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時,誤信該公司客服人員所述一次申請5支門號得享有優惠等言語,致陷於錯誤,故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上訴人訂約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並無退租及終止租用關係,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坑人手段謀取違背公序良俗之利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提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未能指出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事由,且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