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04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前手黃光燦於民國(下同)71年4月13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黃光燦積欠聲請人本金4,401,668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有尚未受償違約金124,71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債務人黃光燦與聲請人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雙方就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約定係自71年4月7日起至86年4月6日止,惟聲請人所提證明之原始借據係於88年5月5日所簽立,足見聲請人所提之借據,非屬本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清文┌──────────────────────────────────────────────────────────────┐│附表:(土地) 96年度拍字第304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福興鄉 │福鹿 │ │950 │建│00 │01 │32.10 │全部 │重測前為福興││ │ │ │ │ │ │ │ │ │ │ │段195-16地號│└──┴───┴────┴────┴────┴────────┴─┴──┴──┴──────┴─────────┴──────┘┌─────────────────────────────────────────────────────────────┐│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304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478 │彰化縣福興鄉沿│彰化縣福興鄉福│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34.17;2層:81.01│ │全部 │重測前為福興段││ │ │海路4段790巷40│鹿段950地號 │磚造2層樓房 │;騎樓地平面:46.84; │ │ │326建號 ││ │ │號 │ │ │合計:162.0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