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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5 月17日簽發、到期日均為88年7 月2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17,325,695元、15,415,714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且系爭本票發生之原因並非債務關係,伊自不願清償等語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後(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