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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林伶芳於民國94年8月1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8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接獲原裁定後,對於系爭本票內容尚有莫大疑慮,恐有變造及債權不存在等情事之虞(抗告狀誤載為餘)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7-01-11