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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與相對人向無生意往來亦不熟識,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亦無授權第三人簽發,本件聲請似有未合云云。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印章、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亦無授權第三人簽發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