││ │ │ │之餘額。 │男分配取得22,122元│ ││ │ │ │ │。 │ │├──┼──────┼─────┼──────┼─────────┤ ││4 │郵局(立帳局│000000000 │1,630,765元 │兩造按應繼分6 分之│ ││ │號000000-0)│ │ │1 分配取得,亦即由│ ││ │ │ │ │原告、被告丁○○、│ ││ │ │ │ │戊○○、庚○○、許│ ││ │ │ │ │碧卿各分配取得271,│ ││ │ │ │ │794 元、被告丙○○│ ││ │ │ │ │分配取得271,795 元│ ││ │ │ │ │。 │ │├──┼──────┼─────┼──────┼─────────┤ ││5 │郵局(立帳局│000000000 │2,116,415元 │原告分配取得378,23│ ││ │號000000-0)│ │ │5 元,被告戊○○、│ ││ │ │ │ │丙○○、庚○○、許│ ││ │ │ │ │碧卿各分配取得378,│ ││ │ │ │ │236 元,被告丁○○│ ││ │ │ │ │分配取得225,236 元│ ││ │ │ │ │。 │ │├──┼──────┼─────┼──────┼─────────┤ ││6 │丁○○ │ │153,000元 │全部由被告丁○○分│ ││ │ │ │ │配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