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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凃淑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72,8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85年1月20日到期,已超過追索期等語,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