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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韋桂蘭即偉達電氣工程行

號乙○○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本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5年3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本金268,836 元及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在95年3 月24日派出3 位人員至抗告人住處欲強行開走抗告人之車輛,有監視錄影存證,且員警到場後亦將該等人員帶往派出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係單純汽車貸款關係,抗告人復已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並簽發本票,而抗告人之汽車貸款均有按月繳款,不知為何還要多支付票款等語,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