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一九,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三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許清宜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三人與訴外人許清宜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係被告三人與訴外人許清宜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丙○○並有票據關係存在而為請求,被告乙○○、丙○○、丁○○等則以其等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均屬基於個人之事由而為異議,其效力依前揭條文規定,均不及於訴外人許清宜,故訴外人許清宜部分因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業已確定,而不列入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其對支付命令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訴外人許清宜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雖命被告等「連帶給付」,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丁○○認其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訴外人許清宜亦有效力,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為債務人許清宜、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辯論時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2、又原告以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於辯論時追加票據關係,被告丙○○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本院亦得加以審酌。
四、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其子即被告丙○○、訴外人許清宜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其等三人為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八間,其中訴外人許清宜為建築師、被告丙○○為事業現場之負責及連絡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共同為定作人向原告稱興建上開建築物,原告乃應約允諾,予以承攬板模工程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完成第一、二樓板模工程,總工程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尚積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詎未給付,經催討後,被告丙○○乃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付,惟乃遭退票。
(二)嗣被告乙○○之女即被告丁○○為挽救,並力促完成上開房屋之興建,以便將來出售,乃一再要求原告再予於承攬施作板模部分,並由其負責第三樓板模工程款之履行責任。此際原告為念及希望能有一點回收,不得已再予承攬施作,而三樓總工程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詎被告丁○○仍有三十萬九千八百元未給付,經催討亦未付清。
(三)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丙○○所簽發支票三十萬元部分並依票據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原告係鄉下人,識字不多,依地方習俗,有人要約承作板模工作,即依約前往施作,為一般地方習慣及公眾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兩造間未定書面契約,但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房屋地點施作,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而被告等人為同一家人,被告乙○○、訴外人許清宜均在場指揮原告施作,被告丙○○並為系爭房屋提供建築設計,其間並無任何主從關係,或何人為僱主或受僱人,其等外觀上及本質上係為一家人共同經營之事業,足證向原告要約施作者係被告等人無疑,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最高法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觀之,被告等人均為定作人。
2、原告是於收受被告丁○○之答辯狀後,始知有訴外人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虹公司)、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之存在,及其等訴外人與地主有何簽訂合建契約之情,在此之從未聽過或經被告等人提起過,今突然辯稱原告是與訴外人慶虹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實屬荒謬,否則何以訴外人許清宜未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況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覆函亦隻字未提有慶虹、振發公司,足證被告等人辯稱原告要約施作者為訴外人慶虹等公司堪難採信。至於訴外人慶虹等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為何,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3、至於被告乙○○辯稱其已得癌症,二、三年不管事等語。惟被告乙○○之病情尚不致成為無意識能力或對外難為一定之行為,此由本件工程款被告拒不給付後,原告為避免訟源而聲請鄉公所調解時,被告乙○○亦到場表示,承認是其打電話請原告施作,只是一時無法付錢等語。再者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確實能到庭表示意見,意識及行動自如,其所辯應不足採。
4、當時是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清宜打電話叫伊做工程的,被告丙○○的部分只應付票款三十萬元的責任,因被告丙○○雖然沒有叫伊做工程,但是付工程款的票是被告丙○○簽發的。
5、關於被告丁○○抗辯部分:⑴系爭房屋八間,被告乙○○、丙○○及訴外人許清宜等三
人因無法支付系爭工程款,及其他混凝土、綁鐵等工程款,致施作至二樓時即停滯,承購戶乃一再指責其等有詐騙情事,數月後,被告丁○○在上開各方壓力下乃表示願意接手承作,故再打電話要原告承作三樓以上之板模工程,並表示其後工程款由其負責,可由被告丁○○拿給原告所簽之收據及領據均載稱三樓板模工程款,未載係代償債務之字句甚明,且上開收據及領據均是被告丁○○自行書寫後再拿給原告簽名,此為被告丁○○所自認。又原告所以會再繼續施作,乃因被告丁○○是老師,在一般鄉下人的眼中極為尊敬,其言行應可相信,否則原告在施作系爭房屋一、二樓板模工程時已遭被告乙○○、丙○○及訴外人許清宜積欠工程款六十幾萬元,對一個小本生意之板模工人而言,已為極龐大之金額,依常情豈有可能再接續施作,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不可採。
