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程瑞祥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複 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汝文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樹居,嗣於同年5 月29日,被告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汝文,並聲明承受訴訟,且由原告當庭收受該聲明狀,有被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承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精工宴」新建集合住宅工程(建造執照:87彰工管建字第2859號)(下稱系爭工程)。94年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牆面、柱面斷裂、地板龜裂等情況,整棟建物並有傾斜之情形。因原告左右鄰居之房屋亦有相類之損害,顯係因被告建築系爭工程而使相鄰土地之地層下陷所致,兩造遂於94年底至95年間,申請由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290號)協議:「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原告)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針對彰化市○○路○ 段○○○ 巷
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劃、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需先請大地技師報價經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後,方可做上述工作... 」云云,詎被告竟又於同年5 月29日調解時,反對上開協議。後原告乃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隨即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中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工程導致鄰損事件列管,雙方並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辦理該修復賠償費用之鑑定工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於95年8 月15日完成鑑定報告。而「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則以被告與原告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為由,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所鑑定之修復金額,以受損戶之名義提存於法院(經計算為2,729,450 元),始解除系爭工程鄰損事件之列管。惟被告無視於兩造95年3 月6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協議,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違反建築常規,未請專業技師規劃簽證監造,在上開鑑定報告尚未完成時,即逕自將系爭工程鄰房,即彰化市○○路○段○○○ 巷○○○ 號之房屋傾斜先行扶正,全未考量同巷11
3 、114 、115 號三戶房屋為連棟形成L 圖形基礎,草率單獨先於114 號房屋施工,導致同巷113 號(即原告之屋)及115 號等鄰房遭受第二次之損壞。被告於扶正施工完畢後,另行再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彰化市○○路精工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鄰房傾斜扶正後安全評估鑑定」,此項鑑定非委託兩造原先合意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實施,實已嚴重違反雙方原先達成之協議,毫無誠信,又該項鑑定報告鑑定名稱名不符實,蓋未瞭解原告房屋施行扶正工程前之狀況,如何對系爭房屋施行扶正後之安全評估鑑定?是原告乃否認上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
(二)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即有防止系爭房屋傾斜或倒壞之義務,此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民法第196 條與第213 條第3 項均屬被害人即原告之選擇權,原告選擇依民法213 條第3 項「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之方法。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系爭房屋受損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僅回復原狀之費用,尚包括市場上客觀交易價值之減損,蓋受損之物經由修理後,在功能上、外觀上及經濟上未必能完全回復其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經驗上可能會遺留些許瑕疵,若無瑕疵,尚有可能為市場價值之減損,是關於第二次損害之鑑定範圍亦應包括此項損害。
(三)本件原告所受第一次損害之工程部分,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之修復補償費用及非工程補償費用為2,007,875 元;第二次損害之修復補償費用及非工程補償費用為416,590 元;另非工程部分之損害金額,共計1,026,500 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導致原告房屋傾斜,地板及牆壁發生嚴重龜裂,
系爭房屋一樓倉庫更因而積水,致原告所放置之貨物一批浸水損壞,共計46,300元。
⒉系爭房屋內之衣櫃、化妝臺因牆面滲水而損壞,共計120,
000 元。⒊系爭房屋內之衣服、皮包因滲水而發霉,共計損害50,000元。
⒋系爭房屋內之壁畫、紀念相片因滲水發霉而損壞,共計損害35,000 元。
⒌系爭房屋房間、樓梯間裂縫過大,下大雨時,屋面滲入之
積水自五樓延樓梯流至一樓,原告需一一處理積水,該費用計60,000元。
⒍系爭房屋中原放置鋼琴一臺,因系爭房屋受損,需將鋼琴
先搬至他處,待日後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再搬回原處,並重新調音,以一趟搬琴費用9,000 元計算,來回2 趟共計18,000元,而每次搬動後之調音費1,200 元,二次共為2,40
0 元。⒎原告自95年6 月8 日搬出系爭房屋至99年9 月止,計為52
個月,另加計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工期2 個月,總計為54個月,期間在外租屋居住,租金為每月7,000 元,管理費每3 個月2,620 元,故請求金額為425,160 元。另搬家費用為9,000 元,原告先搬出,待日後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再搬回,來回二次搬家費用共計18,000 元。
⒏原告於被告未就系爭房屋旁114 號房屋灌漿扶正前,曾委
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李傑英、邱證榮建築師,就系爭房屋損害及重建費用實施鑑定,費用計60,000元,原告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報告書費用80
0 元。⒐原告汽車因系爭房屋傾斜漏水致受有損害,其中電瓶及冷氣清潔2個項目之支出,費用共計2,440 元。
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就系爭房屋損壞賠償之鑑估鑑定費用為68,400元。
⒒99年4 月20日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費用為60,000元。
⒓系爭房屋整修後安全鑑定費用60,000 元。
(四)此外,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估字第9905003 號報告書之估價,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19日當時,未受損壞之市場合理價格為5,005,293 元,其經修復後在結構安全無虞情況下之市場合理價格為3,794,577 元,故其市場價值衰減額為1,210,716 元。綜上所陳,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61,681 元(2,007,875 元+416,590 元+1,026,
500 元+1,210,716 元=4,661,681 元)。
(五)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⒈依據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年度第1 次審查會
議紀錄,提案一決議二:「本案受損戶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辦理該修復賠償費用之鑑定工作」,因該會議乃由兩造出席所達成之決議,雙方自應遵守並應尊重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5年8 月15日之鑑定報告,而依該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乃明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48處損害,又依同報告書第14頁(二)鑑定結果「3.…本鑑定報告書僅依據申請人及鑑定標的物所有人指出損裂部分加以估算,凡裝潢或裝潢隱蔽處或鑑定人無法明視者均未估算,另有關生活不便及營業等非工程性損失影響亦不含本估算範圍。」可知,該報告書鑑定之損害乃以當事人指出且可以目視判斷部分為基礎,不包括生活不便等之非工程性損失及非目視即能發覺之損害。另依同報告書第15頁結論及建議「(三)依鑑定標的物受損位置及受損狀況,…經研判應為鄰地施工單位施工過程所致。」等語,業已明白肯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被告寄發予原告之95年2 月20日(95)頌字第01號函文,亦坦承此等因果關係。同時,前述報告書第15頁(五)損壞費用估算:「
7.中山路一段436 巷113 號:2,007,875 元」,益徵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乃有其專業上及客觀上之依據,因前述報告書乃由被告申請、雙方同意指定之單位所做,被告應重誠信,實不應恣意否認。
⒉依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5年8 月15日鑑定
報告書第14頁(二)鑑定結果:「4.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強原則:上項修復方式仍建議在專業技師指導下作業。」因此,系爭房屋之損害修補自應遵循此等專業建議始為允妥。惟被告係於「95年6 月12日」(原告書狀誤植96年6 月12日)才申請前述鑑定,並經前述彰化縣辦事處於「95年
8 月15日」做成前述鑑定報告書,然而被告庭呈之鄰房修補理賠工程合約書第3 、4 頁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4年9月22日」,該合約書第3 、4 頁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5年
7 月3 日」,均早於前述鑑定報告書完成前,令人難以置信,故原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又若經查證該合約屬實,則益可得見被告本來即罔顧專業鑑定,一意孤行之粗暴!再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未遵照專業鑑定意見,貿然逕行扶正原告房屋,並希望藉此減免或推卸損鄰之責任,其行徑更是令人髮指,蓋據兩造於94年11月16日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結果:「被告願將原告受損之房屋恢復原狀;兩造同意由被告申請第三公證單位鑑價後再通知本會進行調解」,亦可知94年11月16日之調解結論係「再進行調解」,故95年3 月6 日之調解結果始為兩造最終之合意,無奈被告竟刻意曲解為:「被告即依據…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調解時同意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表示…施作」,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且亦係無理取鬧。另依「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 年9月11日95年度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三之內容:
「有關本次新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 號受損戶部分,係因辦理同路段114 號扶正所致」,可見原告主張其原已受損之系爭房屋,又另因被告草率之扶正行為造成二次損害,並非全然無據。尤其若比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 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與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5年8 月15日之鑑定報告書2 者內附屋損照片,即可比對出原告房屋於被告扶正後,另外受有損害。
⒊又依建築法第14條、第16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彰化縣政府92年1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200218186 號令相關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另工程造價在300,000 元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而依被告與銘祥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95年7 月3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2,492,175 元,已超過300,000 元觀之,被告依法自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而查銘祥公司係從事機械買賣業務,並非以營造工程為專業之營造業,且由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亦查無銘祥公司之登記資料。又本件扶正工程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8年4 月20日之鑑估報告書中,被告所提之「房屋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計劃書第3 頁第2 項「建物傾斜擠壓式灌漿扶正工法,本案地質依鑽探報告,於GL-7M 以上皆為軟質地層,須先施作地質改變才能達到頂起作業之力量傳導及返力。」,可知扶正工程涉及地質改良,自屬基礎工程,依營造業法第8 條第3 項款之規定,基礎工程屬於專業營造廠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而依同法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專業營造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方可從事,惟銘祥公司既非營造業,被告委由銘祥公司為「房屋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顯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此外,依第二次鑑定報告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8年4 月20日之鑑估報告書,附件十「房屋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計劃書」第5 頁三、施工準備6.「基礎版補強」所載:「為使建物有足夠反力作用,故一樓版需重新敲除並紮筋灌漿補強,以作為承壓版使結構有向上反力作用。」可知,系爭房屋扶正工程既須將一樓版敲除重新施做,顯有「樓地板、基礎過半之修理」,依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即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被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2 月19日府建管字第0980033306號函所稱:「『扶正或修復工程』非屬建築法第9 條所稱建造行為」,顯係未詳查前開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十之「房屋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計劃書」(95年6 月)所得之結論,自不足採。故被告為扶正工程,自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款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即不得擅自建造,惟被告不圖此途,未經依法申請建造竟即違法施工。復依營造業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須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 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 人以上。另依技師法第12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被告既為甲級綜合營造業,自須依法聘任專任工程人員,然查,被告所聘任之易卓群技師(技師科別:土木工程科;技師證書字號:臺工登字第9066號),並非大地工程科技師,故依上開規定,易卓群技師自無法受委託辦理與大地工程科技術有關之扶正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地質改良、地基調查、監造及簽證等事務。
