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8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妻陳信樺自93年1 月19日起迄93年6 月21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6,611,000 元之本票15紙由抗告人背書為連帶保證人,惟陳信樺不知去向,致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債務糾紛,嗣於94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830,000 元,相對人對抗告人其餘權利拋棄,抗告人並當場給付830,000 元予相對人委託人陳秉平,且縱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仍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抗告人已履行和解內容,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及擔保權利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本票因擔保之事項不存在而失其依據,則相對人執已失依據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等語。經查,抗告人前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游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