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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乙○○視同抗告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表明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陳正禧法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