⒋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5年3 月6 日調解筆錄:「雙
方同意由對造人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針對彰化市○○路○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畫、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須先請大地技師報價經聲請人同意後方可作上述工作,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可知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委請大地技師就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施工計畫」及「監造簽認」;只是須先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才可施作,但當原告於95年3 月22日依前述調解筆錄委請大地技師初勘及報價後,被告卻漠視前述筆錄內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大地技師鑑定及付費。因此,被告嗣後不顧原告意見及前述應經大地技師鑑定始可扶正之約定,縱被告係有意回復原告損害,但因其僅僱工逕行扶正,違反前述調解筆錄之約定,應認為被告之扶正行為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自無依被告主張扣除前述報告書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房屋強行扶正後,刻意迴避曾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而另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為其背書,除了罔顧損害鑑定應以前後連貫,得窺全貌之單位始為允妥之原則外,遍觀該結構技師之鑑定,乃以目視房屋瑕疵及測量房屋傾斜度為其方法,並未有如前述大地技師報價中提及之扶正方法評估、施工監造等應有之作為,因此,原告否認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⒌被告辯稱:同巷114 及115 號房屋之扶正工程完成後,系
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確已一併改善,原告主張應受償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用1,277,276 元,並非可採,且兩次非工程補償費用係重複估列,原告請求已超過重建工程費用云云。惟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5年8 月15日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在未扶正前,經估算修復補償費用為730,599 元,另因傾斜增列非工程補償費用為1,277,276 元,合計為2,007,875 元;另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8年4 月20日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在扶正後,經估算修復補償費用新增為254,4l7 元,扣除先前已施工完成之前庭地面工程費用57,224元,(惟原前庭地面材質為大片石板,被告施工改為小碎石,並未回復原狀,且原告將來本修繕施工時大量材料機具進出,必會造成地面傾壞,實不應扣除),則本次修復補償費用合計為730,599 -57,224+254,4l7 =927,792 元,並應增列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用為162,173 元,合計為1,089,965 元,且本次補償費用之估算只針對新增項目,先前已估算之項目及數量則不再重複估列。故由計算式係730,599 元加254,4l7 元,及「先前已估算之項目及數量則不再重複估列」之說明,即可知前後2 次鑑定報告所列補償費用並未重複估列。況前後2 次鑑定報告所列補償費用計2,367,241 元,並未超過重建工程費用3,572,100 元。
⒍被告辯稱原告已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
小組鑑定系爭房屋損害程度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與總額,系爭房屋並無經濟上價值之減損云云。惟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即便修復亦會導致價值減損。蓋本件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評估價值結論為:⑴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未受損壞之市場合理價格為5,005,293 元。⑵勘估標的經修復後在結構安全無虞情況下之市場合理價格為3,794,577 元。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衰減額為1,210,716 元。足證原告除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外,縱於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另受有市場價值衰減之損害。
⒎被告復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且係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扶正後安全性已「大致」與損害前相同云云。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2 次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補償費用既係「依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所額外估列之費用,自不能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工程補償費用,即排除原告原得請求之其他損害。此外,原告請求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均有文書可證。再者,原告主張之搬琴費、調音費及搬家費,均係回復原狀(搬回)所需之費用,因尚未發生,故比照原搬出之費用請求。另為確保居住安全,故增列系爭房屋修復完畢後之安全鑑定費用。而被告未依95年3 月6 日調解結果,委請大地技師為安全評估、施工計畫、監造及簽認,即擅自施作扶正工程,致系爭房屋產生二次損害,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8年4 月20日第二次鑑定結果可知,「經扶正施工後傾斜率變為1/130 」,另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示,「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故所謂:「扶正後安全性已大致與損害前相同」,實非無疑。
⒏被告另辯稱:其與系爭房屋週邊共12間房屋之和解及修繕
費用總合計為10,769,455元,平均每間賠償金僅為897,45
4 元,因而認原告請求4,661,681 元之賠償金顯不合理云云,惟與原告一同遭被告損害之週邊房屋,其受損程度、房屋的建材、面積、樓層均不相同,自未可一概而論。況且,被告所提係其與各受損戶之和解金額,並未經法院裁判,二者亦不可類比,甚為灼然。又上開各受損戶之受償金額,被告卻獨漏彰化市○○路○ 段○○○ 巷○○○ 號詹聰穎之和解筆錄,緣由為何,殊有疑義。此外,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關於損害賠償修復費用,鑑估並不包含傾斜折價賠償費、搬遷費、房租、營業損失等非工程性費用。因此,本件原告另請求其他非工程性費用如租金等,當屬合理。
⒐依據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8年4 月20日鑑
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房屋除傾斜率為66分之1 外,主要建築物之損害為裂痕、滲水,因此,原告於受損房屋內放置之電子零件浸水、衣櫃、化妝臺、沙發、衣服、皮包、壁畫、相片等損害,與被告施工不當之行為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鋼琴搬遷及調音費用乃原告為避免鋼琴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自可列為損害。又鑑定費用乃原告為明瞭損壞及扶正,重建費用所為之支出,因此乃攸關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屬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視為損害之一部。另由原告及其家人為清理房屋滲水,諸如地板積水、陽臺積水、梯間,須預鋪報紙防止滲水從樓梯流下等,即可得知原告家人在系爭房屋損壞後,確有諸多之不便與無奈,倘原告繼續住在受損之房屋內,必須排除之雨水侵害,及此等額外付出之勞力,應許折算金額而向被告求償之。惟原告因安全考量,無法繼續居住在傾斜、龜裂、受潮之系爭房屋,只好提前收回原告太太(即張碧娥)名下原本出租之房子,以供原告家人搬遷居住,每月因而減少取得7,000 元之租金,且須自行支付每3 個月2,620 元之管理費,此等費用均屬因系爭房屋受損無法居住而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總之,若非系爭房屋受損不能居住,原告全家斷無捨棄原本85坪、裝潢妥當、又有停車空間之舒適房屋,而去擠在只有25坪且無停車位之狹小公寓。至於,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汽車出入口阻塞及髒亂,無法使用該汽車,並須更換電瓶及清潔冷氣共計2,440 元,該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5年8 月15日之鑑定,僅有牆壁、地坪、天花板等處裂縫、裂紋、滲水及傾斜等情形,並無原告所稱「牆面及柱面斷裂」之情形,其損害情形並非結構性之破壞,依據上述鑑定報告第14 頁並已敘明「除標的物中山路一段426號有部分構造屬危險建物應立即處理外,其餘標的物之損裂情形大部分發生於非結構作用之牆壁及地坪,主要結構柱樑尚少有嚴重龜裂之情形,依目前狀況判定,建築物經過適當修復補強後,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屬安全」。被告原於94年9 月間發包「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準備進行系爭房屋及相連之同巷114 、115 號房屋之扶正工程,因原告不同意廠商施工,而暫未為施作。嗣後經被告與原告等受損戶溝通後,原告及相連之同巷114 、11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進行修復工程,被告即於95年6 月上旬間將上述三間房屋之扶正工程發包銘祥公司施作,並於同年7 月3 日正式簽定工程合約書。銘祥公司並於同年 6、7 月間進行上述3 間房屋之扶正工程,此期間原告仍多方予以阻撓,惟經銘祥公司設法進行施作,已將系爭房屋及相連之114 、115 號房屋一併扶正,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已大幅改善,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 月13日鑑定報告第4 、5 頁載明鑑定結論:「⑴本鑑定標的物於樑柱並無明顯結構性裂縫,僅部分地坪有輕微裂縫,大部份裂縫皆發生於牆面。⑵本鑑定標的物現場垂直傾斜測量結果顯示,傾斜率皆已明顯改善,目前量測向基地傾斜方向之傾斜率最大僅1/220 ,低於1/200 一般容許值。⑶根據上述鑑定結果研判,本棟建築物目前結構體強度並無明顯降低,故其安全性大致與損壞前相同。」可參。足證系爭房屋受損時,並無立即之危險,而經被告扶正後,其傾斜情形亦已大幅改善,而符合一般房屋傾斜率之容許標準,其安全性已大致與損害前相同,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尚有「牆面及柱面斷裂」及傾斜情形、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扶正鄰地114 號房屋造成其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二)兩造於94年11月16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同意「聲請人(被告)願將對造人(原告)受損之房屋恢復原狀」,並載明於調解筆錄,此項調解結果雖因後續細部鑑定事項未能正式協調做成調解筆錄送法院核定,惟就「恢(回)復原狀」協議部分,仍生契約協議之效力。在此之前,被告早於94年8 月間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屋等受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9 月7 日會同原告勘測系爭房屋,並於94年9 月30日作成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書第7 、8 頁「十一、安全評估」記載:「…建議以基礎灌漿加強之(當地地質屬沉泥細砂,地質條件較差)…中山路一段436 巷113 號…鑑定標的物傾斜率較大…建議鑑定標的物傾斜率應予恢復至合理範圍內以避免產生額外之應力…」等語。被告依據上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建議工法,及原告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之表示,於95年6 月上旬間將系爭房屋及相連之同巷114 、115 號三間房屋之地下基礎灌漿扶正工程發包銘祥公司施作,繼於同年7 月3 日正式簽定工程合約書,並無不合。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經原告之同意並會同,且報告書既已提出建物傾斜扶正之專業建議工法,被告實無必要再次依原告之要求花費高達近50萬元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建物傾斜扶正工法評估鑑定,因此,被告始未同意原告上述再次鑑定之要求,並已正式回函通知原告。況被告發包銘祥公司施作上述扶正工程後,原告雖出爾反爾多方阻撓銘祥公司施工,惟經銘祥公司設法於相連之同巷114 、115 號房屋進行施作,已將系爭房屋及相連之114 、115 號房屋一併扶正,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 月13日鑑定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已大幅改善屬實,業如前述,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堅持要被告多花將近50萬元去做扶正工法之鑑定,毫無道理。由此亦可知原告已選擇依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之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自不得再依同法第3項起訴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惟原告竟拒絕被告繼續修復系爭房屋室內受損部分,並逕予提起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訴訟,其起訴已違反兩造於94年11月16日回復原狀之協議,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發包專業廠商「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同時進行系爭房屋及其相鄰之同巷 114、115 號房屋之扶正工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常規」、「逕自將…114 號傾斜先行扶正」、「單獨草率先於114 號施工」之情形。雖專業廠商扶正上述房屋時,造成系爭房屋第2 次損壞之情形,但被告發包上述扶正工程,係基於前述兩造於94年11月16日之調解時「恢(回)復原狀」之協議。至於原告所稱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協議內容載明:
