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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胡欽墻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抗告人及胡欽墻(嗣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胡榮茂)、胡林邁為擔保上開債務,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胡欽墻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胡榮茂,相對人並未通知抗告人確認是否繼續擔保,原擔保應屬無效。又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抗告人之保證債務應不存在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物所有權人之一胡欽墻雖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此對相對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相對人於法亦無通知抗告人是否同意繼續保證之義務,聲請人藉此抗辯擔保無效,實屬無稽。至於抗告人抗辯其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即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非訟程序無從審究。綜上所述,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