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59號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韻如於民國 (下同)85年7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蔡韻如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料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復將本案繫屬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而抵押之不動產又已出售於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相對人乙○○已於94年8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