「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工會針對彰化市○○路○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劃、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需先請大地技師報價經聲請人同意後方可做上述工作。」等語,查大地技師之報價高達近50萬元,被告曾發函告知原告費用過高,且系爭房屋經研判並無立即之危險,實無必要多花此高額之費用,而不同意大地技師之報價,亦即上述調解內容實際上並未達成協議,是知被告進行扶正工程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上述95年3 月6 日協議內容可言。
(四)原告先前所提起訴狀及歷次追加或減縮聲明之書狀所述聲明及理由,均僅就系爭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以上兩部分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兩次),以及其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內傢俱、裝潢等毀損及其他雜項支出之損失為請求,並未就系爭房屋衰減額部分為任何主張。迄至99年3 月11日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系爭房屋尚有可能為市場價值之減損等語,並於99年9 月7 日辯論意旨(二)狀始正式主張系爭房屋價值衰減額為1,210,716 元,並據此擴張其訴之聲明金額為4,661,681 元。惟系爭房屋於94年間即因被告於鄰地施工而有毀損情形,並於95年7 月間因被告進行鄰房扶正工程而造成2 度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99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述系爭房屋於94年間毀損及於95年7 月間2 度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7 月31日屆滿2 年,原告竟遲至99年3 月11日始具狀主張有該價值減損之損害,並遲至99年9 月7 日始正式具狀擴張請求該部分損害數額,揆諸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再者,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月20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彰化市○○路○段○○○ 巷○○○ 號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其鑑定結果:「⒈扶正計劃及現場施工是否確實,將影響其扶正後之成效,本案基本扶正觀念為正確無誤,唯計劃並未週延且施工過程是否有專業人員參與指導並未敘明。⒉標的物原傾斜率為1/66(向工地方向),經扶正施工後傾斜率變為1/130 (向工地方向),雖已改善但並未完全扶正。⒊由於扶正計劃與施工過程未臻完善,故除原有裂縫加大外並產生多處新增裂縫。⒋未扶正前,經估算修復補償費用為730,599 元,另因傾斜增列非工程補償費用為1,277,276 元,合計為2,007,875 元(詳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5年8 月15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573號鑑定報告書)。
⒌扶正後,經估算修復補償費用新增為254,417 元,扣除先前已施工完成之前庭地面工程費用57,224元,則本次修復補償費用合計為730,599 -57,224+254,417 =927,79
2 ,並應增列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用為162,173 元,合計為1,089,965 元。…」。足證被告前曾對於系爭房屋之鄰房彰化市○○路○段○○○ 巷○○○ 號及115 號地下基礎進行「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原發包銘祥公司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而無法就系爭房屋部分施工),其「扶正計畫之基本觀念無誤」,且因系爭房屋之基礎與上述114 及115 號之房屋基礎連成一「ㄇ」字形,上述114 及115 號之扶正工程完成後,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確已一併改善(其未能完全扶正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施工,被告僅得盡可能於上述114 及115 號房屋處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發包扶正工程、扶正行為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應賠償其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用1,277,276 元,並非可採。
(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同時造成週邊多間房屋之損壞情形,其中損壞最嚴重者為第三人簡錦吉所有彰化市○○路○段○○○ 號房屋,該426 號房屋損壞情形較系爭房屋嚴重許多,經被告及第三人簡錦吉充分評估協議後,總賠償金額亦僅為2,249,982 元。原告房屋受損情形較該426 號房屋輕微許多,竟請求加計房屋價值衰減額而共要求被告賠償4,661,681 元,其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另依上開賠償明細及相關之和解書、協議書、和解筆錄、調解書等,除對原告之提存款以外,共有簡錦吉等11戶房屋之和解金合計僅6,990,666 元。又包含上述已和解之11人,以及第三人吳森泳(中山路一段436 巷114 號),共計12人所有受損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含稅)為3,778,789 元。以上共12間房屋之和解及修繕費用總合計10,769,455元,平均每間房屋僅支付賠(補)償金897,454 元(小數點不計),原告竟主張加計房屋價值衰減額而請求高達4,661,681元之賠償金,顯不合理。
(七)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尚有下列諸多錯誤、不合理及矛盾反覆之情形:
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理由及最高
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請求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鑑定(參原告99年3 月1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及99年5 月20日陳報狀)。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係於96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估價師鑑定報告第4 頁之「價格日期」竟為99年6 月19日 ,其價格日期顯有錯誤。
⒉原告主張毀損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並無毀損可言,且該基地價格並不會因房屋毀損而有所減損,估算系爭房屋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實無庸估算其基地價格,前開估價師鑑定報告於評估系爭房屋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時,將基地價格估算在內,亦屬有誤。
⒊估價師鑑定報告敘明係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基
地之合理土地價格,其土地合理效益地價以118,000 元/
坪評估,合理素地地價96,000 元 / 坪評估,惟於決定土地價格時,竟直接採認合理效益地價118,000 元/ 坪,對於其自己所評估之合理素地地價96,000元/ 坪完全未予考量,其評估地價顯有過高之情形。
⒋本件估價師鑑定報告依「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修復後之
減損價值部分,其「總價值減損=修復工程費用+鄰損後不動產效益損失價值」,亦即「1,420,372 元=927,79 2元+492,580 元」。惟本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房屋修復工程費用927,792 元,係在估算系爭房屋受損後施以材料及勞務修復之費用,該項費用之支出目的顯然在於提昇系爭房屋之價值(物經毀損加以修復後價值必然有所提昇),系爭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修復後之減損價額,竟於估算不動產效益損失價值492,580 元後,再加上前開修復工程費用927,792 元,以其兩者合計金額1,420,372元為其總減損價額,其計算系爭房屋減損價額之方式,顯然與「物經毀損加以修復後價值必然有所提昇」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背道而馳,不足採信。鑑定人楊秀鳳雖到庭證稱:「(問:修好之後因心理因素減少價值,為何要加計工程修復費?有無依據?)市場比較法,就是正常的屋況下的合理市價;另成本法也是在同一條件下,所以必須加計修復的工程費,才是建物的真正成本價格。此部分沒有文獻。」云云(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係在鑑定系爭房屋修復後之減少價值,並非僅在估算系爭房屋之市價,鑑定人楊秀鳳上開證述根本無法說明為何系爭房屋修復後減損價值還要加計工程修復費用,甚至亦提不出任何估算之學理依據,其證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依「成本法」估算修復後之減損價額可高達1,420,372 元。
⒌前揭估價師鑑定報告於評估系爭房屋修復後市場合理價格時,另有有下列違誤之處:
⑴其所引用之比較案例均位於臺北縣、市地區,無法充分反
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彰化市○○路○段○○○ 巷附近之合理情形。
⑵鑑定人楊秀鳳所引比較案例一至案例九,均與本件之情形
有所差異,不足以直接類推引用。又其依比較案例評估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比例時,於其前言敘明所參考之案例「價值減損比率約介於10% ~18% 之間(法院判決及海砂屋案例不計)」(參上揭估價師鑑定報告第39頁第4 、5行);報告中復敘明「與本案條件相近的分別為案例一、案例三、案例五與標的條件較為接近,而案例七、八為法院判決案例,非市場交易情況,故選擇案例一、三、五進行比較修正…其評估其價值減損比率約為13.25%。」(前開估價師鑑定報告第40頁倒數第6 行至第41頁第4 行)。
惟竟於結論中記載:「另考量彰化地區本區之房地產供需狀況及本勘估標的之區域、個別條件、替代性、接手性之個別情形及相關法院判決案例(案例七、八),決定本案合理價值減損應為20% 左右。」(前開估價師鑑定報告第41頁5 至8 行)。所謂「考量彰化地區之房地產供需狀況及本勘估標的之區域、個別條件、替代性、接手性之個別情形」,所指為何?具體依據為何?為何可因該等模糊不清之理由,即可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比率高達20% 而較估價師自己提出並認定較為接近案例之減損比率13.25%高出6.75% (20% -13.25%=6.75% )?其估價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且,估價報告理由中既已先敘明不參考兩則法院之判決案例(案例七、八),為何於結論中卻又參考法院之判決案例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比率?此亦有鑑定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就此,鑑定人楊秀鳳雖到庭證述:「本次引用的市價參考案例,皆位於大臺北地區,該區房地產供需及價格資訊較具透明且市場成熟,交易量大,反觀,彰化地區,目前供給量仍大於需求量,替代性高,一般人有較多的選擇,因此調高減損比例。」等語,惟復證以:「(問:為何調高的比例,將近六點多?)這是供需的替代性,沒有辦法說明具體的依據,這是從市場接受性考量,這是估價師專業的判斷。」、「(問:供需是影響市場價格最大的因素,有何論理或實務之依據?就上述證述能否提供具體的資料給法院參考?)無所謂具體資料,這是從案例推估來的,依照一到八的案例推估,臺北的案例還是可以引用在彰化地區,只是要稍做調整。」等語。故酌以鑑定人之鑑定,仍須本於專業之論理或實務依據為之,若無任何論理或實務之依據,單憑鑑定人自稱「專業判斷」,則無異認為鑑定人之鑑定結論均可以所謂「專業判斷」之名行個人好惡、專斷之實等節,鑑定人楊秀鳳既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參考資料及論據而將其自己提出並認定較為接近案例之鄰損房屋價值減損平均比率13.25%,逕於本件提高至20% (提高幅度高達6.75% ),則其所認定依「比較法」估算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率為20% ,即無足採。又鑑定人楊秀鳳既證稱減損比例調高至20% 係參考其所提之案例一至案例八,為何其不採用其所自認為較相近案例之價值減損平均比率13.25%?再者,依其另為之證言「(問:如何從案例一到九,看的出來他價格影響因素最主要是供需?)供就是賣方,需就是買方,這就是減損的價差,就是供需的影響之一。供需是影響之一,也是主要之一,但是買賣的形成,不只供需這個因素。」,可知,其顯然沒有針對問題回答,顧左右而言他,且實際上依上揭估價師鑑定報告第30至38頁之案例一至案例九,並無法看出影響價格因素最主要的是供需,故而,其所為之證言殊不足採。
⑶依前揭估價師鑑定報告案例八之判決理由,亦可知請求房
屋毀損或瑕疵減損之價額與修復工程費用,兩者不得重複計算。
⑷承前所述,該估價師鑑定報告依「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
