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手術住院,不知其子於此期間未按期繳納車貸,和相對人商議讓其繼續繳納貸款,相對人又不肯,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剩餘款項,請求法院能讓其分期償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