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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雙方生意往來之出貨抵押擔保金,並非借貸關係,抗告人已另提供土地給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並已償還新台幣300000元,相對人並未扣除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