修復後減損之價額為1,420,372 元,係以不動產效益損失價值492,580 元,加上修復工程費用927,792 元,其計算系爭房屋減損價額之方式,顯然與「物經毀損加以修復後價值必然有所提昇」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背道而馳。因此,若扣除修復工程費用,則依「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修復後之不動產效益損失價值僅為492,580 元,惟上開估價師鑑定報告依「比較法」估算之系爭房屋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竟高達1,001,059 元(前開估價師鑑定報告第42頁第6 、
7 行),其依「比較法」估算之減損價值金額亦顯然不足採。
⑸據上述之錯誤、不合理及矛盾反覆之理由及引證,前揭估
價師鑑定報告估算系爭房屋修復後之減損價值,依「成本法」估算之1,420,372 元,及依「比較法」估算之1,001,
059 元,兩者既均不足採,且其鑑定內容有前述嚴重瑕疵之情形,則其依上開兩項金額各佔50% 權重所估算之系爭房屋修復後減損價值為1,210,716 元,不足採信。原告雖引用該估價師鑑定報告主張權利,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修復後之價值有所減損。
(八)有關原告請求非工程損害部分,查兩造依94年11月16日之調解筆錄協議,被告已同意將原告受損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被告亦已進行扶正作業完畢,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施作屋內裂縫等修補部分,卻執意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此期間若有造成任何非工程之損失,均屬原告違反上述協議,執意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因而未能達成協議以致拖延修繕時間所造成,尚難請求被告賠償。另有關各項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房屋一樓倉庫積水,致貨物一批浸水損害46,300元部
分:原告只提出「佳柏電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 份為證,惟查:⑴該銷貨憑單日期為94年1 月14日,早在系爭房屋受損前近半年,故憑單上之物品是否確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一樓而浸水受損?其浸水之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損壞滲水造成?均有疑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損害與系爭房屋受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⑵縱認原告所述上開貨物因系爭房屋毀損浸水屬實,基於前揭所述,亦屬原告長期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衣櫃、化妝臺因牆面滲水損壞12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95年5 月份之估價單1 張為證。惟查:⑴該估價單內容模糊不清,所列估價物品難以辨認,被告否認其真正。⑵估價單訂貨日期為95年5 月,距系爭房屋受損已10個月,是否因系爭房屋受損而損壞亦有疑義。並無從證明此項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房屋受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⑶縱認原告所述上開家具因系爭房屋毀損而損壞屬實,基於前揭所述,亦屬原告長期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衣服、皮包因滲水發霉損害5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惟查:⑴上述物件發霉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損壞滲水所造成?其損害與系爭房屋受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⑵縱認原告所述上開物件因系爭房屋毀損滲水而發霉屬實,基於前揭所述,亦屬原告長期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及未適當保管上述物件等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⑶原告並未證明上述物件價值5 萬元。
⒋壁畫、紀念相片因滲水發霉而損壞35,000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惟查:⑴上述物件發霉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損壞滲水所造成?其損害與系爭房屋受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⑵縱認原告所述上開物件因系爭房屋毀損滲水而發霉屬實,基於前揭所述,亦屬原告長期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及未適當保管上述物件等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⑶原告並未證明上述物件價值35,000 元。
⒌下大雨屋面滲水,積水自五樓沿樓梯流至一樓,原告需一一處理積水之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照片為證。惟查:⑴上述積水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損壞漏水所造成?其損害與系爭房屋受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⑵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毀損漏水而積水屬實,基於前揭所述,亦屬原告長期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⑶原告並未證明處理積水之費用為6 萬元。
⒍鋼琴搬至他處之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鋼琴照片及搬運費收據為證。惟查:⑴原告所提鋼琴搬運費收據無從證明與系爭房屋受損有因果關係。⑵收據僅為9,000元,並非18,000元。
⒎鋼琴調音費2,400元部分:
鋼琴調音與系爭房屋受損顯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載明鋼琴搬運費9,000 元,並非調音費,此項請求實際上並無單據可佐。
⒏另行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大樓管理費每3 個月2,620 元,至今計425,160 元部分: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單、搬家契約書為證。惟查:⑴原告自承:「我是95年6 月左右搬離…我從94年中一直到95年6 月都還是住在原址,我提出來的租約是指我有另外的房子出租給第三人,但是因為系爭房屋11
3 號發生問題,所以我提前將房屋收回來,以便我95 年6月可以搬至另外的房子居住(該租約原本是到95年7 月)。」等語,與前述原告起訴狀所述明顯不符,該部分房租之損失,其起訴顯無理由。⑵系爭房屋雖有受損,然並無立即之危險,且傾斜率改善後,其安全性並無虞慮,已迭如前述,故原告搬家、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均非必要之支出,與系爭房屋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⑶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臺灣菱豐企業(股)公司,管理費繳費收據單住戶姓名為張碧娥,搬家契約書之消費者為張碧娥,與原告無關,亦不足以證明為原告之支出。⑷縱認原告有搬家之必要,若其未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亦無須在外居住,故基於前揭所述,原各請求被告賠償在外居住之管理費及租金等,亦不合理。
⒐搬家費18,000元部分:
被告不同意給付之理由同前揭8.部分所述。另搬家費之單據僅有9,000元,其餘9,000元並無單據。
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費
用6 萬元部分:查原告於「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年度第一次審查會議時,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辦理修復費用之鑑定工作,其鑑定申請人為被告,故該次鑑定之鑑定費用已由被告付訖,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函、收據、發票可稽,原告主張其支出6 萬元之鑑定費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請求800 元鑑定報告書費,被告則不爭執。
⒒系爭房屋傾斜漏水致汽車受有損害,增加電瓶及冷氣清潔之費用2,440 元部分:
原告提出汽車維修明細表為證。惟查:⑴汽車車身係密閉之空間,顯然不會因房屋漏水而受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⑵系爭房屋漏水與汽車之電瓶及冷氣清潔並無關連,與系爭房屋毀損無因果關係。⑶基於前揭所述,原告長期拒絕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且原告未將車輛移至較不易受系爭房屋毀損影響之處,縱有其所述車輛因系爭房屋毀損而受損之情形,亦係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費
用68,400元:此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法院依法裁判分擔,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金額。
⒔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6萬元部分:
此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法院依法裁判分擔,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⒕修復後之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並無任何請求依據,且無任何單據,其請求並無理由。
(九)對原告陳述內容之抗辯:⒈原告所提「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年9月11
日95年度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之提案一決議3.,其內容係有關彰化市○○路○段○○○ 巷○○○ 號受損部分,與系爭房屋無關。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95年8 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14頁㈡鑑定結果之4.「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強原則」所記載之修復工法,係就建物結構體修繕部分而言,並非指建物傾斜部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必須在專業技師指導下進行扶正工程云云,亦有誤會。
⒉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95年8 月15日鑑定報告
書第2 頁「六、工地現況」之㈤部分及第15頁㈣部分,有關系爭房屋會勘測量時,其相連之同巷114 號建物正在進行地下基礎水泥灌漿作業之記載,足以證實被告確已發包銘祥公司施作前述扶正工程,原告否認銘祥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即非可採。又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完成日期固係於「95年8 月15日」,惟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測量日期係於95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1 日,且該鑑定報告書載明會勘測量時,系爭建物相連之同巷114 號建物正在進行地下基礎水泥灌漿作業,亦如前述,足見該鑑定報告會勘測量時,係於前揭銘祥公司扶正工程完工以前,故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並未發包該扶正工程。原告以上述銘祥公司之扶正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報告完成日期95年8 月15日以前,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可採。⒊系爭房屋既已陸續經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9 月
30日鑑定完成、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於95年8 月15日鑑定完成、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5年9 月13日鑑定完成,均認為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之虞,得進行修復,且原告亦已同意被告進行修復,原告竟仍一再拒絕被告進行修繕,故縱因原告拒絕修繕期間造成其他非系爭房屋本體之損害(例如: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房屋毀損後滲、漏水造成裝潢、屋內物品、收回出租房屋居住而損失租金…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造成,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縱因毀損而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明知有此情形,卻故意不就屋內物品、車輛等作適當處置,而任令屋內之物品、車輛因滲、漏水而受損,且車輛係屬可輕易駛離系爭房屋之物品,原告將其車輛棄置於系爭房屋內,不予保養維護,事後卻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保養維修之費用,縱認其確有上述物品、車輛之損害,惟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另一事由所造成,並非屬系爭房屋毀損時所直接造成之損失甚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92年11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20021818
6 號令雖明載「統一訂定『建築物』工程造價在30萬以下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然被告發包予銘祥公司之扶正工程,依其施工計畫書所載,最主要在以灌漿之方式改良地層,並採取擠壓扶正方式修正建築物傾斜(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98年4 月20日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附件(十)施工計畫書第3 頁),該施工計畫書第5 頁所提及之「基礎版補強」,亦僅限於進行扶正工程建物之一樓板,並非全棟建築物均須進行樓板補強,明顯非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2 、3 款所稱新建、增建及改建,而因其樓板補強工程僅限於一樓,亦不符合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稱「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因此,上述扶正工程並非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建造行為,亦即非屬上述彰化縣政府令所載之「建築物工程」,自無適用該行政命令之必要。此觀原告因被告施工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及被告嗣後進行系爭房屋鄰房之扶正工程,而對於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及工務人員提出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可明。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