⑵被告丁○○又辯稱慶虹、振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母許王春
,因無法支付系爭工程款而代為清償等語。惟查,原告未曾與被告之母許王春對系爭工程有何接洽,且公司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即使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其股東、董監事或法定代理人並不須負責,而被告丁○○既稱其母許王春僅為訴外人慶虹、振發公司之負責人,何以須代替其清償債務,顯與法理不合。再者被告丁○○若確係為慶虹、振發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何以在其書立之領據及收據上未載代償之旨,實有違常情。且被告丁○○並在上開領據、收據上載明為系爭工程三樓板模工程款,以明確分辦與一、二樓工程之不同,足證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定作系爭房屋三樓板模工程。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乙○○: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許清宜約定承做板模工程,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被告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是因伊生病,要給伊做為買藥之用,因訴外人許清宜週轉不當無法給付工程款,伊始將上開支票交給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許清宜積欠之工程款。伊與被告丙○○、丁○○及訴外人許清宜雖為父子及兄弟關係,然系爭板模工程實係訴外人許清宜與原告約定,與伊無關。
(二)伊在三年多前因罹癌症,所以沒有在負責工程,已經給伊二個兒子許清宜、丙○○管理,丙○○拿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給伊買藥用,因原告與伊有二十幾年的合作關係,原告剛好要向訴外人許清宜請領工程款五十幾萬元,而訴外人許清宜退票不敢回來,伊基以與原告有二十幾年的合作關係,就先將系爭三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代替訴外人許清宜付款,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伊並沒有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三)系爭工程伊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打電話叫證人戊○○來施工,伊雖有到工地看一下,但因伊生病沒辦法到二樓,到現場時也沒有工人來跟伊說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許清宜約定承做板模工程,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乙○○是要買藥之用,因訴外人許清宜週轉不當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乙○○始將上開支票交給原告,代為清償工程款。被告乙○○與伊、丁○○及訴外人許清宜雖為父子及兄弟關係,然系爭板模工程實係訴外人許清宜與原告約定,與伊無關。
(二)伊不清楚為何被求償,伊與工程及這些工人、師傅間都沒有聯繫,因為系爭工程不是伊負責的,原告以何立場向伊請領工程款;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的沒有錯,但是簽發給伊父親乙○○用來買藥之用,伊父親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充作工程款時伊並不知情,工程款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被告丁○○:
(一)訴外人振發公司與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六六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董炫長合建房屋,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上開土地與振發公司承建八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樓七層樓房。嗣後訴外人慶虹公司向振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需板模配合興建,慶虹公司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承攬慶虹公司興建工程之建物一至三樓七層樓房建物之建物板模部分,後因慶虹公司給付板模工程款三十萬元後,財務發生困難,後續期款無法如期給付,原告據此停止三樓以上之後續工程。基上原告因考量慶虹公司承諾續行興建後,承購戶所依約給付之購屋款將可清償工程款,且伊見其母許王春(慶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財務週轉而憂傷,本諸第三人地位,分別於三樓工程施工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施工中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位清償訴外人慶虹公司之三樓工程部分債務十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合計代償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已獲得部分清償等因素,遂續行三樓之板模工程。
(二)系爭三樓板模工程既係本於原承攬一至三樓七層樓房建物契約之續行,雖曾因工程款之暫緩給付而發生爭執,然查:⑴原承攬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⑵三樓板模工程並未另行訂約,僅為原工程之續行。⑶承攬工程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方法、對價計算及對價金額均相同。⑷系爭建物依法核屬建築起造人慶虹公司原始取得,且取得範圍含所有建物一至四樓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足證系爭三樓板模工程之續行,仍屬慶虹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工程之一部。再被告丁○○雖曾代位清償慶虹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然並未另行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殊不因此而承擔慶虹公司之債務或取得定作人地位。
(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由慶虹公司承攬後,即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許清宜建築設計,故該建築設計圖並非被告丙○○所提供,故由訴外人許清宜至現場觀看施作是否符合設計,核符常情。再原告施作工程之對象既為慶虹公司所有之建物,自應向慶虹公司求償,並不因被告等人是否為一家人而有異,此由公司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可知。況伊係從事教職,於建築工程誠屬外行,更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外觀及本質上均係共同經營事業,而以一家人而推論伊為定作人。
