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曾冠傑即乙○○)相 對 人 甲○○
之1樓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之,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陳秋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