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就『頌揚公司』修繕告訴人所有之113 號房屋過程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98年2 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80033306號函復以:『至所稱『扶正或修復工程』非屬建築法第9 條(建造)所稱建造行為,尚無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及需聘請專業技師簽證監造或需取得修復或扶正房屋共同壁之其他鄰屋所有權人施工同意書之規定。』,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劉樹居、楊明璋及楊泳衽未能滿足告訴人之要求,遽以刑法第193 條罪責相繩。」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記載:
「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在主觀上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且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屋經鑑定結果,『…大部分發生於非結構性之牆壁及地坪,主要結構柱樑尚少有嚴重龜裂之情形,依目前狀況判定,建築物經過適當修復補強後,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屬安全』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邱證榮及李傑英建築師所製作之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張家隆、邱華宗分別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均相符合。又被告邱華宗於聲請人所有房屋相鄰之114 、115 號房屋完成扶正工程後,所製作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彰化市○○路精工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鄰房傾斜扶正後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內更表示『本棟建築物目前結構強度並無明顯降低,故其安全性大致與損害前相同』等情,有前開各鑑定書可佐。足見聲請人所有房屋於頌揚公司精工宴集合住宅施工時受損及其後其相鄰房屋為扶正工程後,均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原處分理由認被告等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無違誤。」、「惟被告係對彰化市○○路○ 段○○○ 巷
114 、115 號房屋為扶正工程,並非對聲請人所有第113號房屋為之,且完成扶正工程後,該三棟房屋之傾斜率均已明顯改善,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可佐。雖前開扶正工程另造成聲請人所有房屋除原有裂縫加大外並產生多處新增裂縫,但並非被告等故意對聲請人之房屋有何毀損行為,尚難認其等有故意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等語。參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所為98年4 月20日「彰化市○○路○段○○○ 巷○○○ 號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其鑑定結論亦認:原告之系爭房屋確因被告對於其鄰房施作扶正工程而使其傾斜率亦獲得改善(因系爭房屋與鄰房之結構略成ㄇ字型相連),且被告施作上述扶正工程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扶正工程未經技師簽證、違背建築成規云云,即非可採。
⒌再者,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
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可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供參考,其實際營業行為,若不違反法令之規定,均屬合法。查銘祥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各種機械之製造、組立、加工、買賣業務、鑽探器材、搭架器材…鑽探機等買賣業務、噴漿機之買賣業務、預拌混凝土壓送業務、土壤壓密平板載重試驗、樁體試驗業務及混凝土買賣業務,與上述扶正工程主要以灌漿之方式改良地層,並採取擠壓扶正方式修正建築物傾斜(以相關機械輔助),本可認為相同或類似於其登記營業項目之業務。且被告公司(營造廠)所聘任之土木技師易卓群,亦屬技師法之專業技師,仍得從事技師法第12條所規定與土木工程有關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等有關之事務,自得監督、輔導銘祥公司施作上述扶正工程,況該扶正工程並非建築法之建造行為,無須經技師或建築師簽證及監造,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述扶正工程須由大地技師作規劃設計、被告聘任之土木技師無法受委託辦理扶正系爭房屋工程之規劃設計、地質改良等事務、該扶正工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⒍另本院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有關95年8 月
15日第一次鑑定報告及98年4 月20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分別為1,277,276 元及162,173 元,兩者是否為同一損害賠償項目之計算金額,以及依現況應以何項金額計算其請求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之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於98年11月9 日以臺建師彰鑑字第98115 號函覆稱:「…⑵該鑑定標的物於95年
7 月1 日鑑定時,鄰房正在做地質灌漿補強而當時測得之傾斜率為1/66,98年2 月3 日再次做鑑定時測得其傾斜率已減少為1/130 ,因此其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有不同。⑶據以上分析兩者補償率因前後時間不同而計算,該補償金額應是同一項目…」。且鑑定人邱證榮亦到庭證證稱:「『非工程性補償』是對於建築物傾斜之後帶來的損害…二次之所以會不一樣,是因為作第一次鑑定時,相鄰的房子就在作傾斜扶正的補強,所以第二次去鑑定時系爭113 號房子傾斜度就變小了,所以才會有非工程性補償金不一樣的問題。至於是否屬於同一損害賠償項目,這是同一件事情。」(參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277,276 元,與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62,173 元,兩者均屬依系爭房屋傾斜率換算之補償率乘以重建費用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其為相同之補償項目無疑,自不能重複估列計算。又前者係針對第一次鑑定時系爭房屋傾斜情形較為嚴重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後者係針對第二次鑑定時系爭房屋傾斜情形已為改善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既已有所變更,自應以情事變更後之現狀即第二次鑑定報告計算該「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為162,173 元,並不得再重複計算第一方次鑑定報告所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277,276 元。且縱然依原告所請求之費用1,277,276 元,因第二次鑑定時,系爭房屋前庭地面已由被告修復,故應於第一次鑑定之修復費用中扣除前庭地面修復費用57,224元。
⒎縱認原告得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衰減額,其請求亦應受下列限制:
⑴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
之第二次鑑定,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僅為3,572,100 元(參該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第2 頁),亦即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按原建材重新建造之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估算僅有3,572,100 元。惟卷附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評估結論認為:①鑑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未受損壞之市場合理價格為5,005,293 元;②勘估標的經修復後在結構安全無虞情形下之市場合理價格為3,794,577元;③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受損之市場價值衰減額為1,210,716 元,其鑑定之市場合理價格竟然高於建築師所估算之重建價格達1,433,193 元(5,005,293-3,572,100 ),高出建築師估算之重建價格比例達四成以上(1,433,193/3,572,100 =0.4012),並據此估算出系爭房屋價值衰減額1,210,716 元,其所估算之價值衰減額顯然違背市場行情,也違反常情常理,其屬過高而不足採信甚明。
⑵退步言之,按77年5 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理由可知,被害人因物被毀損,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否則將反而造成被害人重複請求給付修復費用賠償金額之不當得利情形。準此,本件原告縱得另請求系爭房屋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亦僅可就其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請求,其未超過修復費用之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查系爭房屋兩次損害之修復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之鑑定,包含:①第一次毀損修復費用730,599 元,扣除已修復之前庭地面修復費用57,224元,為673,375 元;②第二次毀損新增修復費用254,417 元;③最終之傾斜非工程補償費162,173 元,合計①、②、③為1,089,965 元,有95年8 月15日、98年4 月20日兩份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證。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理由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額(衰減額)為1,210,716 元縱屬可採,其亦僅得請求與上述修復工程費用1,089,965 元之差額部分120,751 元(1,210,716 -1,089,965 =120,
751 ),而不得在請求給付修復工程費用1,089,965 元後,又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系爭房屋修復後減損價額1,210,716 元之全部。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造坐落彰化市○○路○段「精工宴」新建集合住宅工程,致原告所有相鄰之彰化市○○路○段○○○ 巷○○○ 號建物於94年間發生損壞。
(二)兩造就原告第一次侵權行為於94年11月16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調解結果為:「⒈聲請人(即被告)願將對造人(即原告)受損之房屋恢復原狀。⒉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申請第三公證單位鑑價後再通知本會進行調解。」;95年3 月6 日亦在同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調解結果為:
「⒈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原告)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針對彰化市○○路○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畫、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需先請大地技師報價經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後方可做上述工作,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
(三)臺灣省建築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就系爭房屋第一次侵權行為之損壞,製作95年8 月15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573號房屋損壞賠償估算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補償費用730,599 元。
(四)被告依前述第一次鑑定報告,於95年9 月15日向本院為原告提存2,729,450 元。
(五)臺灣省建築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就系爭房屋第二次侵權行為之損壞,製作98年4 月20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即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增修復補償費用254,417 元,及增列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用162,173 元。
(六)原告向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報告書,支出費用80
0 元。
(七)95年7 月間,被告開始為系爭房屋之鄰房進行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其後造成系爭房屋之二度損害。