(四)訴外人許清宜對於支付命令是否表示異議,誠屬其個人權利之主張,非得拘束被告丁○○。況原告所請求之支付命令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核屬連帶債務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被告等人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即及於訴外人許清宜,則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尚難論訴外人許清宜於支付命令未表示異議。
(五)至被告回覆存證信函雖未提及慶虹、振發公司等字樣,此係因原告函發之存證信函純以被告個人名義為收件人,致被告未查循即向原告函覆,被告並無自承負擔債務之意,且回覆文中八次提及「公司」債務,足證並非被告個人契約關係。再原告主張是伊打電話要求原告承做三樓以上之板模工程,並以證人戊○○之證述為證,被告否認該事實。又代償之本質並不因是否明確具名為代償而有異,收據上雖載明三樓板模工程款,然此係因原告施作至二樓後,即停止三樓以上之後續工程,被告丁○○為確認所償之債務係三樓部分,故予明載,亦不改變代償債務之本質。
(六)又查系爭建物業經預售,承購戶本已依約分期給付,但因原告停止三樓以上之後續工程繼續施作,承購戶拒絕給付分期款,致慶虹公司無法清償原告工程款,原告衡量不繼續施作可能無法獲償之危險,及繼續施作雖延緩受償但可全部受償之利益,二相權衡下,遂同意慶虹公司如保證三樓以上後續工程施工部分可先行清償時,即繼續施作,在雙方達成協議後,原告方續行施作,並非不符常理。然因承購戶並未如預期支付分期款,致慶虹公司財務未好轉,公司負責人許王春為此每日奔走,試圖挽救公司,並不因自然人是否負擔公司債務而有異,故伊見其母為財務週轉憂傷不已,本諸第三人地位代位清償慶虹公司之三樓工程部分債務,委屬實情。伊既係代位清償慶虹公司之債務,自無庸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洵非有理。
(七)是承購戶找慶虹公司,慶虹公司才找被告丁○○出面幫忙,被告丁○○及慶虹公司負責人再去聯絡板模工人等人,這些工人才表示願意幫忙,如果願意幫忙就先拿十萬元,所以就先給十萬元,等到收到客戶的買屋款時,再給付工程款,嗣後承購戶表示要有保障才願付購屋款,慶虹公司無法保障,承購戶不願付購屋款,才無法發給工程款,要等到慶虹公司賺錢才慢慢攤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承作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之建築物八間,第一至三樓之板模工程,其中第一、二樓之板模工程費用尚有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第三樓之板模工程費用尚有三十萬九千八百元未為收取。
(二)被告丙○○有簽發票號F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人丙○○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乙○○做為買藥之用,被告乙○○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做為工程款之用,惟上開支票嗣後遭退票。
(三)被告丁○○因系爭工程,曾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元,並分別由被告丁○○書寫由原告及其子施榮竹具領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施榮竹具領)、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據及領據四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是否為系爭板模工程之定作人。
(二)被告丁○○支付原告之十六萬五千元係基於定作人之身分給付,或係代位清償慶虹公司之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間承作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之建築物八間,第一至三樓之板模工程,其中一、二樓之板模工程費用尚有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第三樓之板模工程費用尚有三十萬九千八百元未為收取,被告乙○○將被告丙○○簽發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做為工程款,惟乃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算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系爭第一、二樓板模工程之定作人等語。被告丙○○則以其非定作人等語置辯。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之覆函係被告丙○○等四人所函覆,惟查:1、原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當時是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清宜打電話叫伊做工程的,被告丙○○的部分只應付票款三十萬元的責任,不是工程款的部分(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雖然沒有叫伊做工程,但是付工程款的票是被告丙○○簽發的(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由原告之陳述,被告丙○○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定作。2、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伊是做鷹架部分,做到二樓時就停工,是乙○○、丁○○、許清宜他們不做,錢也不付,之後丁○○又說要做,三樓的錢他要負責,所以才開始做;許清宜、丁○○、許淑玲、許王春、乙○○都有會同叫伊去做工程,當初是許清宜,然後是丁○○,後來是許王春跟伊接洽工程,丙○○是另外一場,這一場沒有做等語。由證人之證述,被告丙○○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定作。3、綜上所述,被告丙○○抗辯其非系爭板模工程之定作人,尚堪可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第一、二樓板模工程之定作人等語。被告乙○○則以其非定作人等語置辯。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之覆函係被告乙○○等四人所函覆,惟查:1、證人戊○○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伊是做鷹架部分,做到二樓時就停工,是乙○○、丁○○、許清宜他們不做,錢也不付,之後計淑華又說要做,三樓的錢他要負責,所以才開始做;許清宜、丁○○、許淑玲、許王春、乙○○都有會同叫伊去做工程等語。然亦證稱:當初是許清宜,然後是丁○○,後來是許王春跟伊接洽工程,丙○○是另外一場,這一場沒有做,伊常到乙○○家,乙○○也有談一些事情,就是一些好聽的話,有到工地去查看,但是他並沒有做指示,伊看乙○○的態度是,如果做的起來他就要介入,如果做不起來他就不介入等語。由證人戊○○之證述,系爭工程係先由訴外人許清宜接洽,再由被告丁○○及訴外人許王春接手,被告乙○○並未實質介入。