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洪 進
張金源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張金鐘上列抗告人與洪進、張金源、張金鐘、丙○○、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調字第四五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洪進、張金鐘、張金源未曾向伊詢問是否要提起本件訴訟,即擅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不願同為原告;又抗告人目前尚因精神病接受治療中,須定時服藥以穩定病情,無法承受重大刺激與勞累奔波,希望能讓抗告人安心養病,抗告人願將系爭建物交予子乙○○全權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洪進、張金源、張金鐘以彼等前與抗告人共同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欠繳租金,且租期已屆滿,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該請求權係共同出租人本於同一事由所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且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顯無正當理由;至抗告人所稱須安心養病,無法承受刺激云云,乃其是否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問題,然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之目的,抗告人所述,均不足採。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