(八)95年5 月29日兩造再度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兩造對於技師公會之選擇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承造系爭工程,致產生毀損;嗣兩造於94年11月16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調解結果為:「⒈聲請人(即被告)願將對造人(即原告)受損之房屋恢復原狀。⒉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申請第三公證單位鑑價後再通知本會進行調解。」;復95年3 月6 日,兩造在同一調解委員會再次進行調解,其調解結果為:「⒈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原告)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針對彰化市○○路○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畫、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需先請大地技師報價經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後方可做上述工作,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惟被告因大地技師報價過高而未同意,致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乃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隨即將之列管,並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中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工程導致鄰損事件列管,兩造並同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辦理該修復賠償費用之鑑定工作,該辦事處於95年8 月15日完成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補償費用730,599 元,而後,被告依前述第一次鑑定報告,於95年9 月15日向本院為原告提存2,729,450 元,始解除列管;在此期間,被告於95年7 月間,另發包銘祥公司承作系爭房屋相鄰之114 、115 號房屋之地下基礎扶正擠壓式灌漿工程,卻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二次損害,經臺灣省建築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就系爭房屋之第二次損壞作成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增修復補償費用254,417 元及增列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用162,
173 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4年11月7 日、94年11月16日、95年3 月6 日、95年5 月29日調解筆錄、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5年度第1 次審查會議紀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5年8 月15日房屋損壞賠償估算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照片影本、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5 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併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0-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290號)進行調解時,曾協議:「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原告)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針對彰化市○○路○ 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劃、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需先請大地技師報價經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後,方可做上述工作...」云云,詎被告竟於同年5 月29日調解時反對上開協議,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違反建築常規,扶正工程未請專業技師規劃簽證監造,在上開鑑定報告尚未完成時,即逕自將上述113 、114 、115 號三間房屋之扶正工程發包銘祥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銘祥公司)施作,全未考量11
3 、114 、115 號三戶為連棟形成L 圖形基礎,且因草率單獨就114 號房先行施工,導致113 號(即系爭房屋)及
115 號等鄰房遭受第二次之損壞;被告於扶正施工完畢後,便另行再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彰化市○○路精工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鄰房傾斜扶正後安全評估鑑定」,此項鑑定非委託兩造原先合意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實施,實已嚴重違反雙方原先達成之協議等節,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省結構工程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96-212頁,卷㈡第62-64 頁)在卷可憑。
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⑴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中,雖約定由原告先委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針對彰化市○○路○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進行安全評估及施工計劃、監造、簽認等事宜,惟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且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報價高達近50萬元,被告曾發函告知原告費用過高;⑵再者,兩造於94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中,即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另被告於94年8 月間即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房屋等受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94年9 月7 日會同原告勘測系爭房屋,並於94年9 月30日作成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書第7 、
8 頁「十一、安全評估」記載:「…建議以基礎灌漿加強之(當地地質屬沉泥細砂,地質條件較差)…中山路一段
436 巷113 號…鑑定標的物傾斜率較大…建議鑑定標的物傾斜率應予恢復至合理範圍內以避免產生額外之應力…」等語,故被告依據上述鑑定報告之建議工法,於95年6 月上旬間將系爭房屋及相連之同巷114 、115 號三間房屋之地下基礎灌漿扶正工程發包予銘祥公司施作,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經原告之同意並會同,且報告書既已提出建物傾斜扶正之專業建議工法,被告實無必要再花費高達近50萬元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建物傾斜扶正工法評估鑑定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函文、被告公司廠商比價表、工程合約書、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9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62-271、27 5頁,卷㈡第20、27-49 、105-134 頁)。惟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中,既確已約定「由對造人(即原告)委請有照之大地技師針對彰化市○○路○ 段○○○ 巷113 、114 、115 號房屋扶正工程做安全評估及施工計畫、監造、簽認等事宜,但需先請大地技師公會報價經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後方可做上述工作,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等語(參前開調解筆錄),縱然被告因認原告報價費用過高而未表同意,致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仍應再與原告就損害之賠償方法重新協議,非謂被告得於未與原告協議之情形下,即逕自發包予銘祥公司施作扶正工程,況兩造調解結果如不成立,則94年11月16日兩造所為之協議亦失其效力,亦即原告仍具有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金額之選擇權利,被告不得擅自決定針對原告之損害進行回復原狀甚明。
⒉被告又辯稱: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
98年4 月20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彰化市○○路○段○○○ 巷○○○ 號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所示,足認系爭房屋經其發包予銘祥公司進行扶正工程後,傾斜損害情況確實已經該善,至於未能完全修復(扶正)之原因,乃肇因於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施工,被告僅能就彰化市○○路○段○○○ 巷○○○ 號及115 號房屋處施工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函附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為證(見本院併卷附件)。惟查,依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
「⑴扶正計劃及現場施工是否確實,將影響其扶正後之成效,本案基本扶正觀念為正確無誤,唯計劃並未週延且施工過程是否有專業人員參與指導並未敘明。⑵標的物原傾斜率為1/66(向工地方向),經扶正施工後傾斜率變為1/
130 (向工地方向),雖已改善但並未完全扶正。⑶由於扶正計劃與施工過程未臻完善,故除原有裂縫加大外並產生多處新增裂縫。」觀之,被告於發包予銘祥公司進行扶正工程施工時,確實造成系爭房屋產生額外損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拒絕被告施工所致,惟兩造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須與原告就損害賠償方法,進行協議,已如前述,故難謂被告得發包雇工,逕自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甚顯,原告於兩造未取得共識前,拒絕被告施工,並非全無理由,被告上開答辯,自難憑採,且被告上開自行施工扶正之行為,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二次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96 條、第 213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事故,且與被告系爭工程及事後之扶正施工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2 次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於遭受第一次損害時,其房屋修復補償費用,經估算為730,599 元,嗣經被告擅自發包進行扶正工程後,修復補償費新增254,417 元,另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施工之前庭地面工程費用57,224元,總計應為927,792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第一次損害所需之修復補償費為730,599 元,以及應扣除為原告施工之前庭地面工程費用57,224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復補償費254,417 元乃重複估算云云。經查,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函附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 ⑸扶正後,經估算修復補償費用新增為254,41
7 元,扣除先前已施工完成之前庭地面工程費用57,224元,則本次修復補償費用合計為730,599 -57,224+254,41
7 =927,792...」以觀,足資證明上揭所謂第二次修復補償費254,417 元,確實係因原告系爭房屋所受之第二次損害所新增,與第一次損害所形成之修復補償費並無重複估算之問題;況據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書內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房屋第一次修復補償費所支出之細目名稱、數量、單價、復價,均與第二次修復補償費內容無重複之處,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系爭房屋傾斜非工程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第一次之損害,經鑑定後,系爭房屋之非工程補償費為1,277,
276 元,嗣被告擅自發包進行扶正工程,系爭房屋受有第二次之損害,經鑑定後,其非工程補償費為162,173 元,故系爭房屋之非工程補償費,總計為1,439,449 元(1,277,276 +162,173 =1,439,449 )。被告則辯稱:上開第一次非工程補償費,已因被告事後發包進行系爭房屋之扶正工程,系爭房屋受損獲得改善,而應僅應列入第二次非工程補償費中一次主張,不得併行請求等語。經查:
⑴原告指稱:被告發包之銘祥公司,係從事機械買賣業務,