2、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已罹癌症,無法介入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可信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已罹肺癌化療中,其於九十四年間有無體力處理工程事務,已令人存疑,是其辯稱其罹癌症無法處理工程事務,尚堪採信。又被告乙○○與訴外人許清宜係父子關係,與慶虹公司負責人許王春係夫妻關係,其會到訴外人許清宜監造之工地查看,亦屬人之常情,且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乙○○到工地查看時,並沒有做任何指示,是不能僅因被告乙○○到工地查看,即認定其係系爭板模工程之定作人。3、原告雖舉存證信函覆函為證,認被告乙○○係定作人,然被告丙○○亦為該覆函之具名人之一,但原告於本件辯時亦自承被告丙○○非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故亦不得僅以該覆函即推論被告乙○○係系爭板模工程之定作人。4、又被告乙○○雖以被告丙○○簽名之支票交予原告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然被告乙○○辯稱:係因原告到其家中向伊兒子許清宜催討工程款,因被告丙○○剛好拿了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伊買藥用,而訴外人許清宜退票不敢回來,而伊與原告有二十幾年的合作關係,所以才先將這三十萬元的票做為代償訴外人許清宜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被告訴金虎並非系爭板模工程之定作人,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其辯稱其因與原告有二十幾年合作關係,而代位其子許清宜清償原告工程款等情,應合常情。5、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其非系爭板模工程之定作人,尚堪可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系爭支票之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以給被告乙○○買藥之用,被告乙○○將之交給原告做為工程款,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按票據係一種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則不論其係簽給何人,亦不問其簽發之原因如何,對於善意持有支票之第三人均應負其責任;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觀票據法第二條及第十條(現行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該支票係其交給其父即被告乙○○買藥之用,然被告乙○○將之交給原告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取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系爭第三樓板模工程之定作人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係擔任教職,不懂工程,且原施作工程契約內容均未變更,其並未另行與原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不得因代位清償而承擔慶虹公司之債務或取得定作人地位等語置辯。經查:1、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伊是做鷹架部分,做到二樓時就停工,是乙○○、丁○○、許清宜他們不做,錢也不付,之後丁○○又說要做,三樓的錢他要負責,所以才開始做;許清宜、丁○○、許淑玲、許王春、乙○○都有會同叫伊去做工程,當初是許清宜,然後是丁○○,後來是許王春跟伊接洽工程,丙○○是另外一場,這一場沒有做等語。被告丁○○雖否認證人戊○○所為之證述,然其僅單純否認,並未舉證證人之證述有何錯誤之處,再證人戊○○所為之證述,並非均不利於被告三人,已如前述,是證人戊○○所為之證述,並無偏頗之處,自可採信。則由證人戊○○之證述觀之,被告丁○○確有與原告洽談施作系爭第三樓板模工程之事宜。2、系爭第一、二樓板模工程完工後,訴外人許清宜已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工程款未為清償,如非被告丁○○同意支付第三樓板模工程款,按諸一般常情,原告於前款尚未收取,豈會同意再施作後期工程之理。3、由被告丁○○書寫之收據及領據其內容為:⑴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自丁○○君收到板模○○○鎮○○段三三六六地號工地)代墊前期部分工程款共計壹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以此據為憑。立據人:甲○○」。⑵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茲向丁○○君收○○○鎮○○段地號三三六六共八戶住宅預付第三樓層板模工程第二次工程款計新台幣參萬元整,恐說無憑特此為證。具領人:施榮竹。說明: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付第一次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⑶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茲向丁○○君收取建屋坐○○○鎮○○段○○○○號板模包工三樓第三期工程款新台幣貳萬元整。具領人:甲○○」。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茲向丁○○君領取建屋坐落於地號○○鎮○○段○○○○號平等路(八戶)板模包工第三樓層第四次工程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具領無誤。具領人:甲○○」,有上開收據、領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領據,餘為收據)等四紙在卷可按。上開收據、領據之內容,除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記載代墊前期部分工程款外,其餘均係支付系爭第三樓層板模工程款,非如被告丁○○所辯稱之代墊款,且如為代墊款,則應先清償第一、二層樓之工程款,焉有先支付第三層樓之工程款。又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是承購戶找慶虹公司,慶虹公司才找伊出面幫忙,伊與慶虹公司負責人再去聯絡板模工人等人,這些工人才表示願意幫忙,如果願意幫忙就先拿十萬元,所以就先給十萬元,等到收到客戶的買屋款時,再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丁○○所書寫之上開收據、領據,其於第一次付款十萬元有代償之性質外,其餘均係支付第三層樓之板模工程款,均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與原告協議願負擔系爭第三層樓板模之工程款,原告始願再施作第三層樓板模工程,而非僅係代償工程款。4、綜上所述,系爭第三層樓板模工程,縱認被告丁○○原非定作人,然其後已同意負擔施作工程之費用,則其前揭抗辯,即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第三層樓板模工程款。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屬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