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8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5,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相對人空言指摘不值採信,且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游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