並非以營造工程為專業之營造業,且由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亦查無銘祥公司之登記資料;又本件系爭房屋之扶正工程,依營造業法第8 條第3 項款暨同法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專業營造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方可從事,考量銘祥公司既非營造業,被告委由銘祥公司為「房屋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顯已違反上開法令;此外,本件扶正工程,依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係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款之規定,施工單位應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不得擅自建造;況被告公司所聘任之易卓群技師,並不符合營造業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暨技師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33 、234 頁)。惟查,被告發包予銘祥公司之前開扶正工程,依其施工計畫書所載,最主要在以灌漿之方式改良地層,並採取擠壓扶正方式修正建築物傾斜;而所謂「基礎版補強」,僅限於進行扶正工程建物之一樓樓板,明顯非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2 、3、4 款所稱新建、增建、改建,以及「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之情形,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函附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附件房屋扶正擠壓式灌漿施工計畫書併卷可查(見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3 、5 頁)。且查,就被告修繕扶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過程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亦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2 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80033306號函復以:「至所稱『扶正或修復工程』非屬建築法第9 條(建造)所稱建造行為,尚無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及需聘請專業技師簽證監造或需取得修復或扶正房屋共同壁之其他鄰屋所有權人施工同意書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264 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大部分發生於非結構性之牆壁及地坪,主要結構柱樑尚少有嚴重龜裂之情形,依目前狀況判定,建築物經過適當修復補強後,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尚屬安全等情,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5年8 月15日、98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附(併)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0-95 頁),核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4年9 月30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 月13日分別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均相符合(見本院卷㈠第96-212頁,卷㈡第105-134 頁)。前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 月13日鑑定報告書內更表示:「本棟建築物目前結構強度並無明顯降低,故其安全性大致與損害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系爭工程施工時受損及其後其相鄰房屋之扶正工程後,均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施工、扶正過程亦無違反建築相關法規等問題。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處分書之意見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0-271頁)。
⑵另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
日臺建師彰鑑字第9831號函附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 標的物原傾斜率為1/66(向工地方向),經扶正施工後傾斜率變為1/130 (向工地方向),雖已改善但並未完全扶正。…由於扶正計畫與施工過程未臻完善,故除原有裂縫加大外,並產生多處新增裂縫」等語(見併卷之該鑑定報告第5 頁),以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 月13日鑑定報告:「被告係對彰化市○○路○ 段○○○ 巷114 、115 號房屋為扶正工程,並非對聲請人所有第113 號房屋為之,且完成扶正工程後,該三棟房屋之傾斜率均已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可知,被告逕自發包銘祥公司進行扶正工程,雖未得原告之同意,且因此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新增損害,惟系爭房屋整體損害卻也因此減少。原告雖爭執上開2 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惟該2 份鑑定報告書係經專業建築師、結構技師鑑定評估作成,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
2 份報告書有何估算不正確或可疑之處,基於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本院自得憑此以為裁判依據。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8年4 月20鑑定報告書內之工程性補償費計算方法,係以房屋傾斜率計算補償率,並進而用以估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故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既因被告發包進行扶正工程,而由1/66改善為1/13
0 ,則其第一次損害所造成之非工程補償費,亦應基於被告發包進行扶正工程,而降低至162,173 元,始符事理,雖被告該等回復原狀之扶正工程事先並未經得原告同意,然原告確實也因被告發包施工,致降低整體之損害,故難謂於被告發包進行扶正工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前之全部損害費用,否則無疑使原告獲有額外利益之嫌。
⑶再依本院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有關95年8
月15日第一次鑑定報告及98年4 月20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分別為1,277,276 元及162,173元,兩者是否為同一損害賠償項目之計算金額,以及依現況應以何項金額計算其請求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之部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於98年11月9 日以臺建師彰鑑字第98115 號函覆稱:「…⑵該鑑定標的物於95年7 月1 日鑑定時,鄰房正在做地質灌漿補強而當時測得之傾斜率為1/66,98年2 月3 日再次做鑑定時測得其傾斜率已減少為1/130 ,因此其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有不同。
⑶據以上分析兩者補償率因前後時間不同而計算,該補償金額應是同一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及鑑定人邱證榮到庭證證稱:「『非工程性補償』是對於建築物傾斜之後帶來的損害…二次之所以會不一樣,是因為作第一次鑑定時,相鄰的房子就在作傾斜扶正的補強,所以第二次去鑑定時系爭113 號房子傾斜度就變小了,所以才會有非工程性補償金不一樣的問題。至於是否屬於同一損害賠償項目,這是同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2 頁)。足徵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277,276 元,與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62,173 元,兩者均屬依系爭房屋傾斜率換算之補償率乘以重建費用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其為相同之補償項目無疑,自不能重複估列計算。前者係針對第一次鑑定時系爭房屋傾斜情形較為嚴重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後者係針對第二次鑑定時系爭房屋傾斜情形已為改善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既因被告事後發包之扶正工程已有變更,自應以情事變更後之現狀即第二次鑑定報告計算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62,
173 元為基準,不得再重複計算第一方次鑑定報告所列「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1,277,276 元。
⑷縱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非工程補償費總額,應為162,17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系爭房屋市場價值衰減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19日勘查日期,估算出在未受任何損壞情況下,其市場合理價格為5,005,293 元,而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在結構安全無虞情況下,市場合理價格為3,794,577 元,故請求市場價值衰減額1,210,716 元(5,005,293 -3,794,577 =1,210,716 )等語,有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併卷之該鑑定報告書第43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④、告知訴訟。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33 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94年間即有毀損情形發生,惟原告卻至99年3 月11日,始具狀主張有該價值減損之損害,99年9 月7 日始正式擴張訴之聲明1,210,716 元,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房屋於94年間毀損,及於95年7 月間受二度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7 月31日屆滿2 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4年間發生損害後,兩造即於同年間進行調解,嗣於95年5 月29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96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明;且被告於95年7 月發包進行扶正工程時,雖因施工未臻完善,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二次損害,然因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估價,係針對該二次損害對於系爭房屋造成之市場價值減損進行整體估算,難以就系爭房屋所受市場價值減損之影響,明確切割區分為第一次、第二次之損害時點;況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中,載明先請求最低金額50萬元,嗣至99年9 月7 日始新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市場價值之衰減額,應屬擴張訴之聲明無訛,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屋進行不動產估價鑑定時,應以96年3 月27日即原告起訴時,作為鑑價評估之基準日期,而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卻以99年6月19日為鑑價評估之日期,顯然違反上開決議云云,固非無據,惟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於99年6 月19日進行鑑價,距離原告起訴時已逾3 年,如要求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場衰減額,顯有事實上之困然;其次,縱然自96年3 月27日至99年6 月19日期間,可能因物價、房價指數波動,致系爭房屋市場減損額於估算上有所偏差,然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交易價格波動不大,暨於99年間所鑑價估算之房屋折舊率必較96年間為高,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視之,前開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估算結果仍具參考性,可資引用,被告該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所受損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其所坐落
之基地並無毀損可言,惟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卻將基地價格一併估算在內,應屬有誤;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進行鑑價時,逕自以合理效益地價(118,
000 元/ 坪)估算土地價格,卻未考量合理素地地價(96,000元/ 坪);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成本法估算系爭房屋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時,再加計修復工程費用927,79
2 元,違反「物經毀損加以修復後價值必然有所提昇」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在依比較法估算系爭房屋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時,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參考之案例均與本件情形有所差異,且該鑑定報告以20% 作為價值減損比率,卻未提出確實之依據云云。然建物與基地除有特別規定或情形外,不會分開買賣,故於鑑價估算上,自應合併計算其價值,此據鑑定人楊秀鳳到庭證稱:「(問:合理不動產總價以及無聯合貢獻效益下不動產價格,在評估時是否都以包含土地的價值?)是的。」、「(問:本件是屬於房屋毀損的案例,為何鑑定時須考量土地的價值?)本件是透天厝,即土地加房屋之房地一體之不動產,於市場上不可能單獨出售土地或房屋,且本次是土地傾斜影響房屋,或是房屋自行傾斜,仍無法確知,因此本次報告書是市場上願意承買房地一體之透天厝為前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此外,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楊秀鳳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既為估價,自係依據事實現狀,憑其專業與經驗進行估算,不同之估價師、不同之計算方法,其估價結果必然有所差異,乃屬當然,並非因此即得否認前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況被告雖爭執前揭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卻無提出其他鑑定報告以供參酌,自難僅憑被告之否認,而逕予排除該份鑑定報告之適用。再者,觀諸該份鑑定報告內容,暨鑑定人楊秀鳳到庭所為之證述:「(問:捷丞鑑定報告書第41頁…請鑑定人具體說明提高減損比例之理由?)本次引用的市價參考案例,皆位於大臺北地區,該區房地產供需及價格資訊較具透明且市場成熟,交易量大,反觀,彰化地區,目前供給量仍大於需求量,替代性高,一般人有較多的選擇,因此調高減損比例。」、「(問:為何調高的比例,將近6 點多?)這是供需的替代性,沒有辦法說明具體的依據,這是從市場接受性考量,這是估價師專業的判斷…」、「(問:就上述證述能否提供具體的資料給法院參考?)無所謂具體資料,這是從案例推估來的,依照一到八的案例推估,臺北的案例還是可以引用在彰化地區,只是要稍做調整…」、「(問:捷丞鑑定報告書第42頁倒數第8 行,成本法的總價值減損,是否包括修復的工程費用在內?)是的,因為我的估價前提,是修復後市場的買賣價格的減損。」、「(問:依照成本法來看,扣除修復工程費用後,價值之減損是否為492,580 元?)不是,我的估價前提,是修復之後的市場減損,所以要包含修復的工程費用,這是修好之後,還有沒有人要買的心理因素。」、「(問:修好之後,因心理因素減少價值,為何要加計工程修復費?有無依據?)市場比較法,就是正常的屋況下的合理市價;另成本法也是在同一條件下,所以必須加計修復的工程費,才是建物的真正成本價格。此部分沒有文獻。」可知(見本院卷㈢第123-125 頁),尚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參以鑑定證人楊秀鳳與兩造間均無仇隙,亦經具結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任何一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以,本件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房屋合理地價、價值減損比率,以及比較法和成本法之計算,均堪可採酌,被告所辯,尚非可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主張系爭房屋市場價值衰減額為1,210,716 元,非無理由,應可採據。
⒋系爭房屋非工程損害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後二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除系爭房屋本身外,尚受有如下之損害,本院一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地板及牆壁發生嚴
重龜裂,房屋滲水,一樓倉庫積水,原告所放置之貨物一批浸水損壞,計損失46,300元之部分,固據提出銷貨憑單(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附卷。惟該銷貨憑單僅能證明原告存有該貨物,無法證明憑單內之物品,確實均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致損壞,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衣櫃、化妝臺因牆面滲水損壞,計
損失120,000 元,系爭房屋內之衣服、皮包因滲水發霉,計損害50,000元,及壁畫、紀念相片因滲水發霉,計損害35,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229 頁)。查被告因系爭工程及扶正工程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壞,已如前述,而經2 次鑑定後,系爭房屋亦確有多處裂縫、牆面滲水情形,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5年8 月15日、98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併卷之98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書第2 頁),衡諸常理,堪認原告系爭房屋內衣櫃、化妝臺等傢俱,及衣服、皮包、壁畫、紀念相片等物品,確有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可能。另考以此類物品眾多且繁雜,一旦毀損本難以盡負完善之舉證責任,是依經驗法則推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房間、樓梯間裂縫過大,下大雨後,積
水自五樓沿樓梯流至一樓,原告需處理積水,支出費用計6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224 、229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該部分之處理費用究竟為何,且復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難准許。
⑷原告主張屋中原放置鋼琴一臺,因系爭房屋受損,需人將
鋼琴先搬至他處,待日後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再搬回原處(回復原狀),而搬動鋼琴需重新調音,故請求搬琴費用9,
000 元,來回2 次共計18,000元,及調音費1,200 元,來回2 次共為2,4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搬運鋼琴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第一次損害,內部毀損達48處,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5年8 月15日房屋毀壞賠償估算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衡酌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慎受損之程度及嚴重性,原告當有搬移屋內貴重物品如鋼琴,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之必要,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搬移鋼琴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鋼琴搬運費2 趟共18,000元,應為有理由。然原告另主張之調音費用每次1200元,2 次共計2,400 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依憑,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自95年6 月8 日搬出系爭房屋至99年9 月止,
共計52個月,加計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工期2 個月,總計54個月之期間在外租屋居住,租金為每月7,000 元,管理費每3 個月2,620 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25,160 元;及搬家費用搬出一趟為9,000 元,日後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後再搬回(回復原狀)一趟,共計18,000元部分,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搬家契約書、收據為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1-241 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被告進行扶正工程修繕後,安全性已無虞慮,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名實均不相符,況本件係導因於原告拒絕被告為其修繕扶正房屋,才使原告必須搬出系爭房屋在外居住云云。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後,原告本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金額之選擇權利,縱然兩造曾經協議由被告擔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事後被告卻拒絕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安全評估及施工,兩造自應回復至95年3 月6 日協議前之階段,兩造間之調解最終並未成立,94年11月16日之調解內容亦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逕行發包施作系爭房屋之扶正工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拒絕被告施工,並非無據。再者,即便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於遭受第一次損害時,尚無立即之危險,然以屋內毀損達48處之程度觀之,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95年8 月15日房屋毀壞賠償估算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確實有因屋內滲水,牆面、地板龜裂,而生不便及難以居住之情形,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在外居住,情理上並無不合之處。至原告在外居住之處所,縱然屬於原告所有、收回出租之地點,然因原告必須損失原本出租可得之利益,且承受屋狹、搬家之不便,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16 條,主張其前揭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此外,系爭房屋遭受第一次損害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雖於98年4 月20日作出系爭房屋損壞賠償鑑估報告書認該屋傾斜率已有改善,然亦認系爭房屋未完全扶正,且有施工過程未臻完善,致生原有裂縫加大,新增多處裂縫之情形(見併卷之該鑑定報告第5 頁),是以,依當時系爭房屋之屋況,自難要求原告返回居住甚顯。原告請求自其搬出系爭房屋之95年6 月8 日起,至99月9 月搬回止,另加計房屋整修期2 個月,共計54個月,依當初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每月7,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378,000 元(7,000 ×54=378,000 ),應屬有理。另外,原告主張搬出及搬回之搬家費用各1 次,共18,000元費用之部分,因亦有單據為佐,故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管理費每3 個月2,620 元部分之主張,因並非屬原告在外居住必要之花費,故不應由被告擔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未就系爭房屋旁114 號房屋灌漿扶正前
,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李傑英、邱證榮建築師,就系爭房屋損害及重建費用實施鑑定,支出費用計60,000元之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
2 、24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其支付該筆費用,而非原告,且該次鑑定為被告所申請,斷無由原告先行支付鑑定費用之理,並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5年8 月15日台建師張鑑字第8573號函、收據、統一發票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98-302 頁)。查兩造雖均提出繳費收據,然以該次鑑定係由被告所聲請推論,可得無由原告先行繳費之常情,是堪認該筆鑑定費用已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鑑定費用60,00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申請被告給付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95 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費用80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⑺原告主張其汽車因系爭房屋傾斜漏水致受有損害,其中增
加電瓶及冷氣清潔2 個項目,因而請求2,440 元之部分,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主張之電瓶及冷氣清潔費用,均用於汽車之內,非屬可能與系爭房屋損害間發生接觸之車輛外部,故其受有損害,與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間,難謂有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原告於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時,既然願意以一趟9,000 元之代價,請人將鋼琴搬移至他處,且記得開立收據為憑,何以對於亦屬較為昂貴、卻輕易可以駛離之汽車,卻忘卻善盡將車移走之責任,殊有堪疑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尚難逕認應由被告擔負賠償之責任,其該部分之主張,不予准許之。
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
組於98年4 月20日鑑定費用68,400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該部分屬於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裁判分擔云云。惟查,該次鑑定係由原告所聲請,其已當庭表明願意先行負擔相關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2 次函文予原告,通知其繳納費用(先後為鑑定掛號費5,000 元、鑑定費餘額55,000元、測量費8,400 元),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0 、200 頁),故堪認原告確已先行繳付該筆費用共計68,400元無疑。參以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第二次損害,均係導因於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一節,足認該筆鑑定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妥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99年4 月20日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費用60,000元部分,被告固辯稱:該部分支出屬訴訟費用,應由法院裁判分擔云云,惟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導因於被告2 次過失施工,而生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以評估其損害金額之必要,故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⑽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整修後之安全鑑定費用60,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不予准許。縱上所述,原告請求非工程損害部分之總額,應為748,200 元(120,000 +50,000+35,000+18,000+378,000 +18,000+800 +68,400+60,000=748,2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按被害人因物被毀損,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否則將反而造成被害人重複請求給付修復費用賠償金額之不當得利情形(77年5 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得請求系爭房屋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然僅得就其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而為請求,就其未超過修復費用之部分,不得重複請求。查系爭房屋兩次損害之修復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之鑑定,包含:⒈第一次毀損修復費用730,599 元,扣除已修復之前庭地面修復費用57,224元,為673,375 元;⒉第二次毀損新增修復費用254,417 元;⒊最終之傾斜非工程補償費162,173 元,合計⒈、⒉、⒊為1,089,965 元,有95年8 月15日、98年4 月20日兩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額(衰減額)為1,210,716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與上述修復工程費用1,089,965 元之差額部分120,751 元(1,210,716 -1,089,965 =120, 751),而不得在請求給付修復工程費用1,089,965 元後,又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系爭房屋修復後減損價額1, 210,716元之全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58,916 元(1,089,965 +120, 751+748,200 =1,958,91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8,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